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
被上訴人 陳瑞璋
蘇柳清
林桂山
康明豪
鍾德永
林銘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12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並已分別自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被上 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依台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勞基法實施 後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 」欄所示。上訴人採24小時輪班,被上訴人於受僱之際,即 已知悉此項工作型態,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不論日班、小 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大致相同,上訴人會於固定期間內 更換輪班表,每人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機率相同, 上訴人就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 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固定,不因作業 種類而有差別。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退休給付退休金時,竟 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爰依退休規則第 9 條第1 項、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對所屬人員 之薪資、待遇、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特別規定辦理,而非勞基 法,民國74年10月14日司法院第7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已採此 結論。又經濟部104 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 號 函、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8年9 月7 日經(88)國 一字第88540070號函亦認夜點費非勞基法所稱工資、夜點費 為福利性措施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縱認本件應適 用勞基法,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 ,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係考量值夜班勞工 生理上多有進食必要,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而以補貼相當 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之恩惠性給與,與勞務無對價關係, 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需固定三班輪值,各員工輪值各班比例 、工作內容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被上訴人並無專職從事 夜班工作而承受較特殊不利工作時間之情形,夜點費發給並 未相應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 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 、級職不同而有差異,及依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 整及發放方式觀之,系爭夜點費顯不具勞務對價性等語為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 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員工,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 示之日退休,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前3 個月、6 個 月之期間,均分別領有上訴人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 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被上訴人之退休基數, 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廠 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輪流作業 ,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上訴人於受僱時 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㈢被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 年1 月1 日分別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00 元、250 元。員 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被上訴人 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 職等而有差異。
㈣上訴人於核發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 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若認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則上 訴人分別短少發給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之退休金,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
日」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工資,而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工資,而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 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 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 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 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 ,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 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②經查,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 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 僅服勤時間不同;且上訴人並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之 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每位員工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均相同 ,即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6頁)。則自給付之原因觀之,歷來上訴人發放系 爭夜點費即非為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實 屬勞工於特定條件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報酬,故此種 雇主因特定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自屬勞工於該 值班時段給付勞務之對價。而系爭夜點費既為兩造間就如上 述特定時間之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被上訴人在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得之給付,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③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 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 ,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 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 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 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 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而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 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 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④又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 「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 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 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 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 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 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 「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 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 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 』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 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 可見以系爭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且該給付具有工資性質 時,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非謂夜點 費當然無條件列入工資範疇。從而,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 顯屬誤解,併予說明。
⑤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 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所提供之單方嘉惠補償,純係恩惠 性給與,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夜點費非工資,自不應併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並提出原審被證1 至15為據(見原 審卷第43頁至第82頁)。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 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 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 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 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 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 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 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 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至工資之給付,一 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 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 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
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 尚不足採。
⑥另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 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 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 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 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若存在有行政 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 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而與勞基法所定 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時,該抵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 用,自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而系爭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 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 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再者,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規定,並不能排除勞基法 之適用,況依上開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 條、第6 條規定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金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 資」及「基數」,係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規 定計算,並未排除勞基法適用,則所謂「工資」,自應依勞 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判斷。從而,系爭夜點費既具經常性 及勞務對價性而應計入平均工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前 開所辯,顯非可採。
⑦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應以個案中系 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 斷依據,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況行政機關之解 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其他法院之判決 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系爭夜點費屬 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出原審被證2 、3 、本院上證2 之經濟部104 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 號函、經 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8年9 月7 日經(88)國一字第885400 70號函(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47頁),並援 引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判決(見原審卷第 77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因不拘束本院,自 均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又 如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 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數額,及如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應 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退休規 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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