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108號
KSDM,108,交簡,3108,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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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 至10行補充為「自陳 立瑋之後方直行而來,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 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 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陳 稱伊迴轉之速度為時速20公里,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警卷25頁),此核與本院依職權勘驗他 字卷附行車紀錄器檔案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自華榮路 北向南方向直行,並漸向右靠邊行駛至華榮路35號巷口處, 緩慢向左迴轉至華榮路中央行車分向線處(即黃色虛線)等 情相符(見本院卷附勘驗筆錄),堪以採信,準此再參告訴 人陳稱伊發現被告車輛時距離約10公尺,被告有打方向燈, 伊當時車速不到60公里,發現後有放慢速度等情以觀(警卷 27、8 頁),應足認告訴人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疏未注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爰補充如上。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過失,惟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告 訴人000車速過快、騎在那個車道上亦有過失等語(警卷 4 頁、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第3 頁)。惟按刑 事過失犯罪行為之成立,初不以告訴人無過失為必要,縱告 訴人非無過失,亦僅係認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 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以及供本院量刑之 要素,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且:(一)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揭卷存記錄器光碟檔案,僅顯示告訴



人自畫面左方出現後,旋即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見上揭 本院勘驗筆錄),初未能顯現告訴人車輛在單位時間行駛 經過之距離,而無從判斷告訴人當時之行車速度。此外, 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告訴人有被告所指上情,被告亦 未再另行舉證,告訴人對此並為否認,是應認被告上辯告 訴人車速過快等語,不能遽採。
(二)本件事故現場即高雄市○○區○○路00巷○○○○○設○ ○○○○○號誌路牌,有本院依職權函詢獲覆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9 年1 月21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 0127100 號函及函附現場勘查照片4 張在卷可稽,是尚難 遽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該處有何過失,是被告上辯告訴人 騎乘機車於該車道上亦有過失等語,亦不能採。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
五、核被告陳立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 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及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損害程度,而本件被告事後有調解意願並於調 解期日出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雙方意見不能 一致而未能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案件簡要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然因告訴人業已提起本案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仍非不得藉由後續程序獲得適當之損害填補 ;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之智識程度(警卷1 頁)、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向本院所表



示之經濟狀況(本院108 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第3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192號
被 告 陳立瑋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瑋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8年5月23日 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鼓山區華榮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華榮路與華榮路35巷 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轉 ,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 華榮路北往南方向,自陳立瑋之後方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000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及右胸鈍傷、左膝 裂傷併皮膚缺損、頭部外傷、左膝外傷傷後併癒合後疤痕併 皮下色素沉澱、左膝鵝掌韌帶滑液囊炎、雙側膝部挫傷、下 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立瑋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二、案經000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指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 1份、黃其權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現場照片25張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 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經立 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 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 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該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 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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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