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廖見隆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相 對 人 洪皙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34 號)聲
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34 號清償債務等事件於民國一○九年二月五日準備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准予聲請人閱覽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34 號清償債務等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內 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 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敍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34 號清償債務等 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之準備日期和解在案 。聲請人為瞭解當日和解情形,聲請本院准予交付當日之錄 音光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閱覽當 日筆錄等卷內文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當事人,復已敍明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並聲請 閱覽當日卷內之筆錄,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 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