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盛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楊愛玉
黃齡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被 告 劉秀蓮
劉陳愛珠
上二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8176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680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宇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楊愛玉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9 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9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劉秀蓮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按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及對象,向公益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劉陳愛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按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及對象,向公益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黃齡瑞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9 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9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按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及對象,向公益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楊愛玉(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8 )、劉秀蓮(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9 )、劉陳愛珠(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9 )、黃齡瑞(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8 )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宇盛係宇創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7 樓之1 ,於105 年7 月1 日搬遷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17樓之4 ,現更名為宇創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宇創公司)、大自然種苗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7樓之4 ,下稱大自然種苗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後開以各公司名義推出投資方案 之細節規劃、業務獎金及客戶獲利制度制定,並綜理公司全 部業務;楊愛玉於104 年1 、2 月間加入宇創公司擔任經理 ,除行政事務外,亦負責投資方案之推廣、招攬會員,另負 責大自然種苗公司之財務及會員招攬;劉陳愛珠於104 年1 月間、劉秀蓮與黃齡瑞於104 年2 、3 月間分別加入宇創公 司,劉秀蓮、劉陳愛珠均為宇創公司之業務主任(均於104 年年底左右離職),黃齡瑞則係業務人員,其等均負責推廣 投資方案,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黃齡瑞並負責處 理大自然種苗公司會計帳務及收取投資人繳納之現金或匯款 等事務。
二、蔡宇盛、楊愛玉、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均明知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蔡宇盛規劃、制定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投資方案之細節、業務獎金及客戶獲利制度等內容, 並與楊愛玉、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等人,自104 年1
月間起,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案,對外向不特定民眾招募 投資,或由入會會員介紹加入投資(各投資人投資時間、金 額、投資方案均詳如附件一至附件八。至各共犯實際參與部 分詳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備註欄),投資民眾則以交付現金或 匯款至宇創公司分別設於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大自然種苗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蔡宇盛等人即以此依民眾投資金額,約定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方式吸收資金 。嗣蔡宇盛於105 年7 月25日公告延後發放投資者分紅事宜 ,經投資人陸續知悉而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 高雄市調處)檢舉,使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援引之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院三卷第39 頁、第4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 該等證據並告以要旨,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聲明異議 ,應均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被告蔡宇盛部分:
被告蔡宇盛固坦承為宇創公司、大自然種苗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且負責規劃、制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方案,惟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們確實都有進行投資,加盟、發錢 部分都是依照市場機制,有賺錢才會發,不是加入就有錢。 我們是依獲利來分紅,並非給付利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蔡宇盛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方案,公司並未獲取 任何利益,僅是代收代付會員間的款項。附表一編號3 至9 部分的方案都是投資合作契約,被告蔡宇盛都有按契約去履 行。又檢察官僅以銀行存放款利息的標準去比較各方案的紅 利,並未考慮到民間正常的投資報酬率,是被告蔡宇盛並無 違反銀行法的行為等語。
㈡被告楊愛玉部分:
被告楊愛玉固坦認有擔任宇創公司之經理職,並有招攬會員 加入,及曾負責保管大自然種苗公司之存摺、印鑑等情,惟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投資人,招攬的對象都是家人 。在公司裡面,蔡宇盛要我做什麼,我就以幫忙的態度去做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楊愛玉辯護稱:被告楊愛玉一開始只 是小額投資,主觀上並沒有違反銀行法的犯意,否則不會用 自己家人的名義加入。又被告楊愛玉雖掛名為經理,但該名 義僅是因投資金額而得來,並沒有參與決策,而未與蔡宇盛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㈢被告劉秀蓮、劉陳愛珠部分:
被告劉秀蓮、劉陳愛珠雖坦承有擔任宇創公司之業務主任, 並有招攬會員加入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劉秀蓮 辯稱:公司的業務主任有很多人,我列業務主任只是為了領 獎金。我只是投資人,邀請加入的也是自己的家人。我從10 4 年12月間就沒有再到公司上班等語;被告劉陳愛珠辯稱: 我因為本身沒有錢,只能去找人進來,這樣才能領獎金。我 只在公司工作到105 年1 月,後續的方案我都不清楚。我還 去外面借很多錢,去還我的客戶等語;至辯護人則為被告劉 秀蓮、劉陳愛珠辯護稱:被告劉秀蓮、劉陳愛珠本質上都只 是投資人,最多就是衝人數成為業務主任,而未進入公司核 心,與蔡宇盛等人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被告劉秀蓮、劉陳愛珠均無參與附表一編號4 至9 部分之 業務等語。
㈣被告黃齡瑞部分:
被告黃齡瑞固坦承有擔任宇創公司及大自然種苗公司之業務 人員,負責招攬會員,並管理大自然種苗公司之財務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依蔡宇盛的指示去記流水 帳,沒有參與公司的決策或經營。我確實有招攬會員,但後 來公司沒有辦法付錢,我也自己負責去還那些會員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黃齡瑞辯護稱:被告黃齡瑞一開始只是想增加 收入,本身也是受害者,並沒有參與公司決策,而無違反銀 行法的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等語。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 125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處罰之罪,其行為主體乃非銀行 ,亦未經許可從事銀行業務者。查宇創公司及大自然種苗公 司均非銀行,且亦未經許可從事銀行業務之情,有宇創公司 、大自然種苗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 可稽,是本案宇創公司及大自然種苗公司均屬違反上開銀行 法規定之行為主體甚明,合先敘明。
㈡蔡宇盛係宇創公司、大自然種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附 表各編號投資方案之細節規劃、業務獎金及客戶獲利制度等 內容之制定,並綜理公司全部業務;楊愛玉於104 年1 、2 月間加入宇創公司擔任經理,除行政事務外,亦負責投資方 案之推廣、招攬會員,另負責大自然種苗公司財務及會員招 攬;劉陳愛珠於104 年1 月間、劉秀蓮與黃齡瑞於104 年2 、3 月間分別加入宇創公司,劉秀蓮、劉陳愛珠均為宇創公 司之業務主任,黃齡瑞則係業務人員,其等均負責招攬不特 定民眾投資,黃齡瑞並負責處理大自然種苗公司會計帳務及 收取投資人繳納之現金或匯款等事務之事實,除據被告蔡宇 盛、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 外,並經證人即宇創公司之會計朱慧雯、證人即宇創公司之 員工劉炫志、證人即大自然種苗公司之業務池信宏、陳政信 、歐陽群麒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核與被告等人 之供述無矛盾。至被告楊愛玉雖有爭執其職務內容,惟其坦 承不僅擔任宇創公司之「經理」,並有招攬會員加入,及曾 負責保管大自然種苗公司之存摺、印鑑等情,且據被告蔡宇 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楊愛玉是宇創公司的業務經理,當 時我委託楊愛玉在公司內當忙處理財務、總務、人事等行政 工作,並將大自然種苗公司的存摺、印鑑交由楊愛玉保管、 使用等語;及證人朱慧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楊愛玉 是經理,負責公司業務推廣。楊愛玉有與蔡宇盛等人在公司 說明會上主講,說明投資內容及分紅方式。楊愛玉還有保管 大自然種苗公司的帳戶等語,再參以卷附宇創公司、大自然 種苗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103 年11月至 104 年10月、105 年6 月、7 月之薪資表,可知楊愛玉不僅 分別擔任宇創公司之董事及大自然種苗公司之監察人,且除 每月領有本薪及全勤獎金外,尚有多個月份領取高額之超額 或育成獎金,無論本薪或總支薪,均顯較其他員工為高,足 認被告楊愛玉不僅有實際負責管理公司之行政、財務、人事 等業務,並推廣、招攬會員加入,更係擔任公司內之高階管 理職,是被告楊愛玉辯稱:僅係以投資人身分幫忙蔡宇盛云 云,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楊愛玉僅係因投資金額較多而掛
名經理職等語,均無可採,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蔡宇盛以宇創公司及大自然種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身 分,制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方案,並與被告楊愛玉 等人招攬會員加入之事實,除有卷附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及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176 號扣押物品 清單所示之扣案物可佐外,亦據被告楊愛玉、劉秀蓮、劉陳 愛珠、黃齡瑞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而不爭執。被告蔡宇盛除 坦承附表一各編號之投資方案均為其所制定外,對附表一編 號1 、2 、4 至7 、9 所示之投資方式、金額等內容,形式 上亦均坦認而不爭執。至被告蔡宇盛雖爭執附表一編號3 及 編號8 所示方案之內容,辯稱:編號3 部分,依合約內容, 僅註明「合作效益:每年生產淨值50%&50%分配(甲乙方 各半)」,並未提及實際利潤,也就是只有按出資比例分配 盈餘。另編號8 部分,起訴書所載之新臺幣(下同)800 元 ,並非出租農場之租金,而係宇創公司以投資人之名義購買 機器,再由宇創公司向投資人繳交租金,或由投資人選擇價 值800 元之蔬果充作租金,期滿再退還40%的折舊金等語( 院二卷第55頁、第61頁、第63頁),及卷附池信宏之火龍果 農業契作合約書,確實僅註明「合作效益:每年生產淨值50 %&50%分配(甲乙方各半)」等語,而未記載其他紅利分 配事宜,惟查:
⒈依卷附宇創業務推廣分析表(他一卷第25頁)所示,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火龍果農業契作合約之利潤,除每年生產值之 50%外,尚包括紅利分配;而卷附火龍果契作專案及試算表 之文宣(併他一卷第7 頁至第11頁)亦記載該投資方案之合 作效益包括「可獲本園區宇創持股之實際股權銷售紅利,提 撥40%分配」;再者,依卷附農業契作合約之概算表(他一 卷第27頁、第28頁)、投資人黃燕梅之投資明細(調二卷第 24頁),以及被告蔡宇盛於警詢中供稱:火龍果農業契作方 案,期間3 年,投資第1 、2 、3 年,均半年後開始每季依 投資金額按固定比例分紅,即第1 、2 次領12.5%,第3 次 領25%,另每年結算產值一次分配紅利,3 年後退還契作金 即本金等語,可見附表一編號3 之投資方案實際上確係期間 3 年,投資第1 、2 、3 年,均半年後開始每季依投資金額 按固定比例分紅(第1 、2 次領12.5%,第3 次領25%), 另每年結算產值一次分配紅利,固定分紅與火龍果種植銷售 無關。是被告蔡宇盛辯稱附表一編號3 之投資方案僅係依生 產淨值平分利益,並無約定分紅比例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 ,並無可採。
⒉另依卷附宇創國際農場共同開發合作申請書(調二卷第50頁
)說明2 所示「申請人同意委任宇創國際農場建設,經營使 用本人開發之設備,並願以每月新臺幣800 元承租給農場, 期限2 年,期滿折舊後,農場經營者得以4 折回收合作設備 機具」所示約定,及宇創開發農業共同開發合約書(調三卷 第57頁)第3 條合作金額「採『坪』為計算單位;每單位為 新臺幣二萬元整」、第6 條合作效益所示「①甲方(即投資 人)願以每月租賃金新臺幣800 元,租予乙方(即宇創公司 )經營使用,待二年期滿折舊後乙方以40%之價格回收。② 合作期限內乙方每月得免費配送無毒蔬菜一箱共3 公斤約12 包,直到合約期滿,同時若另需單購無毒蔬菜時,得以會員 價購買」、第7 條合約期間「本合約為期二年」所示約定, 與附表一編號8 「吸金模式」欄所載之內容均屬一致,是被 告蔡宇盛就此部分所為之前開辯解,僅存有語意上之差異, 於合約內容並無影響。
⒊綜上,被告蔡宇盛制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方案,並與 被告楊愛玉等人共同推廣,並招攬會員加入之事實,洵堪認 定。至各該投資方案之內容是否有違反銀行法之情事,則詳 如後述。
㈣又如附件一至附件八所示之各投資方案之會員投資明細資料 ,除有各該附件所載之證據,及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證據,及 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176 號扣押物品清 單所示之扣案物可佐外,復為被告楊愛玉、劉秀蓮、劉陳愛 珠、黃齡瑞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而不爭執。至被告蔡宇盛就 吸金金額雖有爭執,並辯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吸金金額 僅為形式上之金額,其中包含投資人將原本投資方案之金額 直接轉入後續投資方案或入股部分,公司實際收取的金額沒 有那麼多等語,惟如後所述,附表一各編號之投資方案均屬 獨立之投資標的,且被告蔡宇盛係在一投資方案即將無法經 營時,隨即起意再制定另一投資方案,以繼續吸金,可見被 告蔡宇盛等人就附表一各編號之吸金行為,應係成立數罪關 係。亦即,若被告蔡宇盛為償還投資人因先前投資之方案無 法繼續而導致之損失,而讓投資人以原投資方案之資金,轉 入後續投資方案或入股,因各該方案均屬獨立,投資人可謂 係以對宇創公司之債權取代現金投資後續方案,或入股,宇 創公司因此毋庸再償還先前投資方案之債務,是宇創公司因 此取得此部分之財產利益,仍應視為該後續投資方案所收取 之資金,否則無非鼓勵非法吸金業者以此不斷使用新方案取 代舊方案之滾雪球方式,延長及擴大其等吸金之期間及規模 。從而,被告蔡宇盛上開辯解尚未可採。此外,本院就上開 明細資料中,經查未有相關證據可供核對部分,已做有利被
告之認定,而先予以剔除(另就誤載部分予以更正),則此 部分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
㈤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 之1 定有明文。而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處罰。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 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 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 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 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 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 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 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 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 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 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 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 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 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 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3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宇創公司與大自然種苗公司 均非銀行,亦未經許可從事銀行業務,已如前述,而觀諸附 表一各編號之投資方案,及附件一至附件八所示之會員投資 明細,可知宇創公司與大自然種苗公司係以各種投資為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取款項,再以現金或現物之方式 分配紅利無誤。又被告蔡宇盛所制定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 號5 至9 之投資方案,投資人可得之收益高達年息50%至18 4.32%不等,以現今銀行活期存款利率僅約年息0.1 ~0.2 %,定期利率大多不及年息2 %之情形觀之,實已與本金顯 不相當。至附表一編號4 部分,投資人於投資1 年後,即得 取回全數本金,並於第2 年至第5 年之連續4 年間,在已取 回本金而無任何成本支出或風險承擔下,仍得就該年度之淨 利分紅6 至7 成,所獲報酬依我國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 亦顯與其本金不相當,足認已該當前述條文之構成要件。 ㈥末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構成要件文義,僅 有客觀行為之禁制規範,而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 意。易言之,上開銀行法之規定,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罪,
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應回歸至刑法 第12條第1 項所揭示之故意犯處罰原則。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要件情 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查本案被告蔡宇盛、 楊愛玉、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均知悉宇創公司、大 自然種苗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許可從事銀行業務,且依其 等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均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投資 方案,其可得利益顯與本金不相當。是被告蔡宇盛、楊愛玉 、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既知如此,仍依前述之分工方 式,推廣上開投資方案,並招攬會員加入、收取資金,顯已 有違反前述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四、對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關於代收代付部分:
⒈被告蔡宇盛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投資方案,性質 上僅屬公司「代收代付」,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云云。惟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 補充解釋,要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 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 ,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 金融秩序。而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則為民間 經濟互助之組織,向來以習慣法之體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 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發展,多有助益,惟因其制度內 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參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篇斟 酌其制度內容,於88年7 月21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 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規範。是以合會制度係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之除外規定,然其不同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特色 有三:①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 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首 與各會員間立於平等之地位。②合會契約之當事人,除須互 約交付會款外,尚須互約標取合會金,即須約定每一會員均 有出標以取得合會金之權利,且此為成立合會之目的,而每 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 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以 符公平。③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 之合會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 款,每期應交付會款為合會契約之要素。故若僅具合會之名 ,卻不備上述合會之特色者,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即 無民法第709 條之1 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而應以銀行法作 為規範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理由參
照)。
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投資方案,其內容係投資 人投資每單位之金額後,除可取得商品兌換券外,如每月有 繼續投資或招募新會員加入,最高可領10個月之紅利,如投 資中斷,各期投資仍得領取3 個月之紅利,另投資人如有至 公司上班打卡者,次月尚可領取2 萬元薪資。又宇創公司對 投資人收取之費用,尚包括由公司取得之入會費、服務費、 行政費等費用一情,除為被告蔡宇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 外,復有卷附生活互助會福利聯盟投資方案宣傳單、入會申 請書、消費大贏家會員推廣宣傳單、入會申請書可佐,稽其 分配紅利之方法、領取之紅利金額及計算方式、領取紅利後 是否應繼續繳納會費各情,均與前揭一般民間之合會或互助 會之本質顯然不同,其功能亦有差異。此外,宇創公司就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投資方案,不僅未將全部會費交付各 期投資之會員,反保留部分會款充作公司之服務費、行政費 ,甚至薪資,更與合會會首僅負代收代付會款及保管責任者 有別,而屬違法吸金之行為無誤,是被告蔡宇盛上開所辯顯 無可採。
㈡關於實物交易部分: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7 、8 所示之投資方案,投資人 除可領回現金紅利外,雖亦可領取商品兌換券、蔬菜等實物 ,惟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目的,倘行為人與民 眾簽訂之入會合約,其內容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或報酬為手段,而吸收資金,即屬違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不因依該合約約定民眾可附帶獲取相關商品之包 裝手法,致影響其違法吸金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 第391 號判決理由參照)。如前所述,上開投資方案之內容 ,均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為手 段,而吸收資金。而依被告楊愛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生活互助會福利聯盟經過一段時間後,又改成消費大贏家 ,有送東西,蔡宇盛說這樣比較不會有銀行法的問題等語, 可見被告蔡宇盛制定上開投資方案時,確實係欲以會員可附 帶獲取相關商品之包裝手法,掩飾其違法吸金之事實,是上 開投資方案縱然包含實物之交易,但仍無解其等該當前述銀 行法規定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關於實際經營部分:
被告蔡宇盛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3 至9 所示之投資方案,其 均有實際依契約進行投資、經營,僅因逢天災,收成不如預 期云云,並提出宇創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版營運計 畫影本1 份、環球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有機產品驗證證書
影本1 紙、台糖公司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火龍果 出貨照片3 張、新莊長榮行、久豐青果行開立之估價單影本 各1 紙、大社鄉農會歷史資料庫- 會員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 、高雄市山林區新庄段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山林菜 園投資」方案整理承租土地、建置網室之照片20張、杉林無 毒蔬菜產銷運作中心工程規劃、估價資料1 紙、大自然種苗 股份有限公司廣告文宣影本1 紙、全裕機械場有限公司報價 單影本1 份及相關機械照片、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種苗機 及存放場所翻拍照片4 張、起訴書附表一投資方案編號3 、 5 、6 之投資明細資料影本1 份、電視台專訪宇創公司之相 關紀錄片光碟一片、翻拍照片5 張為證。惟銀行法第29條之 1 之客觀構成要件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亦即,只要非銀行或未經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者,以投 資等名義,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即足以該當。是如前所述,行為人主觀上亦無須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蔡宇盛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固可佐其前述確有實際經營相關投資業務之辯解,惟此僅意 味被告蔡宇盛等人於推廣、招攬投資時,主觀上並無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行使詐術之行為,而 不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另詳如後述),並無礙於被告蔡宇 盛所經營之宇創公司、大自然種苗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 至 9 所示之投資方案,客觀上已該當上開銀行法規定之構成要 件,而被告蔡宇盛等人主觀上就其等行為已該當該等銀行法 規定之情亦已有所認識之事實。從而,被告蔡宇盛此部分之 辯解亦不足採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㈣關於投資者身分部分:
被告等人雖辯稱其等招攬之會員大多為親友,且各投資方案 之會員亦多有其他方案之會員轉入云云,惟銀行法第29條之 1 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 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 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 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 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 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 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 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 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
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 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 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 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 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 ,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 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 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 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並不 限於不特定對象,縱係親友或原會員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 亦足該當,而本案被告蔡宇盛所制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 示之投資方案,本即係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對象, 並無限定得參與投資之資格,且如附件1 、2 、6 至8 所示 ,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9 之投資方案,會員數均非少數 。至如附件3 至5 所示附表一編號4 至6 之投資方案,加入 之會員數固為3 至7 人,惟該等方案均係公開對外招募,均 無限制僅特定少數人始得加入,而屬於可得隨時增加者。是 附表一各編號之投資方案中,縱有為數非少之被告等人之親 友,亦不足影響被告等人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之事實。從而,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尚無 從採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㈤關於被告楊愛玉、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參與部分: 被告楊愛玉、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雖均辯稱其等僅係 投資者、受害者云云,惟被告楊愛玉不僅有實際負責管理公 司之行政、財務、人事等業務,並推廣、招攬會員加入,更 係擔任公司內之高階管理職,復為公司之董監事等情,前已 敘及,堪認其在公司內實具有相當於被告蔡宇盛左右手之重 要地位,顯非屬單純之投資人甚明。另據被告劉秀蓮於警詢 中自陳:當時蔡宇盛告知我每天上班1 小時,其他時間自行 招攬會員,每月就可以領取薪資2 萬元。我升為業務主任後 ,會與其他主任一起出資邀集朋友到公司聚餐,說明會員加 入事宜,比較專業的公司運作則由蔡宇盛說明等語;被告劉 陳愛珠於警詢中自陳:我於104 年1 月進入宇創公司擔任業 務人員,負責招募會員投資人、向投資人說明投資內容及紅 利分配方式等業務,3 月晉升為業務主任,同樣是負責招攬
會員及投資商品之制度說明。招募的方式是由我們業務人員 招開說明會,介紹親朋好友到公司,蔡宇盛會做專案說明, 有意加入的民眾,我們業務人員就拿合約給他們寫等語;及 被告黃齡瑞於警詢中自陳:我於104 年2 、3 月起在宇創公 司擔任業務人員,105 年4 月後,在大自然種苗公司擔任業 務及兼任帳務、匯款工作。我們業務人員招攬會員可領2 萬 元獎金,每月也有出勤津貼等語,再參以證人朱慧雯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楊愛玉、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都是業務 部門的同事,職務階級有經理、主任與專員,事務都是業務 推廣。說明會大部分是由蔡宇盛主講,如果他們自己邀約進 來,就是自己做說明。楊愛玉、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 確實都有在公司從事招攬會員或說明等語,足認被告楊愛玉 、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不僅加入公司成為業務人員, 更以公司為據點,積極推廣、招攬會員加入,以獲取薪資、 業績獎金等單純投資可得紅利以外之利益,其等之角色定位 顯已屬主動賺取報酬之公司員工,而非僅止於被動取得分紅 之單純投資人,且不因其等自身亦有投資而有異。又被告楊 愛玉等人雖均未參與各投資方案之制定,對公司方針亦無決 策權,惟其等既知各方案之實際內容,仍加入公司擔任幹部 ,並聽從被告蔡宇盛之指示,積極從事推廣投資方案、招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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