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原名宋銀娣)
林君彥
林君桓
再審相對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6日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許銀娣曾以再審相對人偽造 相關文件,登記許銀娣為巨寬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為由,對 其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經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訊 再審相對人後,依移送書所載:「吳嫌到案後,坦承上揭犯 行不諱,聲稱公司已報准歇業及賦稅結清……,已補償告訴 人損失」。故再審相對人於接受楠梓分局詢問時,應已坦承 相關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均屬其偽造,相關款項並非投資,然 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定林顯峻(再審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所給付之款項(下稱 系爭款項)無從認係為借款,有違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顯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怎麼可能不足以為再審之事由?惟本院108 年度再 易字第5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對此鐵證竟未審酌 ,而認再審聲請人未提出適法之再審事由,以再審聲請不合 法,逕予駁回,實有不當違法之處等語。為此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 審聲請人新臺幣120 萬元。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 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 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敍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 497 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 逕行駁回之。另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
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 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 定裁判為審理。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原 確定判決認系爭款項非借款而為投資款項,與再審相對人前 揭警詢陳述不符,顯違經驗法則,而原確定裁定對此證據亦 未予審酌,爰認再審聲請不合法,應屬違法云云,係對原確 定判決所為之指摘,惟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暨如何合於各款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 ,且無庸命補正,逕行駁回之。至於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 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則須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 之諸確定裁判有無理由。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前 開說明,本院即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 理,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