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俊坤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8 時2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簡黃玉盞, 沿高雄市大寮區琉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琉球路43之 153 號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減速慢行。適有陳宏良(未據告訴人洪欣瑜告訴過失傷害; 被告蔡俊坤告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洪欣瑜,沿琉球路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路面標繪「停」字,表示 車輛行至此應停車再開,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洪欣瑜受 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俊坤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欣瑜與被告業 已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和 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 至第 188 頁、第191 頁)。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偵查起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