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2號
KSHV,109,聲,12,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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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宜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宏慧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足憑,經核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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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