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09年度,5號
KSHV,109,重抗,5,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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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吳國勇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
第12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柒仟零壹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向第二審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即提起上訴時,應就上訴人上訴所有之利益,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徵收裁 判費。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審法院對其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 ,測量後,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已減縮,並更正聲明 。嗣原審判決抗告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原裁定仍依相 對人起訴時之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3,5 56,480元(下稱原裁定),即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更正聲明一,請求抗告人拆除原審判決 附圖所示A 、B 部分地上物之面積依序為185.29平方公尺、 1,004 平方公尺,合計1,189.29平方公尺(原審卷二第147 、157 頁),而該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9,00 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45頁),上訴標的 價額核定為70,168,110元,是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 ,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請抗告人於裁定確定後從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 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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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