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 正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景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 載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且本案為被告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未能確實 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肇事,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386號
被 告 陳景霖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霖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田 裡飲用酒類後,應知悉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0號前,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3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景霖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