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6年度,9號
KSDM,106,金訴,9,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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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田玉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蘇清水律師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張文慧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吳秋燕


      林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7554號、106年度偵字第1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田玉張文慧吳秋燕林威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略以:
一、被告吳田玉係股票上市交易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號:2311,下稱日月光公司)營運長兼發言人,為 日月光公司核心決策人員,受董事長張虔生之指示全程參與 日月光公司民國104 年、105 年間公開收購股票上市交易矽 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325,下稱矽品公司 )之計畫,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 之人;被告張文慧吳田玉關係密切之友人,2 人不論在私 人關係及金錢上均有密切往來,吳田玉並請張文慧代為安排 招待客戶之事宜,為同條項第5 款所規範之人(本案張文慧 獲得相關消息,並非基於職務關係而來,故為第5 款所規範 之人,詳後述);卯心琳張文慧阿姨,陳德松張文慧之 友人;被告吳秋燕吳田玉秘書,任職日月光公司多年,負 責經手所有吳田玉簽辦文件,且記錄及安排吳田玉所有國內



、國外會議行程,並幫吳田玉代訂機票、旅館、高鐵及聯絡 司機接送事宜,為同條項第3 款所規範之人。被告林威係吳 秋燕配偶,為同條項第5 款所規範之人。
二、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燕林威,陸續於104 、105 年 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併購期間,實際知悉該2 公司有重大 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 開後18小時內,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分別購入該2 公司之股 票,分述如下:
㈠第一次收購案:
⒈日月光公司係於104 年7 月間,即著手進行收購矽品公司股 票及ADR 之計畫,104 年8 月3 日,日月光公司要求該收購 案參與人員、委任證券商、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人簽署保 密承諾書,經過數日之內部會議後,於104 年8 月7 日,董 事長張虔生決議啟動本次公開收購案,並決定矽品公司股票 之收購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45元,屆此本案重大消息 已然明確,且至公開日104 年8 月21日前,日月光公司僅進 行「請求獨立專家出具意見」、「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本案 」等形式作業,收購價格亦無變動,故104 年8 月7 日為本 案重大消息明確時點,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該條項規定之內部人於104 年8 月7 日後獲悉消息起 至104 年8 月22日10時35分52秒期間,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 票。
⒉被告吳田玉於104 年8 月6 日簽署第一次收購案之保密承諾 書,並獲知重大消息後即前往香港出差,而被告吳秋燕在協 助吳田玉簽署完第一次收購案保密承諾書後,亦於同( 6)日 晨間搭機前往北京,被告吳田玉及被告吳秋燕於104 年8 月 10日後因公在上海會合,因被告吳秋燕受被告吳田玉指示經 手收購案相關文件及連繫會議行程,因此得知前揭重大消息 ,被告吳秋燕遂於104 年8 月12日至14日期間在上海透過手 機或網路使用本人設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證券)左營分公司163545號及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證券)中山分公司94227 號證券帳戶下單買 進矽品公司股票共35仟股,被告吳秋燕回國後於104 年8 月 17日至20日期間,又使用前揭帳戶買進45仟股矽品公司股票 ,總計買進80仟股(詳細買入股票時間、張數、帳戶及價格 ,參見附件「第一次收購案買入股票情形」,下同),其中 5 萬898 股嗣由日月光公司以每股45元價格公開收購,剩餘 29仟餘股於104 年底陸續賣出,不法獲利約71萬3,574 元( 未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下同)。被告吳秋燕出差返國 後,為使其配偶即被告林威買賣股票獲取利益而與被告林威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第一次收購案重大消息告知被告林 威,被告林威遂於104 年8 月18日使用本人設於大眾證券中 山分公司113315號證券帳戶共買進矽品公司股票30仟股,於 10 4年9 月9 日全數賣出,不法獲利21萬8,500 元。 ⒊被告吳田玉於104 年8 月6 日至8 月15日赴香港、中國大陸 出差期間,密集以電話聯繫被告張文慧,被告吳田玉為使被 告張文慧買賣股票獲取利益而與被告張文慧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告吳田玉告知第一次收購案之重大消息,被告 張文慧得知消息後,遂於104 年8 月10日至17日間,使用本 人設於大眾證券經紀部438007號及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高雄分公司267965號證券帳戶買 進矽品公司股票共289 仟股,並於104 年9 月4 日至8 日間 全數賣出持股,不法獲利154 萬8,250 元。被告張文慧另於 104 年8 月14日,使用不知情之卯心琳設於大眾證券經紀部 398163號證券帳戶,下單買進矽品公司股票共20仟股,並於 104 年9 月3 日至8 日間全數賣出持股,不法獲利共10萬 4,000 元。
㈡第二次收購案:
⒈日月光公司於104 年10月完成第一次收購案後,又於104 年 12月14日19時36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日月光公司已 向矽品公司董事會提議,在雙方合意基礎下,共同簽訂合乎 市場併購慣例的條件,將以每股現金55元,收購100%矽品公 司股份,消息公佈後隔(15)日,矽品公司股價,即自前日 收盤價每股45.55 元跳空漲停收於每股50.10 元,消息公佈 後7 個營業日後股價漲至每股53.20 元,該消息亦屬「重大 消息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被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者 」,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所規範之重大消息 範圍。而後矽品公司董事會雖未回應日月光公司提議,日月 光公司仍於104 年12月22日晚間公告,將單方面以每股55元 之對價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權至49.71%,顯見日月光公司之 併購計畫早於104 年12月14日前便已定案,不因矽品公司未 書面回應而中止。然而日月光公司第二次收購案,因未獲公 平交易委員會許可,日月光公司於105 年3 月17日,公告中 止第二次收購案,縱使第二次收購案最終未成定局,前述消 息之公告對投資人決策仍具重大性。第二次收購案係由日月 光公司於104 年12月14日下午2 時,召開之104 年度第16次 董事會決議通過,本案提出目的係因矽品公司104 年12月11 日對外宣稱,擬將透過私募方式按每股55元價格發行103 萬 3,000 仟股普通股新股予大陸地區清華紫光集團所屬公司,



致日月光公司持有之矽品公司股權大幅稀釋而喪失經營權, 故日月光公司方採取公開收購全數矽品公司股權進行反擊, 日月光公司在104 年12月11日,矽品公司召開記者會宣佈與 大陸紫光集團簽署策略聯盟契約及認股協定書後,董事長張 虔生立即決定向矽品公司董事會提議,以現金收購百分之百 矽品公司股份,並於同(11)日立即召開會議討論本案及收 購價格,且於11日起要求公司內、外部參與人員簽署保密承 諾書,故認定第二次收購案消息明確時點應在104 年12月11 日,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該條項規定之 內部人於104 年12月11日後獲悉消息起至104 年12月15日13 時36分期間,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
⒉被告吳田玉於104 年12月11日獲悉第二次收購案之重大消息 並簽立保密承諾書後,隨即通知秘書即被告吳秋燕幫忙安排 在臺北的開會行程,被告吳秋燕因曾經辦第一次收購案及聽 聞被告吳田玉與人對談中討論收購案相關事項,於被告吳田 玉交辦此次開會行程及閱覽相關紙本或電子郵件時,已能預 料及察悉有第二次收購之重大消息,為使其配偶即被告林威 買賣股票獲取利益而與被告林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亦將 該重大消息告知被告林威。被告吳秋燕隨後在次個交易日10 4 年12月14日(週一)使用本人設於富邦證券左營分公司16 3545號及大眾證券中山分公司94227 號證券帳戶,買進矽品 公司股票共160 仟股(詳細買入股票時間、張數、帳戶及價 格,參見附件「第二次收購案買入股票情形」,下同),被 告林威亦於同(14)日,使用本人設於大眾證券中山分公司 113315號證券帳戶買進矽品公司股票45仟股。被告吳秋燕及 被告林威直至105 年3 月間日月光公司宣告第二次收購案破 局後,才賣出全數持股,不法獲利最少分別為67萬3,000 元 及24萬8,250 元。
⒊被告吳田玉為使被告張文慧買賣股票獲取利益而與張文慧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告知被告張文慧有第二次收購之消息, 被告張文慧隨後於104 年12月14日使用本人設於大眾證券經 紀部438007號及友人陳德松設於中信證券高雄分公司249763 號證券帳戶下單買進矽品公司股票共273 仟股,消息公開後 ,被告張文慧即於104 年12月17日至21日期間,賣出全數持 股,不法獲利達58萬1,600 元。被告張文慧另使用不知情之 卯心琳設於大眾證券經紀部398163號證券帳戶,於104 年12 月14日買進30仟股矽品公司股票,再於104 年12月16日至18 日期間賣出,不法獲利7 萬750 元。
㈢合意併購案:
⒈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於105 年5 月26日18時,聯合對外聲



明,雙方董事會各自決議通過將共同簽署「共同轉換股份備 忘錄」,合意推動籌組產業控股公司,股權轉換方式係以日 月光公司每1 股普通股換發新設控股公司普通股0.5 股,矽 品公司每1 股普通股換發現金55元之對價,同時由新設控股 公司取得日月光及矽品公司100%股權。以105 年5 月25日矽 品公司股票收盤價50.50 元計算(105 年5 月26日暫停交易 ),係屬溢價轉換,該消息發佈後3 日,日月光公司及矽品 公司股價分別上漲11.49%及4.97% ,大於同類股(半導體) 漲幅1.61% ,足見該消息同時有利於日月光及矽品公司股價 ,符合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公司辦 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 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 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核屬證券交易法 第157 條之1 第5 項所規範之重大消息範圍。而日月光公司 自105 年3 月17日宣佈中止第二次收購案時,便同時表達籌 組產業控股公司意向,並自105 年4 月18日起,陸續要求日 月光公司內、外部參與本案人員簽署保密承諾書,日月光公 司並於105 年4 月25日,向矽品公司說明控股公司之主要架 構,矽品公司亦同時要求內、外部參與人員簽署保密承諾書 ,此後,日月光及矽品公司僅進行委任獨立專家出具價格合 理性意見書、召開董事會等形式作業程式,故日矽合意併購 案應於105 年4 月18日已臻明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該條項規定之內部人於105 年4 月18日後獲 悉消息起至105 年5 月27日12時期間,禁止交易日月光及矽 品公司股票。
⒉105 年4 月18日,本案委任之外部專業機構人員在日月光公 司臺北辦公室簽署保密承諾書時,被告吳田玉當場即獲知日 矽合意併購案之重大消息。而被告吳秋燕已經辦前開收購案 及相關會議文件,因安排被告吳田玉參與後續相關會議行程 及閱覽紙本或電子郵件,因而知悉該重大消息,被告吳秋燕 為使其配偶即被告林威買賣股票獲取利益而與被告林威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亦將該重大消息告知被告林威。被告吳秋 燕獲知重大消息後,於105 年4 月19日至5 月25日期間,陸 續使用本人設於富邦證券左營分公司163545號及大眾證券中 山分公司94227 號證券帳戶買進日月光公司股票130 仟股及 矽品公司股票65仟股(詳細買入股票時間、張數、帳戶及價 格,參見附件「合意併購案買入股票情形」,下同),消息 公開後,於105 年6 月3 日至4 日間賣出矽品公司股票40仟 股,其餘持股未立即賣出,擬制性獲利(以消息公開後10個 交易日,即5 月27日至6 月8 日,矽品均價53.08 元、日月



光均價36.695元,為計算標準,下同)達95萬餘元。被告林 威獲悉重大消息後,於105 年4 月20日至5 月25日期間,使 用本人設於大眾證券中山分公司0000000 號證券帳戶買進日 月光公司股票50仟股及矽品公司股票55仟股,消息公開後, 於105 年6 月4 日賣出矽品公司股票20仟股,其餘持股未立 即賣出,擬制性獲利達62萬餘元。
⒊被告吳田玉為使被告張文慧買賣股票獲取利益而與張文慧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告知被告張文慧該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 司之併購案持續順利推動,被告張文慧於105 年4 月19日至 5 月25日期間,陸續使用本人設於大眾證券經紀部438007號 、中信證券高雄分公司267965號證券帳戶及陳德松設於中信 證券高雄分公司249763號證券帳戶,下單買進日月光公司股 票共259 仟股及矽品公司股票共732 仟股,被告張文慧在10 5 年5 月24日上午股價急漲時,曾出脫部分持股賺取價差, 但該日中午與被告吳田玉用餐時,經被告吳田玉詢問手上是 否仍持有矽品股票,被告張文慧告知已出脫持股,被告吳田 玉告以股價還會再漲,被告張文慧旋再買回股票,故仍有買 超日月光公司股票174 仟股及矽品公司股票410 仟股,消息 公開後即於105 年5 月27日當日出脫全數矽品公司股票及部 分日月光公司股票,擬制性獲利達約307 萬元。被告張文慧 另於105 年4 月19日至5 月25日期間,使用不知情卯心琳設 於大眾證券經紀部398163證券帳戶下單,共買進日月光公司 股票20仟股及矽品公司股票49仟股,並在前述期間股價急漲 時,曾出脫部分持股賺取價差,但期間仍有買超矽品公司股 票33仟股,消息公開後即於105 年5 月27日當日出脫全數矽 品公司股票及部分日月光公司股票,擬制性獲利達23萬餘元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因認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燕林威所為,分別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3 款、第5 款,而觸犯 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被告吳田玉與被告張文 慧2 人間、被告吳秋燕與被告林威2 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參見本案起訴書及108 年 度蒞字第700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暨 補充理由書,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卷〈下稱本院卷〉 六第497 至498 頁)。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 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 4 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而違反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罪, 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 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 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德松卯心琳於偵查中之證述、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04 年11月10日 臺密字第1040020265號函、105 年9 月22日臺證密字第1050 011224號函提供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影本各1 份、證交所106 年3 月22日臺證密字第1060004548 號函提供吳田玉張文慧卯心琳陳德松吳秋燕林威 等6 人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6 年3 月15日期間買賣日月光 及矽品公司股票明細電檔轉錄光碟1 片、日月光公司於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1 份、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日 月光公司辦理第一次收購案矽品公司股票應賣人部分明細資 料1 頁、證交所106 年3 月22日臺證密字第1060004547號函 提供吳田玉等6 名投資人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6 年3 月15 日期間買賣所有上市有價證券明細(SRB320)電子檔轉錄光 碟1 片、張文慧陳德松卯心琳交易日月光及矽品公司股 票明細資料1 份(法務部調查局據上⒈所整理,參見移送證 據十一九)、吳秋燕林威交易日月光及矽品公司股票明細 資料1 份(法務部調查局據上⒈所整理,參見移送證據十二 六)、張文慧卯心琳大眾證券、股款交割大眾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張文慧中信證券、股款交割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陳德松



中信證券、股款交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資料各1 份、吳秋燕大眾證券、股款交割大眾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吳秋燕富邦證券、股款交割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日月 光公司106 年4 月7 日106 )明財字第054 號函及其附件資 料1 份、吳田玉吳秋燕入出境資料、吳田玉使用之0000-0 00000 門號手機通聯紀錄暨相關通聯對象之申登資料1 份、 張文慧所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手機通聯紀錄、張文慧下 單錄音譯文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張 文慧、卯心琳吳秋燕相關存摺、自吳秋燕處扣得股份交換 合作契約、合作案交易時間表、未來公司規劃籃圖、併購案 分析文件、併購案說明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6 月15日函附張文慧卯心琳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日月光公司106 年6 月26日函覆本署資料等件為據。伍、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一、訊據被告吳田玉對於其係日月光公司之營運長兼發言人,為 日月光公司之決策人員,且日月光公司有於上開各時間為本 案一、二次收購、第三次合意併購之行為等事實並不爭執; 被告張文慧對於其有於本案中為如附表所示之買賣日月光公 司、矽品公司股票之行為等事實亦不爭執,惟其等均否認有 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行,並辯稱如 下內容。被告吳秋燕林威雖均坦承犯行,仍尚辯稱如下內 容。
㈠被告吳田玉辯稱:
我沒有把日月光公司和矽品公司合併的消息告訴被告張文慧 ,於警詢調查員與律師都跟我說,如果我和被告張文慧證詞 歧異,我可能會被羈押。當時我顧慮正值中國北京商務部審 查日月光公司及矽品案合併案態度非常敵意,我們談判過程 非常困難,但我又擔心如果據理力爭會是什麼結果。我如果 被羈押,我擔心中國商務部會利用這個機會,把整個3000億 到4000億案件否決,造成整個公司無法彌補的。我當時最大 的考量是絕對不能被羈押,所以我在那個時間點做出一個很 錯誤的決定,我決定不爭執。檢察官及調查員問我的事,我 其實我不知道他在問我什麼,因為日期及細節的事情我真的 不清楚,所以調查員說張文慧怎麼說我就說是、對的。檢察 官問我很多細節日期,我是沒有能力去瞭解他的日期,我也 不知道張文慧買股票的事情,我有重複表達這件事情,檢察 官問我股價的問題,我之後去看我的行事曆,才想起來張文 慧是在104 年5 月底詢問我,她問我矽品是否可以買等語。 ㈡被告張文慧辯稱:




月光公司的兩次收購和合意併購時,被告吳田玉沒有和我 說任何消息。偵查中我說被告吳田玉跟我說矽品會長可以買 ,或者我說我有跟被告吳田玉做第二次收購的確認,或是說 105 年5 月24日我賣了股票再買回,是因為被告吳田玉跟我 說我賣錯了等語,都不是事實。受搜索當天凌晨1 至2 點、 4 至5 點我有吃安眠藥,但沒有睡著。後來沒多久調查官就 來我家中搜索,把我帶到調查處,給我看法條又要我自白, 我看不懂法條,心裡也很害怕,我不知道自白什麼,調查官 說我買賣矽品公司股票,我也認識被告吳田玉,所以犯法, 但是我不知道我買賣股票跟認識吳田玉有什麼關連。調查官 訊問我時,我是憑著印象回答他,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我 記得起來的,是從我的印象回答他,我記不起來就胡亂猜測 ,後來調查官說我回答都不合理,也沒有提示任何資料讓我 回想1 至2 年前的事情,調查官對我客氣對我很好,我想調 查官也是公務人員不會害我,所以調查官質疑我的時候,我 就換個答案,其實最後換了幾個答案我都不記得了,後來到 下午時移送地檢署,我因為喝了咖啡心悸胃痛頭昏,身體不 舒服,當時我的狀況不是很好,我不知道檢察官的問題是在 問什麼,檢察官一直質疑我的答案,他很兇,我怕檢察官生 氣會收押我,當時我身體狀況好幾次要昏倒,所以想要配合 檢察官的意思,就亂講一些話,只想要趕快回家,不管在調 查處或是檢察官那裡都沒有提供資料給我回想1-2 年前的事 情,我對時間點都很陌生,沒有任何記憶,我是長期吃安眠 藥睡眠的人,我當天我沒有睡覺又吃安眠藥口述事情,我的 腦中是非常混亂,所以我的筆錄當中,才會有那麼多的矛盾 ,因為那不是真的,我真的覺得很抱歉。
㈢被告吳秋燕林威雖均坦承犯行,惟被告吳秋燕仍辯稱: 我雖身為高階主管的秘書,但我並沒有參與公司重大決策的 能力,併購案的成立與否我也沒有置喙機會。會買賣日月光 及矽品股票,是基於自己對半導體產業粗淺的了解,且對於 法律了解不透徹,以為買賣限制只針對高階經理人,像我這 種一般員工沒有參與決策,也不需要簽署保密義務文件,所 以可以任意買賣股票,本案訴訟讓我得到了教訓。被告林威 是因為聽我說矽品及日月光不錯,才會進場買賣股票,我對 他深感愧疚。如法院認定和檢察官相同,請給予我們緩刑機 會。但若認為檢察官所指不法買賣期間的認定有重新檢視及 修正必要,請給予我和林威一個合法公正的裁判等語(以上 參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第145 至146 頁、第173 至197 頁 ;本院卷二第94頁;本院卷三第75至80頁、第123 頁;本院 卷八第127 至129 頁;本院卷十第115 至119 頁)。



二、被告4人之辯護人分別為其等辯稱:
㈠被告吳田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⒈被告吳田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雖自白有將本案各次收購、併 購之訊息告訴被告張文慧,惟被告吳田玉當時係因陪同之律 師方金寶告知如果共同被告彼此間供述不一致,檢察官有可 能以此為由聲請羈押被告吳田玉。被告吳田玉考量當時正值 日月光公司提交中國商務部申請審核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 合併案件期間,因該案審查過程並不順遂,故被告吳田玉擔 心如遭羈押恐影響該案件之審核未能通過,因此先行決定配 合被告張文慧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而被告張文慧之供 述漏未記載於筆錄、部分記載與其供述不符,且調查局在約 詢被告張文慧過程,有以誘導的方式為之,另檢察官亦有以 拍卷、大聲質疑、口氣不悅等不正方式,對於未委任律師陪 同之被告張文慧進行偵訊。是被告吳田玉張文慧之陳述並 無可採。
⒉被告吳田玉於日月光公司本案所為之第一次、第二次公開收 購及合意併購行為中,均不屬於證卷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所示之內部人。被告吳田玉至多僅係該 條向第5 款之人即自李柏練處獲悉消息,但被告吳田玉所獲 悉消息至多僅有「財務部要準備開始進行評估收購矽品公司 股票」,此亦不屬於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
⒊且公訴意旨所指日月光公司上開第一次公開收購情形,於10 4 年8 月7 日李柏練上簽呈給財務長及董事長時,並非本案 重大消息已然明確,依據證人李柏練證述該簽呈僅係其個人 初步意見,要求董事長同意可以開始進行評估(KICK OFF ) 收購矽品公司之作業。而被告吳田玉簽署保密承諾書時,僅 被李柏練以電話告知財務部在準備日月光公司、矽品公司的 評估程序,並未談到其他細節,而本次收購日月光公司面臨 美國臺灣法令不一致及尋找受委任機構之問題,日月光公司 雖仍於104 年8 月13日發出董事會會議通知,此係因為符合 臺灣法令要求董事會須於7 日前通知之規定,但又擔心消息 走漏,矽品公司可能有反制行動,故於當時認本次收購可繼 續進行之情形下,為爭取時效,故先行通知,惟上開問題如 未解決,日月光公司根本無法如期召開董事會等節,因此, 本次重大消息應於104 年8 月21日凌晨找到受委任機構並經 董事會決議通過時,始告明確。而本次收購案進行過程中, 被告吳田玉雖有和被告張文慧通聯紀錄,但卷內並無通話內 容,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吳田玉有告知被告張文慧本次收購案 重大消息之證據。且公訴意旨所指和被告張文慧密集通話者 ,係被告張文慧友人鄭穎昌。而被告吳田玉於104 年8 月6



日致15日出差期間,與被告張文慧間僅有2 通電話聯繫,均 與公務有關,且該通話期間均在被告張文慧下單買進矽品公 司股票後,是被告張文慧於本次收購案中所為買賣矽品公司 股票行為顯與被告吳田玉無關。另被告吳田玉並非屬主導本 次收購案之人,對於整個收購過程與進度並不清楚,根本無 具體明確消息告知被告張文慧
⒋公訴意旨所指日月光公司上開第二次公開收購情形,日月光 公司於104 年12月14日公告向矽品公司董事會提出100%(以 股權交易方式)合意併購之單方面提議,與日月光公司於10 4 年12月22日公告以每股55元對價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權至 49.71%之非合意公開收購,完全是二個獨立不同的事件。上 開二公告於程序上分別有兩次簽呈、獨立專家意見、簽署保 密承諾書、審計委員會、兩次董事會,更凸顯二者屬獨立之 分別事件。且依據證人李柏練證述,上開104 年12月14日單 方向矽品公司董事會發函提出合意併購之要約後,亦須等待 矽品公司是否於104 年12月21日期限屆至前回覆,始知悉提 議是否成功,於該日確定矽品公司對該提議完全不予回應後 ,財務部才自數個備選方案中討論決定以第二次公開收購之 方式因應,是上開104 年12月22日公告知公開收購係於董事 會決議通過後始告確定。公訴意旨認本次收購計畫早於104 年12月14日前便已定案,不因矽品公司未書面回應而中止等 情,僅是毫無證據的推論。且上開104 年12月14日公告並非 屬重大消息,僅係單方的要約;縱認屬重大消息,也因矽品 公司未於期限屆至前回應,導致日月光公司合意併購之想法 宣告失敗,而無所謂重大消息明確點可言。另公訴意旨亦未 指出被告吳田玉係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告知被告張文慧 何等具體內容;縱使被告吳田玉有告知,但內容抽象、籠統 ,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重大消息需具體 明確」之要求。
⒌公訴意旨所指日月光公司上開合意併購之情形,日月光公司 於105 年5 月20日提交美國SEC 之計畫表13D 聲明中已記載 「日月光公司已將合併條款及相關文件交由矽品公司之代表 ,但雙方之討論仍未達成協議或共識」,可見日月光公司與 矽品公司就本次合意併購案於該日仍未達成協議或共識。且 依據日月光公司之107 年9 月6 日函文,於105 年5 月23日 ,日月光及矽品仍對矽品公司成為新設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後 ,新設控股公司對矽品公司決策之參與程度及其部分MOU 條 有不同意見,雙方仍於同年月24、25日持續協商,換股比例 亦有變動。再參諸矽品公司於105 年5 月24日上午11點55分 公告,及日月光公司於同日上午12點34分公告,亦可徵截至



105 年5 月24日日月光公司仍與矽品公司就共組控股公司的 計畫仍在磋商中,尚未達成共識,合意併購未必成立。是本 次合意併購之重大消息明確時點並非是公訴意旨所指之105 年4 月18日。而被告吳田玉並未於105 年4 月18日簽署保密 承諾書,也未於當日獲知本次合意併購案之重大消息,根本 無從告知被告張文慧。被告吳田玉係於105 年5 月25日傍晚 日矽已達成合意併購共識,被通知將召開董事會,並被要求 簽署保密承諾書時,始知悉該消息,可見被告張文慧於105 年4 月19日至5 月25日購入日月光公司、矽品公司股票,均 非因被告吳田玉告知重大消息所致。被告張文慧於105 年5 月24日下午12時28分打電話指示營業員購入矽品公司股票時 ,被告吳田玉仍在高鐵上,且未與被告張文慧有通話紀錄, 被告吳田玉矽於當日中午12點36分始到高鐵左營站,顯見被 告張文慧當日購入矽品公司股票的行為與被告吳田玉毫無關 聯。況若如公訴意旨所述,被告張文慧均係依照被告吳田玉 告知重大消息而買賣股票,被告張文慧於105 年5 月24日上 午11時58秒與被告吳田玉通話時,自應先向被告吳田玉確認 日矽合併的進展狀況,當無可能發生因誤認破局而賣出矽品 公司股票後又再追高買回之情形,但被告張文慧在與被告吳 田玉通話不久後,旋即於11時10分2 秒打電話指示營業員出 售矽品公司股票100 張,復於11時27分29在打電話指示營業 員出售剩餘之92張矽品公司股票,由此益徵被告吳田玉並未 告知被告張文慧有關本次合意併購之消息。縱使被告吳田玉 有告知被告張文慧月光公司、矽品公司合併往好的方向發 展、股價還會漲云云,惟該等內容抽象、籠統,亦不符合證 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重大消息需具體明確」之要 求(以上參見本院卷八第217 至255 頁;本院卷九第7 至52 8 頁;本院卷十第98至109 頁、第121 至258 頁)。 ㈡被告張文慧辯護人為其辯稱:
⒈被告張文慧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並非係基於被告張文慧 之自由意志所為,而係出於疲勞訊問下之陳述。被告張文慧 於106 年4 月7 日清晨1 、2 時,先服用2 顆安眠藥,同日 清晨4 、5 時再服用1 顆安眠藥,才剛睡不久即遭調查官敲 門進行搜索,及到被告張文慧另一住處繼續搜索,再帶回調 查局,於當日9 時37分開始製作調查筆錄,直到當日下午4 時54分檢察官結束訊問為止,歷時10小時左右,被告張文慧 期間未曾吃早餐及中餐,只喝一些咖啡,對於一個服用安眠 藥才睡不到2 小時即被吵醒的人而言,完全是疲勞訊問。且 其於106 年4 月7 日偵查訊問全程站立應訊,此屬強暴之一 種,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被告張文慧在接



受調查及偵訊時,根本無法清楚記得104 年買賣矽品股票事 ,又因身體極度不適,有心悸、胃痛、頭昏等不適情況,無 法集中精神,故有聽不懂問題、時序混亂或忘記時點等情形 出現,無法基於自由意志回答。被告張文慧在104 年4 月7 日沒有委任律師到場,不懂法律,並不知自己涉及的內線交 易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重罪,而調查官才一開始詢問,即 要求被告張文慧自白,使被告張文慧產生心理壓力及精神壓 迫,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顯係受脅迫所為。被告張文慧10 6 年4 月7 日之調查筆錄,針對投資股票的決策,從原本按 照自己的習慣回答:看電視財經台、用手機電腦看技術分析 ,看公司領導人的形象、盡量選在低點等,到最後回答:他 (指被告吳田玉)告訴我,如果有多餘資金可以買一下矽品 股票,應該會漲,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顯係受調查官重 複訊問及誘導訊問所致,不具任意性。針對第二次收購,男 調查官為取得被告張文慧回答,有跟被告吳田玉確認第二次 收購案的供述,而有如被告張文慧107 年10月9 日刑事陳述 意見狀所示之情形,以誘導方式進行詢問,在成功誘導被告 張文慧回答【有跟被告吳田玉確認】後,還給予肯定的回應 。針對第三次合意併購,被告張文慧明確表示沒有跟被告吳 田玉確認,調查官乃直接問被告張文慧105 年5 月24日賣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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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左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