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謝菊芳
謝志龍
謝靜芳
謝成龍
謝雪芳
謝梅芳
相 對 人 李四妹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謝菊芳聲請補充判決,兩
造對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
第1 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107 年度家抗字第15號),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李四妹以抗告人為被告,訴請分割遺產等事件, 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雖僅謝菊芳對本院107 年度家抗字 第1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惟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謝志龍以下等5 人,爰併列為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查李四妹前向原審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謝錦財遺產,經原 審以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判決(下稱第1 號判決)謝錦 財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之遺產,分割方法如 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謝菊芳以第1 號判決漏未對謝 錦財死亡時積欠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下 同)3,908,159 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為分割之裁判, 聲請補充判決。原審駁回其聲請,謝菊芳不服,提起抗告及 再抗告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三、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查謝錦財死亡時,除遺 有附表三所示遺產外,尚有系爭債務及謝錦財生前已發生而 未及支付之辦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2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31 萬元(下稱系爭登記費用)之消極財產,為第1 號判決確定 之事實(見原判決第9 頁附表一債務欄所示),則李四妹請 求分割謝錦財遺產,當然包括附表三遺產及上述消極財產, 第1 號判決未就上述消極財產為分割之裁判,即屬裁判之脫 漏。原審駁回謝菊芳補充判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由原審續為辦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