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79號
KSDM,106,訴,379,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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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昇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林姿伶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張元豪




選任辯護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黃博暐




      蘇鴻賓



      孫昇宏


      張祥宇



      許偉德



      郭永宏


      刁偉恭




      洪妤溱


      林于翔




      劉峻廷



      薛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278
號、105年度偵字第3557號、105年度偵字第9580號、105年度偵
字第9583號、105年度偵字第9584號、105年度偵字第19237號、
105年度偵字第2859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11號、106年度偵緝
字第11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編號2至8、18、19、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2至8、18、19、21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如附表編號9至17、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9至17、20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E○○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I○○犯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Q○○、黃○○均無罪。
寅○○如附表編號1部分免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O○○如附表編號5部分免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天○○如附表編號8部分免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
㈠寅○○分別與附表編號2至8、18、19、21所示之O○○、天 ○○(附表編號8部分,另為免訴判決)、I○○及相關共 同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配合藏匿在大陸地區之該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成員( 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為已成年,下同),共組電話詐欺 犯罪集團,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及行為模式,係由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在大陸地區籌設詐騙機房,負責綜理籌劃指揮集團相 關事宜,而分別如附表編號2至8、18、19、21所示詐騙被害 人並提領贓款。
天○○分別與附表編號9至11、20所示之O○○、M○○(



通緝中)及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如附表編號9至11、20所示詐 騙被害人並提領贓款。
㈢E○○雖預見天○○向其收購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係為對 外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藉以逃避追查,基於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將其向中國 信託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資料, 以2萬元之代價,出售與天○○後,E○○即提升犯意而同 意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而與天○○及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如 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被害人並提領贓款;天○○另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詐騙被害人並提領贓款。 ㈣玄○○及附表編號22所示之相關共同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如附表編號22所示 詐騙被害人並提領贓款。
卯○○、戌○○、地○○、酉○○、癸○○與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相關共同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如附表編號23所示詐騙被害人並提領贓款 。
㈥甲○○與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綽號「廟公」之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如附表 編號24所示詐騙被害人並提領贓款。
二、案經C○○、N○○、宙○○○、K○○、J○○、己○○ 、巳○○、L○○、丙○○、壬○○、乙○○、宇○○○、 午○○、林紅玉申○○、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55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如附表編 號12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被害人均屬相同,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得一併審究,合先敘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天○○如附表編號9、13、被告O○○如附 表編號9、被告甲○○如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應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天○ ○如附表編號10至11、14至17所示部分,則應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依被 害人A○○○、己○○及未○○等人所述,該犯罪集團固佯 以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惟依被告天○○、O○○ 、甲○○等人之供述及卷附事證,復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眾多,分工縝密,依公訴意旨,被告等人既非親自實施詐騙 者,且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冒用 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有所認識,實難遽認被告等人 構成上開加重詐欺之要件。至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天○○ 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認識被告O○○,我向賴傳木收購 帳戶資料後,即將之交與寅○○等語(訴二卷第11頁);被 告O○○於警詢時陳稱:我係依綽號「白毛」之指示前往臨 櫃領款,並將贓款交給「白毛」等語(警一卷第96頁),其 於準備程序時改稱:我係依某年輕人指示前往領款,並將贓 款交給該年輕人等語(訴二卷第39頁);又附表編號24部分 ,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幫綽號「廟公」之人 領款等語(訴五卷第148頁至第148頁反面),則依被告天○ ○、O○○及甲○○等人之供述及卷附事證,因被告等人於 上開實施詐欺取財過程中,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1人 ,未有證據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有所認識,實難成立上開加重構成要件。再者,如附表編號 10至11、13至17部分,因檢警未緝獲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及前 往領取贓款者,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兩者非屬同一人,亦難成 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構成要件。又上開所述部 分,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 向被告天○○、O○○、甲○○等人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訴六卷第6頁反面),無礙渠 等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 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本案除被告卯○○外,其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 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188頁、訴二卷第25、45、134、190 、191頁、訴三卷第165頁、訴四卷第54頁、第186至187頁,



訴六卷第9頁、訴七卷第62頁至第62頁反面),被告卯○○ 之辯護人則表示除共同被告地○○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二卷第191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 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均未 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寅○○如附表編號2至8、18、19、21所示部分: 被告寅○○前揭犯行,業經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訴三卷第18、32頁),核與證人N○○、陳建源 、庚○○、子○○、辛○○、宙○○○洪志忠、H○、 壬○○、乙○○、辰○○及午○○於警詢(警一卷第133 至139頁、警二卷第368至375頁、第476至483頁、警四卷 第969至972頁、第1005至1007頁、第1043至1046頁、第 1075至1078頁、第1084至1086頁、第1140頁、第1171至 1173頁、偵五卷第20至22頁、偵五卷第153至157頁);證 人P○○、G○○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四卷第1110至1113 頁、警八卷第591至595頁、併乙偵二卷第72至73頁)之證 述內容相符,復有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07 至115頁、第142至149頁、第250至258頁、第272至275頁 、第282至285頁、第296至304頁、警二卷第376至383頁、 第518至5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警四卷第 973、1008、1047、1079、1107頁、第1174至1175頁、第 1087至1088頁、併乙警三卷第6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979、1016頁、第1066至1069 頁、第1095至1097頁、第1106頁、第1117至1122頁、第 1178至1180頁、警十卷第79至82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警四卷第980、1015、1074、1109頁、第1181至 1182頁、第1093、1124頁、警十卷第83頁)、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警四卷第978、1014、1075、1094、1108、 118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四卷第977頁、 第1070至1071頁、第1098至1099頁、警十卷第84至9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40至141頁、第227 頁、警二卷第384至386頁、第484至485頁、第496頁、警 七卷第199至20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104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2592 號函、104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4620號函暨其



所附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0至155頁、第156至157頁)、 匯款資料(警四卷第974頁、第1009至1010頁、第1048、 1050、1051頁、第1056至1059頁、第1080至1081頁、第 1089至1091頁、第1105頁、第1114至1116頁、第1176至 1177頁、偵五卷第23頁)、存摺影本(警四卷第1100至 1103頁)、取款憑條影本(警一卷第271、286頁、警二卷 第395頁)、偽造之調查執行書(警四卷第975頁)、O○ ○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一卷第102至105頁)、取款憑 條(警一卷第116至118頁、警二卷第488、492、495頁、 偵七卷第115頁)、詐騙案件通報表(警四卷第1123頁) 、臺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分行104年10月15日高科營密字 第1045000561號函暨其所附交易明細(併乙警三卷第74至 76頁)、P○○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台灣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併乙偵二卷第78至82頁) 、壬○○之郵局存摺影本(警四卷第1012頁)、往來明細 資料(警二卷第391至392頁)、羅翊宸王俊宏虎治明 之帳號資料(警四卷第1052至1055頁)、偽造之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警四卷第1060頁)、辛○○之郵局、華南 銀行、中國信託存摺影本(警四卷第1061至1064頁)、宙 ○○○之郵局存簿影本(偵五卷第23頁反面)、中國信託 104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480號函暨其所附明 細資料(偵七卷第105至11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104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104年5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函暨其所附明細資料 (警二卷第498至512頁)、乙○○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 偵五卷第18頁反面)、強制性質資產凍結執行書(偵五卷 第19頁)、刑事傳票(偵五卷第19頁反面)、洪志忠之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往來明細資料(警二卷第391 至392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東高雄 分行104年3月19日上東高雄字第1040000027號函暨其所附 交易明細(警八卷第596至607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天○○如附表編號9至17、20;被告O○○如如附表 編號9;被告E○○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天○○對其向賴傳木、E○○收取金融帳戶資料 ,並提領贓款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訴四卷第156頁),惟 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犯行,則矢口否認為該詐欺集團共 同正犯,辯稱:我應構成幫助犯云云(訴六卷第10頁、第 204頁反面);被告O○○及E○○則對前揭犯行,均坦 承不諱(訴六卷第6頁)。經查:




⒈被告天○○如附表所示向賴傳木、E○○收取金融帳戶 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用,並擔任該詐欺 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贓款;被告E○○將金融帳戶資 料售與被告天○○後,即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與被告 天○○共同提領贓款;被告O○○則如附表所示擔任該 詐欺集團車手等節,業經證人A○○○、K○○、F○ ○、賴傳木、己○○、巳○○、L○○、丑○○、丙○ ○、宇○○○於警詢時(警三卷第679至687頁、警四卷 第1125至1126頁、第1138至1141頁、第1167至1169頁、 第1198至1200頁、警六卷第75至77頁、第88至91頁、第 106至108頁、偵五卷第24反面至第25頁、第26至27頁) 、證人J○○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併甲他一卷第 189至194頁、併甲他二卷第2至3頁、警六卷第51至55頁 、併甲偵卷一第73至78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警一卷第100至101頁、警二卷第571至572頁、警三 卷第688至689頁、併甲偵卷一第57頁)、監視器翻拍照 片(警一卷第119頁、警二卷第470至475頁、第560至 565頁、第607至612頁、警三卷第723至724頁、第730、 7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 1127、1142頁、警六卷第50、74頁、第86至87頁、第 103至10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1131、 1144、1206頁、警六卷第67、96、112頁)、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四卷第1132、1145、1205頁、警六 卷第68、84、95、11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133至1134頁、第1146至1157頁、 第1204頁、警六卷第71、83頁、第97至100頁、第113至 11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69至70 頁、第102頁)、被告O○○使用賴傳木帳戶之取款憑 條(警一卷第120頁)、賴傳木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三卷第705至714頁)、取款憑條影本(警二卷 第466至467頁、警三卷第715頁)、匯款收據(警四卷 第1201頁、第1128至1129頁、警六卷第92至93頁、第 109頁)、中華電信通信明細資料(警四卷第1135頁) 、匯款明細資料(警四卷第1158至1165頁)、E○○取 款憑條影本(警二卷第583至58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警六卷第56至61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傳票(警六卷第62至65頁)、中國信託104年6月30日中 信銀字第10422483906898號函暨其所附交易明細資料( 警卷九第16至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 所查訪紀錄表(併甲偵一卷第79至80頁)、J○○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併甲偵一卷 第81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 本(併甲偵一卷第82至83頁)、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併甲偵一卷第84至87頁)、台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併甲偵一卷第 88至90頁)、中國信託104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 83905822號函(併甲偵一卷第124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登記資料(併甲偵五卷第150頁)、巳○○ 存摺影本及匯款收據(警六卷第78至80頁)、中國信託 104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4730號函(併乙警 二卷第22頁)、丑○○郵局存簿影本(偵五卷第28頁) 、被告E○○指認被告天○○照片資料(警二卷第569 至570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 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74至582頁)、被告M○ ○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二卷第453至465頁)等在卷 足憑,與被告天○○坦承之事實及被告E○○、O○○ 之自白,均互核相符,則被告等3人前揭犯行,洵堪認 定。
⒉被告天○○固辯稱:我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如附表9至11、13至17所示,分別向賴傳木、E ○○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云云(訴六卷第10頁、第204頁 反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 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證人寅○○於審理時經被告天○○之 辯護人詰問:被告天○○是否幫你收集銀行存摺或提款 卡?其證稱:3月份我有介紹另1人給被告天○○,那人 也是也有在收帳戶的,所以我不記得被告天○○帳戶是 收給我還是給他等語(訴六卷第13頁),依前揭詰問內 容,足見被告天○○與寅○○應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並由被告天○○負責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俗稱:收簿手 ),衡以收購與出售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態樣迥異,實



難比附援引賣帳戶論以幫助犯之法理,復參以被告天○ ○於104年3月15日、同年月9日向賴傳木、E○○收取 金融帳戶資料後,約3至8日後,該詐欺集團即匯入贓款 使用,足證被告天○○係將該帳戶資料直接交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又被告天○○亦坦承如附表編號12、20所示 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足見被告天○○同時為該詐欺集 團之收簿手及車手,益徵被告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就附表編號9至11、12至17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天○○前揭辯詞 ,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㈢被告I○○如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I○○固坦承認識辰○○,並曾應綽號「雄哥」 之丁○○要求,交付1萬5000元與辰○○之事實(即被告 I○○於104年6月26日偵訊時之陳述),惟矢口否認有何 前揭犯行,辯稱:我沒與丁○○、辰○○前往提領贓款, 我未參與詐欺集團,只介紹辰○○向丁○○借錢云云(審 訴二卷第43頁反面、訴二卷第127頁反面、被告I○○104 年6月26日偵訊時之陳述、訴五卷第148頁反面)。惟查: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辰○○於104年4月22日警詢時陳稱:被告I○ ○是我從高中結識迄今的朋友,我於104年1月28日向台 新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 戶,係因被告I○○向我介紹說要我申辦帳戶,可轉賣 遊藝場作為人頭帳戶,故我申辦該帳戶後,於104年1月 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山區博愛路與明華路交岔路口之 統一超商前,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併 交與被告I○○,被告I○○給我1萬5000元報酬等語 ;其於104年6月7日警詢時陳稱:我於該帳戶開戶後隔1 、2天,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被告 I○○,被告I○○給我1萬元報酬,被告I○○於104 年1月28日以Facebook傳訊息跟我聯絡,叫我104年1月 29日至台新銀行左營分行對面之麥當勞等待,我抵達後 ,由丁○○帶我去領款,又被告I○○於104年1月29日 以Facebook傳訊息給我,叫我104年1月30日14時許,至 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對面之全家便利超商等待,我抵達後 ,由丁○○帶我去領款等語;其於104年6月26日偵訊時



陳稱:因被告I○○在我申辦該帳戶前幾天,向我說有 錢路可賺錢,類似九州娛樂城給他們做人頭帳戶,可拿 1萬或1萬5000元,我於該帳戶申辦後當天或隔天晚上, 在高雄市左區博愛路上之麥當勞旁邊公園,將該帳戶資 料交與被告I○○,被告I○○給我現金1萬5000元, 過沒幾天後,被告I○○打電話給我,請我跟丁○○約 在博愛路上台新銀行對面麥當勞碰面,我赴約後,丁○ ○將我交給被告I○○之提款卡再交給我,請我去台新 銀行臨櫃領錢,我如附表編號18所示2次提項,均由被 告I○○聯繫等語;其於104年9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被告I○○是用微信傳訊息,因我換過手機, 訊息未留存,1萬5000元是被告I○○交給我等語;其 於105年2月18日偵訊時陳稱:我如附表編號18所示2次 提項,均由被告I○○電話通知我,再由丁○○跟我一 起進去銀行,由我填寫提款單領款等語,依證人辰○○ 前揭證詞內容,雖其就被告I○○以何方式與伊聯絡、 交付之報酬數額等犯罪細節,證述略有不一,惟因本案 距案發時間久遠,證人記憶難免模糊,尚難以此指摘證 人辰○○所述不足採信,又證人辰○○就其係接獲被告 I○○之通知,始如附表編號18所示前往領取贓款,證 詞內容則始終一致,再者,證人丁○○於105年4月22日 偵訊時陳稱:我與被告I○○不熟,他是打電話給我, 要我到何處等他,他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衡以辰○○ 及丁○○間並未熟識,致辰○○於接受偵查時,僅能以 綽號稱呼丁○○,惟辰○○及丁○○就被告I○○參與 該詐欺集團犯行,證述互核相符。另被告I○○與丁○ ○無私交、被告I○○與辰○○為多年好友,無積極證 據證明辰○○、丁○○有何構陷被告I○○之動機,渠 等前揭證詞之可信度高,應值採信。況被告I○○亦坦 承應丁○○之要求,交付1萬5000元與辰○○,惟被告 I○○與丁○○間並無深厚情誼,且依證人辰○○前揭 證詞,辰○○與丁○○見面亦無困難,丁○○無委請被 告I○○轉交借款與辰○○之理,則被告辰○○前揭辯 詞顯不足採。綜上,足徵被告I○○應屬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並於收購辰○○之金悚帳戶資料後,通知辰○○ 為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提領贓款犯行,堪以認定。 ⒉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 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 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 交付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



,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 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 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 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 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 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 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 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 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 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 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 (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 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 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 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 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 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 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 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 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 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 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證人丁○○ 於審理時雖證稱:我對被告I○○沒印象等語(訴五卷 第154頁),惟依證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詞,被告I ○○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曾與丁○○聯繫,其於審理 時對詰問內容則多改稱:已忘記、沒印象云云,足見丁 ○○因己身詐欺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而不願當面指證 被告I○○。至證人辰○○於審理時證稱:我上開帳戶 資料是交給丁○○,錢也是丁○○交給我,我忘記我警 詢所述,領錢會合地點都是丁○○跟我講的,我於警詢 所述,未有說謊動機,但我當時與被告I○○有金錢糾 紛云云(訴五卷第160至161頁),證人寅○○於審理時 證稱:在我印象中,我記得被告I○○應未參與前揭犯 行云云(訴六卷第11頁反面),衡以證人辰○○歷次警 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就接獲被告I○○通知始前往領款 乙節,證詞始終如一,無違反常情之處,顯係依憑個人 知覺經驗、當時記憶狀況而為,相較於辰○○在本院交



互詰問時,因被告I○○在場,其應答顯有矛盾且顧左 右而言他之情,則證人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顯較為可採;另證人寅○○於交互詰問時覆以「在我的 印象,我記得是沒有,我現在回想是沒有」、「我不太 記得,但不是I○○」、「辰○○是領錢的,我的印象 是…(改稱)好像也不是這樣,我忘記是誰,不知道是 丁○○還是辰○○」等語,足見證人寅○○因多次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犯行,因審理時距案發時間久遠,已記憶 模糊,實難以證人寅○○前揭證述,驟為有利被告I○ ○之認定。從而,證人丁○○、辰○○及寅○○於本院 所證內容,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㈣被告玄○○如附表編號22所示部分:
被告玄○○前揭犯行,業經被告玄○○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七卷第230至234頁、偵三卷第 117頁、訴五卷第148頁、訴七卷第62頁反面),並經證人 林紅玉於警詢時、證人楊秀娟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八卷 第528至532頁、訴五卷第164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七卷第67至68 頁、第235至236頁)、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104年7月3 日岡安字第1045000266號函暨其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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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