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26號
KSDM,107,訴,226,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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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雄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張順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5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6年7月5日21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統百鈺遊藝場內,以新臺幣5 萬5000元之價格,自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仔」之成年男 性友人處,買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改造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及子彈5顆,隨身 攜帶而加以持有。嗣經警方於107年1月26日20時40分許,在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林森路口處,自蕭有良所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右側夾層內,扣得上述槍彈,經 調查後而查獲全情。因認被告張順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 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 力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



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 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 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 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 、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順雄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偵訊之自白、扣案改造手槍1枝、彈匣1個及子彈5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 處所: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林森路口)、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26日警鑑槍字第22號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7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影像8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等 證據資料,資為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及第154條第2項 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檢察官固以上開事證,指訴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扣案之槍彈是關係人蕭有良 的,我在警詢、偵訊都沒有講出來,本件我是幫蕭有良頂罪 等語;而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槍彈是放在小客車後 車廂,該車輛是蕭有良的,被告不知道後車箱有該槍彈,蕭 有良向被告說有小孩要養,請被告頂罪,會給被告錢,故被 告警詢、偵訊之自白不實在,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系爭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 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5顆,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認具殺傷力;另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2顆再經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 27日刑鑑字第1070016150號鑑定書、107年5月15日刑鑑字第 1070044844號函各1份、影像照片8張、槍枝含彈匣及子彈照 片各1張、扣押物品清單1件在卷可稽(訴一卷第35至38、43 、60頁)。是扣案之槍枝、子彈,確均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下稱系爭槍彈)無訛。然因系爭槍 彈係於107年1月26日20時3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 路與林森路口處(下稱查獲時地),自蕭有良所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廂右側夾層內所查 扣,而被告當時係受蕭有良搭載,亦非在被告所坐位置查獲 ,此有蕭有良、被告於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2、40頁 )。因此,系爭槍彈究為何人所持有,尚非僅以被告警詢、 偵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察被告 警詢、偵訊自白之真實性。
㈡次查,扣案之槍枝1枝、制式彈殼1顆、非制式彈殼4顆,併 同被告之指紋卡,經送以氰丙烯酸酯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 鑑定,經化驗後,未發現有被告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7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070064110號鑑定書在卷可 佐(訴卷第110頁)。如系爭槍彈係被告持有過何以系爭槍 彈上未留下任何被告指紋,從而,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即有可疑,仍需再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復以本件係移送機關 員警於查獲時地,見關係人蕭有良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



因駕車吸菸,遂攔檢盤查後,得知被告為本院發布搶奪通緝 在案,進而執行附帶搜索,而於該車後行李箱右側夾層內查 獲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移送機關刑事案 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12、13頁;訴卷第33頁)。 是員警於本件查獲當時,並未目睹被告持有系爭槍彈,而係 因員警查獲被告為通緝犯,執行附帶搜索,因而詢問被告系 爭槍彈來源,被告是否因與蕭有良間有所隱情或默契,始於 警詢坦承為其持有等情,容有調查之必要。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堅稱:槍彈是蕭有良的,我是 幫蕭有良頂替;當天他約我要去賣春聯,然後先去紙幣店詢 問龍銀的價格,我進去問後,蕭有良開車在路邊等我,蕭有 良在車上抽菸;警察查獲槍彈時,我與蕭有良在路邊,他就 一直對我使眼色,且小聲跟我說他家有小孩;那時我被通緝 ,蕭有良知道我被通緝,叫我去他美濃的家住,剛住一天, 隔天上來高雄就被抓;我不是蕭有良的小弟,我已經沒有家 人,剩下我哥哥,父、母雙亡,那時我有2、3案件被通緝, 我要拚交保,但沒有人會幫我保,所以我才要幫他頂罪,他 會幫我交保,或入監服刑時他會幫(照顧)我;(以前)在 監所被關時,蕭有良有照顧我,我當時年紀比較小;當初是 因為義氣,我不知道為何蕭有良會這樣,說要幫我交保和照 顧我的都沒有,為此,聲請傳喚證人張恆豪劉得州及蕭有 良作證(訴一卷第46、48、50頁,訴二卷第104、105頁)。 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實在,仍有調查相關證據之必要。經查: ⒈關係人蕭有良於警詢時供稱:於查獲時地,因我在車內抽 菸,遭警方攔查,以警用電腦查詢我朋友張順雄身分資料 發現他為搶奪案通緝犯,遂經附帶搜索我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在該車後行李廂右側夾層內,查扣黑色手提包內裝系 爭槍彈;我坐在駕駛座,被告坐在副駕駛座,我們是朋友 關係等情(警卷第40頁)。可見,本件員警攔查當時,被 告並不在現場車上,只有蕭有良在系爭車輛內抽菸,被告 回到該車時,係因警用電腦查到係通緝犯,才對系爭車輛 執行附帶搜索,而非員警事先獲情資知悉被告攜帶系爭槍 彈在該處出入,從而展開攔檢。何況,員警執行附帶搜索 時,系爭槍彈並非在被告身上或其隨身行李查獲,被告身 上亦未背著該黑色手提包,該手提包內藏之系爭槍彈,係 在蕭有良所駕系爭車輛「後行李箱右側夾層內」所查扣。 然系爭車輛既非被告所有,當日亦非被告駕駛,被告復堅 稱自己不會開車,當天僅是被搭載之人,豈能輕易將裝有 系爭槍彈之黑色手提包藏放系爭車輛「後行李箱右側夾層 內」,如系爭槍彈(違禁物)係被告所持有,以當時被告



遭通緝在案,如蕭有良不知情者,被告下車離開時,豈會 不隨身攜帶而放任系爭槍彈放在系爭車輛上,恐有違社會 事理。從而,車上後行箱右側夾層內之系爭槍彈,恐難逕 認係被告所執持管領。檢察官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自白 為其所持有,且關係人蕭有良於警詢供稱「是我朋友張順 雄的」一語,逕認系爭槍彈係被告實質上所持有,尚有疑 點存在。
⒉其次,關係人蕭有良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以釐清疑 點,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訴二卷第29、85、295、 345頁)。經本院調取被告於本件案發(107年1月26日) 後之監所接見紀錄顯示,蕭有良曾於107年1月29日、同年 3月28日與被告一般接見,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107年5月9日高二監戒字第1070008140號函附被告接見明 細表1份在卷可稽(訴一卷第64、65頁)。復①經本院勘 驗107年1月29日接見錄影錄音光碟有如下內容:蕭有良( 下稱蕭)「沒有關係啦,不用煩惱什麼,我等一下會去找 你老大(指張恆豪),我會跟他說」,被告(下稱張)「 不用啦,就說保我回去啦」,蕭「如果可以我會寄錢給你 ,看你在裡面缺什麼」,張「你是沒有辦法幫我寄啦」, 蕭「沒有辦法就換我來,你出來,好不好」,蕭「我就幫 你寄錢啊」,張「喔」,蕭「跟你住那個」,張「檸檬( 綽號)啊」,蕭「他有傳簡訊給我,問我怎麼了,要怎麼 交代啦」,張「那他知道嗎」,蕭「應該知道的樣子」… 蕭「抱歉啦,我要對你交代啦」…蕭「周仔(即劉得州) 早上跟我說啦,不然,後面我會幫你打點,會幫你處理, 他說叫我拿一筆錢去你老大(張恆豪)那裡…拿去你老大 那邊,我就寄來給你就好了,對不對?」等語(訴一卷第 85、86、87、88頁)。上開內容明顯提到蕭有良與被告接 見後,會找被告之兄張恆豪,要跟張恆豪說這件事,而蕭 有良於對話中承諾會寄錢給被告,且有被告同監室友「檸 檬」傳簡訊給蕭有良,問蕭有良要如何給被告交代,也有 位周仔(劉得州)叫蕭有良拿一筆錢去被告之兄張恆豪那 裡,蕭有良則說要直接寄錢給被告等情。因此,若蕭有良 自覺沒有虧欠被告之處,何須給被告「交代」,何須找被 告之兄張恆豪解釋此事,周仔又何須叫蕭有良拿一筆錢給 張恆豪(給被告作為安家費),則被告所辯,應屬非虛。 ②再經本院勘驗同年3月28日接見錄影錄音光碟有如下內 容:張「現在裡面只剩1000多元而已,剩下的就不用說」 ,蕭「明天我就給你寄匯票的好嗎」、「匯票一張8千一 張」,張「我不知道,你方便看寄多少,就自己」,蕭「



如果有交保什麼的,反正總之我就是幫你想辦法讓你回來 ,如果多一點多1、2萬,我來想辦法」,張「我會跟他說 1、2萬元,是因為你沒有來嘛」,蕭「如果10萬以內,我 當天就可以把你帶出來」、「只要你能交保,不用煩惱那 個金錢的方面」,張「就是我跟你說,我真的裡面…」, 蕭「那個不用說啦,那是我應該要做的」等語(訴一卷第 90、91、92反頁)。上開內容明顯提到被告在監內需錢花 用,蕭有良承諾要寄張8千元匯票給被告,且如被告獲准 交保,蕭有良承諾當天可拿10萬元幫被告交保等情。設若 系爭槍彈與蕭有良無關,純係被告非法持有,蕭有良何須 再次接見被告、何須承諾要寄8千元匯票給被告、何須提 供10萬元為被告交保?且被告既無故藏放槍枝在蕭有良車 上,蕭有良理應會加以責問,並要求被告交代何時、何地 取得槍枝、如何藏放在其車上等,而蕭有良未有類似的話 ,卻3次在被告在監時會客,又承諾幫助資援被告,在在 均違背社會常情,則被告辯以為蕭有良頂替之說,自非空 穴來風。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與蕭有良第2次(107年3月28 日)後,蕭有良仍無就被告頂替之事給予交代,乃請獄友 回去打電話給蕭有良,詢問如何處理頂替之事,因蕭有良 無善意回應,才於本案107年5月3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翻供 ,辯稱係為蕭有良擔罪後,蕭有良事後才於同年6月5日又 去監獄接見我等語(訴一卷第144反、145頁),除有本院 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資佐證(訴一卷第48頁)外,並有法 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7年9月18日高二監戒字第1070 0038250號函附被告接見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訴一卷第13 1、132頁);復經③本院勘驗107年6月28日接見錄影錄音 光碟有如下內容:張「你跟我說一說,結果都沒有啊」、 「你第1次說要幫我寄被子有沒有」、「你說要寄錢給我 ,結果也沒有」、「那你第2次來說要寄○○給我也沒有 」、「我有叫他出去跟你說啊,看你覺得怎樣比較好啊」 ,蕭「我哪有不幫你處理呢,你交代那個來」、「我那天 有跟你老大(張恆豪)說了啦」、「我跟你說過的話絕對 不會辜負你啦,我一定會把你照顧的很好」、「這是你對 我的情分啦」、「現在房子處理好了之後,一定有一份的 啦」、「我如果錢到手了,我會領一筆給你,這絕對是真 的」、「因為我欠你一個情分」等語(訴一卷第141正反 、142、143頁)。上開內容被告明顯提到蕭有良於第1、2 次接見承諾之事,都沒有做到,蕭有良有說被告再次託人 找蕭有良,蕭有良才又找被告之兄張恆豪,蕭有良再次提



到房子處理好之後,一定有被告的一份,「錢到手了,我 會領一筆給你),「因為我欠你一個情分」等情無訛。設 若被告未替蕭有良頂替系爭槍彈之罪嫌,蕭有良自覺有愧 ,何須再而三接見被告,且不斷承諾在處理房產後,要給 被告「一份」、「一筆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徵諸 上開2人3次接見之對話內容,實非無由。
㈣經再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兄張恆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蕭有良不 熟,我會去接見被告,是蕭有良先來找我,因蕭有良去辦 公室找我,他跟我說被告發生事情被關,叫我去跟他會面 ;蕭有良有跟我說,被告在六合路被搜到1枝槍就被抓去 了,蕭有良跟我說槍枝是他自己的,是被告替他擔罪,他 會照顧被告,且會寄錢給被告,他說要賣房子來處理這件 事情;蕭有良已經有跟我說槍是他自己的,我接見被告也 不知道要問甚麼;被告出入時都沒有背著包包或拿包包的 習慣,被告不會開車;是我接見完被告後,蕭有良來找我 ,說要賣房子處理這些話;蕭有良於案發後1、2個月(10 7年3、4月)後,就沒有跟我聯繫;蕭有良來找我時,有 拿包包;我是在107年(農曆)過年前去監獄接見被告, 就只有1次,因被告一直做不法的事情,且都在監獄執行 ;我有跟蕭有良說,被告有說他(指蕭有良)都沒有寄錢 等,我打電話給蕭有良說,他不是要照顧被告在監牢的生 活,怎麼都沒有處理,結果蕭有良說他要賣房子處理的話 ;以及是劉得州打電話給我,請我在檳榔攤那裡與蕭有良 見面,是蕭有良直接來找我,蕭有良有承認槍枝是我弟弟 頂替的,他說他現在不怎麼方便,要去賣房子來處理,我 回說我弟弟寫信回家說沒有生活費,你連生活費都沒有處 理,你在處理什麼等情(訴二卷第97-101、363-365頁) 。張恆豪於本院2次證述,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詞,印證 相符,經參核與上開3次蕭有良與被告接見對話內容要點 ,亦屬相符。又由證人張恆豪上開證述,亦顯示被告不會 開車,且平日出入並無攜帶背包習慣,衡情更不會任意將 裝有內藏系爭槍彈之包包藏放系爭車輛後行箱右側夾層內 ;且被告並未要求蕭有良提出因頂替需補償之具體數字, 是因蕭有良無法履行於接見被告所承諾照顧之事,被告才 又請劉得州聯繫蕭有良,蕭有良才約證人張恆豪見面,張 恆豪才責問蕭有良未能履行照顧在監被告之事,由此益證 蕭有良案發時確推由被告承擔本案刑責,才會不斷找張恆 豪面談、3次接見被告。此外,證人張恆豪於本院審理中 當庭檢視其手機有蕭有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核與本院



刑事書記官聯絡證人蕭有良之手機門號相符,有本院審判 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訴二卷第75、101頁),是 張恆豪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堪以佐證。
⒉再者,證人劉得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都叫張順雄「 小寶」,當時蕭有良說要載小寶,他說要去美濃住,後來 沒多久就出事了,蕭有良來找我時,說小寶幫他擔一支槍 。他說小寶很有義氣,那天抓到時小寶算是通緝要執行, 他說小寶也不知道那支槍在哪裡,小寶就幫他擔槍了,我 說他(被告)幫你擔槍,你(蕭有良)不就要看要怎麼發 落,要給他人家一筆安家費,我叫他只要跟他大哥(指張 恆豪)說,你們說好就好;蕭有良是說他開一台紅色雅哥 的車,槍在後車廂,他說小寶也不知道那支槍放在哪裡, 小寶就幫他擔了,因小寶當時要去執行了,蕭有良叫他出 來擔,後面他的刑期什麼的,他會幫他發落,這是他事後 來找我說的。我與蕭有良是朋友,被告被送執行後,與我 同監獄,但不同工廠,沒有說過話;我見過在庭的「大寶 」(張恆豪),他與被告是兄弟;我是107年10月8日入監 ,蕭有良是我在外面時找我的,就在(三民區)正忠路的 檳榔攤那邊見面講的,我可以幫你的,就是跟他的家屬講 ,後來我幫他聯絡大寶來;我跟大寶說蕭有良有叫小寶幫 他擔1枝槍,現在你們兩個要去講,我不能幫你們做主; 被告沒有車,應該不會開車,蕭有良平日出入是開車,他 車是1台雅哥的;蕭有良平常出入有時帶背包;我來作證 前沒有碰到過張恆豪,跟他是孩提時的朋友等情(訴二卷 第352至360頁),此與被告所辯情節、證人張恆豪之證述 ,亦印證相符。可見,被告上開所辯情詞,核屬有據。 ⒊復以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再就案發時 員警搜索查獲系爭槍彈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確有如下內 容:(05:24)警員打開黑色包包內有槍枝1把,警B:誰 的?(對著被告、蕭有良問)是不是你的?是不是你的? (05:49)蕭:○○○(不清楚),(05:56)被告轉頭 看了一下蕭有良,疑似有說話,沒有聲音;(06:20)被 告在轉頭看了一下蕭有良,蕭有良挑眉眼神瞥向錄影的警 員;(06:27)蕭:(對錄影的警員)○○○(不清楚) ,警:不要這樣子好不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訴一卷第93、94頁),並有勘驗報告補充附件之錄影搜



索照片編號1-29(訴一卷第96-106頁),被告與蕭有良2 人明顯有相互對頭、溝通之眼神及嘴唇動作,亦堪以佐證 。從而,本件被告所辯:係基於昔日與蕭有良間之情誼, 情義相挺,才為蕭有良頂替,才於警詢、偵訊自白持有系 爭槍彈等情,事證已臻明確,可資採信。本件經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均核與卷內積極事 證有悖。是被告上開警詢、偵訊之自白,尚無從作為本案 判決之證據。此外,關係人蕭有良於本案與被告之利害關 係正相背反,且未經檢察官偵訊調查,經本院一再合法傳 喚,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無從採信其警詢之單一指訴 ,而遽入被告於罪。另系爭槍彈具殺傷力之鑑定書、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系爭槍彈保管書 ,為客觀證據,然與本案究係何人持有系爭槍彈之爭議無 涉,亦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佐證,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依卷內證據資料及檢察官所指各 節,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犯罪之 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之 犯行,從而,被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 諸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查,依現有卷內積極事證顯示,關係人蕭有良涉有非法持 有系爭槍彈之嫌疑,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宜由檢察官另行為 適法之偵查作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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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