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09年度,4號
KSHV,109,聲,4,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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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猛、陳秋鳳陳俊豪陳威志葉綺馨
陳秀珠周姿吟鍾玉琴魏淑如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民國78年11月華 民安養中心之合夥財產分析、不當得利等事件所繳納之裁判 費,於本院共有49件,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 15號一審法官又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合議庭出現 ,聲請人聲請迴避復遭駁回,實令人難以折服,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請求退還本院①99年度上字第147 號、 ②99年度上易字第361 號、③100 年度再易字第33號、④10 0 年度再易字第34號、⑤100 年度再易字第42號、⑥100 年 度再易字第43號、⑦101 年度再易字第28號、⑧101 年度再 易字第45號、⑨101 年度再易字第47號、⑩102 年度再易字 第17號及⑪104 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等事件(以下合稱系爭 案件)溢繳之裁判費數百萬元,上開裁判確定時間依序為: ①100 年7 月27日、②100 年7 月27日、③100 年10月3 日 、④100 年10月3 日、⑤100 年11月29日、⑥100 年11月29 日、⑦101 年6 月22日、⑧101 年8 月31日、⑨102 年4 月 11日、⑩102 年4 月30日、⑪107 年7 月11日(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裁定駁回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判決之上訴),均未逾5 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 第3 項規定請求退還系爭案件所溢繳之裁判費等語。二、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 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 以當事人溢繳裁判費係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 情形而繳納者為限。查,聲請人提起系爭案件,依法本應繳 納裁判費,該裁判費不因其敗訴即認屬溢繳而得請求退還, 茲聲請人僅陳稱系爭案件有溢繳裁判費,但未說明及舉證證 明其就系爭案件所繳納之裁判費有何溢繳及溢繳金額等情形 ,且該溢繳係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所致 ,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規定請求退還系爭案 件所繳納之裁判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至於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2 項請求返還溢 繳系爭案件之裁判費部分,業據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44



號裁定予以駁回,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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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