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楊燿堂即楊金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原審法院民國108 年度岡簡字第39 號判決事實,認定抗告人所聲請執行之標的即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E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原始起建人為第三人豐丞鐵材有限公司(下稱 豐丞公司),而豐丞公司已於105 年6 月7 日,於高雄市岡 山區調解委員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將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第三人楊金源,故系爭建物非相對人所有,抗 告人不得再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建物自90年7 月起納稅義務人即為相對人,未有變更,而系爭調解之內容 ,實係豐丞公司將系爭建物對面另一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建物讓與楊金源 ,而非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既為相對人 ,應可推認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況系爭建物是否已由豐 丞公司興建達具獨立經濟使用目的之程度,而原始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由系爭調解程序中之照片顯示,並非無疑;另 第三人王其在於另案之證詞,因無由確認王其在是否確可代 表豐丞公司發言而有證據能力,亦有疑義。綜上,原裁定所 為之認定,於法顯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 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
字第376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 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 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亦即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 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 、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 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 審查即逕予強制執行,嗣依該財產之外觀或其他相關現存證 據,認確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仍應撤銷其執行處分,無待 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三、經查:
㈠依抗告人所提出系爭調解時系爭建物之原始照片(見本院卷 第51頁),外觀為一鐵皮廠房,已有屋頂及兩側部分牆壁, 可與鄰近建物相區別,雖未有大門之設置,惟此種廠房之外 觀,與現今多數簡易型工廠,為利大型機具隨時出入施作, 而前後未設有牆垣及大門之外觀可謂相符,堪認已有相當之 經濟價值,亦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又因由上開照片所示, 系爭建物有相當之縱深,是縱僅有二面部分牆壁存在,在已 有屋頂之設置下,客觀視之,相當程度上已足以遮蔽風雨, 此與一般建物係單純供人居住使用,需有四面牆壁之情況, 自不可相予比擬,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判決 所示之情況,與本件系爭建物之狀況有所不同,自不得比附 援引而認系爭建物於系爭調解時非屬民法上所示之不動產。 系爭建物既係由豐丞公司興建至前述程度,自已由豐丞公司 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要無疑義。
㈡又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而已於系爭調解時由豐丞公 司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三人楊金源等情,業經 系爭調解時代理豐丞公司之王其在於原審審理108 年度岡簡 字第3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到院 證述:豐丞公司一開始是向楊燿堂簽約,土地是楊燿堂和楊 金源共有,後來因為楊燿堂積欠債務,土地被查封,所以我 就改和楊金源簽約及處理相關事務。廠房都是一開始向楊燿 堂簽訂租約時,就由豐丞公司出資興建了,但因租用的土地 是農地,必須以地主的名義才能申請稅籍,所以才都以楊燿 堂之名義申請,申請門牌號碼(即高雄市○○區○○○路○ 段00號)時,我們是以楊燿堂的名義申請那間小的(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大間(即系爭建物)是 違建,但是在調解的時候已經都將權利轉讓給楊金源了等語 (見系爭民事事件卷72至73頁),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參以證人王其在與抗告人及楊金源、楊燿
堂並無何利害關係,自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又證人王其在 於系爭調解時既係代理豐丞公司,有系爭調解調解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45頁),自對達成調解內容之標的知之甚詳。再 觀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另依職權向高雄市岡山區公所 調取系爭調解之全部資料,其中包括抗告人所稱系爭建物當 時之現況照片,有系爭調解資料可按(見系爭民事事件卷第 44-63 頁,照片見系爭民事事件卷第53頁正、反面),堪認 當時豐丞公司與楊金源所達成調解之標的,包括系爭建物在 內,益證前開王其在之證詞,實屬可信。自不得以系爭調解 書上係載明標的為高雄市○○區○○○路○段00號一棟,即 認調解內容不包括系爭建物。抗告人單以系爭調解書內文之 形式記載,即否認證人王其在上述可堪採信之證述,尚無足 取。佐以系爭民事事件於審理後,亦於理由中認定系爭建物 係由豐丞公司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並於105 年6 月7 日 在系爭調解中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楊金源,有系爭民事事件 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 頁),亦證抗告人上開所為之 主張,難以採信。
㈢依上所述,抗告人雖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欲證明 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惟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房屋 稅籍資料並不足以作為所有權之證明,而依現存證據,既足 認系爭建物已由原始起造人於取得所有權後,將事實上之處 分權讓與予第三人楊金源,相對人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建 物之強制行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與 本院略異,惟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司法事務官所為 處分及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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