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速偵字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信權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8 時30分 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高雄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起駛,竟疏未注意,貿 然將車輛駛出上開停車場,而撞擊由洪有財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有財受有左踝挫傷、右腕 挫傷、兩膝挫傷、多處擦傷、左脛骨骨折、右撓骨骨折之傷 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洪有財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9 時44分許 ,對王信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有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 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交簡字第3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 7 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 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 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卷 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 明載被告自首等情,惟本案係被告駕駛汽車與洪有財所騎機 車發生擦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旋即於同日9 時44分許 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 關自首之情形,故本案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未省思 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本次酒駕已然肇事且 致他人成傷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