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坤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坤豫於民國108年11月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京 吉七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 與南台路口前攔檢,於同日17時55分許對郭坤豫施以檢測,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坤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併科罰金2 萬元,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確定,嗣於108 年 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次又 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 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 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 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 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 ,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在前揭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騎乘前揭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為被告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 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肇事,及自陳之其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