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沛聰
人
抗 告 人 吳建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事聲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償還借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3,969萬7,462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969 萬7 ,46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萬1,360 元,業經相對人 繳納完畢,嗣原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相對人全部 勝訴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於原法 院繳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司聲字卷第8 至13頁),故相 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08 年度司聲字第952 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 費用額為36萬1,360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從而,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 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具理由,逕予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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