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勞上更一字,108年度,3號
KSHV,108,重勞上更一,3,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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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于真 
      杜玲姿 
      王戴美珠
      張玉蘭 
      吳美華 
      廖振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柯朝元 
被上訴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盈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
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1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國軍高雄總醫院(下 稱高雄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慶祥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下稱左營分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陸教義,於訴 訟繫屬中分別變更為柯朝元陳盈凱,有國防部令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9至80頁)。茲柯朝元陳盈凱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于真杜玲姿(下稱黃于真等2 人)各自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受僱於高雄總醫院、上訴人王戴 美珠、張玉蘭吳美華廖振瑛(下稱王戴美珠等4 人)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受僱於左營分院,擔任職務及民國10 3 年6 月30日前之每月薪資均如附表「職務內容」、「月薪 」欄所示。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4 款規定,於同年7 月1 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 或稱資遣)。惟被上訴人經營醫療保健之業務性質並未變更 ,尚有陸續招聘新進員工,無減少勞工之必要,且有適當職 缺可安置上訴人,不符上開條款所定終止要件。被上訴人違 法資遣,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而被上訴人已預 示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給付,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將來 亦有不履行應給付上訴人薪資義務之虞。上訴人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之薪資 。為此,爰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如附 表所示薪資(起訴前已屆至清償期之103 年7 、8 月之薪資 列計為積欠薪資,另自同年9 月1 日起請求按月給付薪資; 張玉蘭在105 年3 月26日即達65歲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僅 請求至同年月31日止薪資)及法定遲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欄所示金額暨其利息。(於本院不再主張被上訴人就王戴美 珠、張玉蘭吳美華之資遣,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 「年齡歧視」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89 頁;另上訴人於原審 原主張自103 年9 月1 日起,每月給付薪資之利息部分,請 求依序自次月「5 」日起算,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範圍 請求依序自次月「6 」日起算,就此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行政院國防部(下稱國防部)因應國 家之政策指示,推動組織精簡而實施精粹案。被上訴人為國 防部所屬軍醫局(下稱軍醫局)之下轄軍醫院,須依上級指 示辦理編制內聘僱人員精簡之安置及離退作業,被上訴人業 務性質當然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 4 款規定之要件。高雄總醫院及左營分院各附設之民眾診療 處(下合稱民診處)與被上訴人各為不同之雇主主體,彼此 並無從屬關係,醫院聘用之軍聘僱人員與民診處聘用之民聘 僱人員不得互相流用,上訴人所指之招聘情事,與被上訴人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 提起上訴,並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所載之金額暨其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各自附表「受僱始日」欄所示日期,分別受僱於高雄 總醫院(黃于真等2 人)、左營分院(王戴美珠等4 人), 於103 年6 月30日前之月薪如附表「月薪」欄所示。 ㈡黃于真杜玲姿均係承辦醫勤組之病患住(出)院、帳務費 用、通報及資料處理等業務;王戴美珠係承辦行政室薪資及 補助費業務;張玉蘭係承辦醫勤室之開立證明書及協助掛號 業務;吳美華係承辦行政室之文具申請、財產管理業務;廖 振瑛係承辦放射科之櫃臺作業、光碟申辦及一般行政業務。 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係屬私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應適用勞 基法之相關規定。
㈣被上訴人依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3 年「精粹案」精簡編 制內聘雇人員安置及離退規劃作業規定,執行國防部軍醫局 精粹案之指示而擇定精簡對象(下稱系爭精簡專案)。以上 訴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要件為由,將上訴人 列入系爭精簡專案之對象,嗣於103 年7 月1 日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
㈤被上訴人為軍醫院,預算來源為國防預算,而民診處之預算 則來自國防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醫療事業);人事作業部 分,軍聘雇人員之進用、解僱等人事均須遵照國防部各項規 定辦理並呈國防部核定,民診處則依國防部規定、勞基法及 自訂之管理作業規定、工作規則辦理,並僅須送軍醫局核備 。
㈥被上訴人與民診處之勞工保險繳費單位主體各自獨立,民診 處亦自行申辦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且有獨立之基金預算。 ㈦民診處與其聘僱人員簽署之勞動契約,係由民診處之主任擔 任代表人簽署。
㈧84年3 月1 日開辦全民健保,軍人於90年2 月1 日亦納為全 民健保對象,民診處乃不再區分軍人與民眾、軍事任務與民 眾醫療業務,由民診處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民診處固有 獨立之預算及人事編制,然其係由被上訴人所申請設立,並 附設於其醫療組織內,其收支則納入國防部所設置「國軍生 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醫療事業)」辦理。
㈨各民診處設有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其下設置執行小 組及監察小組,負責遴選民診處主任、執行小組及監察小組 成員,並負責審議民診處重大措施及主要事項之決定,以所 屬醫院院長為主任委員、副院長任副主任委員,其餘委員除 2 位聘僱員代表外,亦均由醫院之軍職人員擔任,民診處主 任承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民診處事務,民診處人員晉



支、續聘案,均以被上訴人之院令名義公布。
㈩高雄總醫院之軍聘僱員額確自102 年之164 人,降至103 年 之136 人,左營分院之軍聘僱員額自102 年之85人,降至10 3 年之67人等情。
高雄總醫院之軍聘僱員額,於102 年為164 人,103 年、10 4 年及105 年5 月31日均為136 人;高雄總醫院民診處聘僱 員額,於同期間依序為642 人、673 人、729 人、777 人; 高雄總醫院與其民診處之總員額數,於同期間依序為806 人 、809 人、865 人、913 人。又左營分院軍聘僱員額,於10 2 年為85人、103 至105 年5 月31日均為67人;左營分院民 診處聘僱員額,同期間依序為623 人、662 人、671 人、67 5 人,左營分院與其民診處之總員額數,同期間依序為708 人、729 人、738 人、742 人。
高雄總醫院民診處於105 年1 月招聘病歷管理員1 名、105 年4 月18日招聘行政室組業務員1 人。另左營分院民診處於 102 年11月13日招聘醫勤室掛號員1 名,於103 年6 月24日 招聘醫勤室掛號員1 名;於同年月30日招聘醫勤室事務員1 名(短期月薪);於同年9 月18日招聘掛號(病歷管理)員 2 名(1 員為正職、1 員為替代人力)、護理部行政助理1 名;於104 年5 月27日招聘醫勤室儲備健保批掛員2 名、10 4 年6 月3 日招聘行政室食勤員1 名;於104 年10月13日招 募醫勤室醫務助理員1 名;105 年3 月3 日招聘病歷管理員 1 名,於105 年3 月3 日招聘醫勤室醫務助理員1 名。 若認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有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 附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暨其利息。六、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是否合法發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是否確因業務性質 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被上訴人是否確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
㈡如否,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工資?金額若干?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 4 款規定自明。該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 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 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 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 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故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因應市場競爭 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之需求,採不同經營方式,致該部分



業務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改變,亦屬業務性質變更範疇。經 查:
⒈國防部因實施國軍精粹案,軍醫局所屬國軍醫院配合推動, 依「平戰結合」理念,整合「作戰」、「動員」能量,建立 「常後結合」編組,組織及員額之調整均有其任務暨作業之 周詳規劃與評估,以確保戰力維持,辦理原則為:保留醫療 作業能量,精簡行政人力,提升作業效能等情,有軍醫局10 4 年3 月4 日國醫計畫字第104000159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85 頁)。依軍醫局上開函文指示,高雄總醫院軍 聘僱人員須精簡裁撤28員、左營分院18員一情,亦有卷附高 雄總醫院精粹案期程表(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左營分院 103 年精粹案聘雇人員安置及退離規劃作業說明會簡報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至129 頁)足憑。可知被上訴人身為 軍醫局所轄之軍醫院,為配合推行國防部精簡組織之系爭精 簡專案,依指示裁減行政人力,保留專業醫療作業人力、精 簡行政人力,自有經營結構之調整(即保留專業醫療人力、 精簡行政人力)及經營決策之變動等事由,而有業務性質變 更之情事。
⒉兩造對於高雄總醫院之軍聘僱員額確自102 年之164 人,降 至103 年之136 人;左營分院之軍聘僱員額自102 年之85人 ,降至103 年之67人一情,亦不爭執,有被上訴人員額數表 暨員額調整相關函文足佐(見本院前審卷第119 頁、本院卷 第155 至162 頁、第191 頁),益認被上訴人確因業務性質 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⒊準此,因國防部實施國軍精粹案,軍醫局所屬國軍醫院配合 推動,被上訴人應國家之政策指示,執行系爭精簡專案,將 上訴人列入系爭精簡專案之對象,裁撤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軍 聘雇人員,自該當於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之業務性質變更而 有減少勞工必要之要件。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系爭精 簡專案,並未符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之要件云云 ,已難憑採。
㈡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挑選上訴人予以資遣,係以將屆退 休、年資較高、學歷較低作為主要考量云云。惟查,勞基法 第11條第4 款既賦予雇主在一定要件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以維市場競爭力,則雇主選擇僅先就部分勞工行使該 權利,倘非恣意,本諸尊重企業經營自主之原則,當無不法 可言。衡酌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精簡案相關資料(見原審卷 二第109 至111 頁、第125 至129 頁),被上訴人關於擇定 精簡對象,係採取評分機制,分別以年資、學歷、考成、獎 懲、專業證照及特別參考項目等6 項為評分標準,滿分為10



0 分,並制有聘雇人員評分表,經評定結果後,認上訴人符 合標準,則被上訴人以前開評分標準,評定上訴人為精檢對 象,並非毫無依憑。上訴人前開主張,主張被上訴人之資遣 並非客觀云云,並不足取。
㈢承上,既認上訴人確有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然揆諸該條款亦規定,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 必要,仍應先盡安置勞工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 得資遣勞工,此種安置乃為迴避資遣型的調職。又為保障勞 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 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 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 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 考慮在內,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 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 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 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 無自主權,並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二法人間之構成關 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款 規範之真諦,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另有附設民診處,可供安置遭裁撤之軍聘僱人員,並非無適 當工作可安置上訴人等語。就此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 與民診處間並無實體同一性之關係,被上訴人與民診處就財 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及薪資給付等項目 均截然有別,係獨立不相同之單位等語。是以,本院爰就被 上訴人與民診處間是否為獨立之單位及有無實體同一性,論 述於下:
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為軍醫院,預算來源為國防預算,民診處 之預算則來自國防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醫療事業);另關 於人事作業部分,軍聘雇人員之進用、解僱等人事均須遵照 國防部各項規定辦理並呈國防部核定,民診處則依國防部規 定、勞基法及自訂之管理作業規定、工作規則辦理,僅須送 軍醫局核備;再被上訴人與民診處之勞工保險繳費單位主體 各自獨立,民診處亦自行申辦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且有獨立 之基金預算;又民診處與其聘僱人員簽署之勞動契約,係由 民診處之主任擔任代表人簽署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軍醫局 89年2 月9 日(89)常帛字第880 號書函、勞工保險局保險 費繳款單、開業執照、修編後民診處組織系統圖及國軍生產 及服務作業基金(醫療事業)作業規定、勞動契約等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第179 至181 頁、原審卷二第16 2 至173 頁),足認被上訴人與民診處之法律地位、預算、



組織編制確有所區隔,被上訴人與民診處固確屬不同法律主 體。
⒉惟查,被上訴人係屬軍醫院,本在執行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 ,為配合國家醫療政策,對所屬軍人眷屬、公保及勞保人員 提供醫療服務,乃成立民診處,嗣於84年3 月1 日開辦全民 健保,軍人於90年2 月1 日亦納為全民健保對象,民診處乃 不再區分軍人與民眾、軍事任務與民眾醫療業務,由民診處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前審卷第100 頁、本院卷第66頁),並有卷附「國軍生產 及服務作業基金(醫療事業)作業規定」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79 至181 頁)。故此,民診處固有獨立之預算及人事編 制,然其係由被上訴人所申請設立,並附設於其醫療組織內 ,其收支則納入國防部所設置「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 醫療事業)」辦理。再者,民診處設有管理委員會,其下設 置執行小組及監察小組,負責遴選民診處主任、執行小組及 監察小組成員,並負責審議民診處重大措施及主要事項之決 定,被上訴人之院長為主任委員,民診處主任承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民診處事務,委員會成員為榮譽職,不 另支給任何報酬或獎金等情,業據「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 金(醫療事業)作業規定」第9 條定有明文。復參以被上訴 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組織系統圖、 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組織架構圖及委員執掌表觀之(見原 審卷一第178 頁、原審卷三第8 至12頁),高雄總醫院之院 長擔任其附設民診處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院長則擔任 副主任委員,其餘委員除2 位聘雇員代表外,亦均由高雄總 醫院之軍職人員所擔任。另民診處人員晉支、續聘案,均以 被上訴人之院令名義公布等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左營分院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0至21頁)。堪認民 診處固有獨立之人事編制,然其負責管理之人員均係由被上 訴人所負責,可認民診處之財務管理、營運方針、人事管理 等事項,均由被上訴人所支配控制,並無獨立自主之權限無 訛。
⒊此外,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組 織系統圖觀之(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之員額共計為1,199名,其中包含軍職兼任366 員、軍聘兼任136 員、民聘僱508 員及部分工時189 員。又 證人即左營分院護理人員暨被上訴人企業工會理事長尹巧玲 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之行政人員及護理人員所做的工作包 含民診處之業務,軍、民都是混在一起做,沒有區分軍、民 等語翔明(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被上訴人就此亦自承基



於醫療事務之管理及成本上之考量,不再就軍醫院及民診處 之醫療程序分流,治療處所不再刻意區分軍用或民用,施以 醫療對象亦不區分軍人或民眾,軍醫院及民診處以其人員對 應全部醫療業務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0 頁),並 參以被上訴人對於其軍聘人員同時領有國軍高雄財務處或左 營財務處及民診處之薪資所得一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 第195 頁)。故此,本院衡諸前情,認被上訴人與民診處雖 屬不同之單位,然其所屬人員所承辦之醫療業務並未有所區 分,醫療對象或治療處所亦均相同。
⒋綜上,民診處與被上訴人雖屬不同之單位,然民診處係被上 訴人所申請設立,並附設於其組織內,無論在財務管理、營 運方針、人事管理等事項,均由被上訴人所支配控制,承辦 之醫療業務、醫療對象或治療處所亦均相同,堪認民診處實 質上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被上訴人與民診處間顯具有實體 同一性,堪以認定。
㈣繼上所論,既認被上訴人與民診處有實體同一性,則在審酌 被上訴人執行系爭精簡案,有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上訴人時 ,除考慮被上訴人之組織員額外,亦應將民診處有無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查,兩造對於高雄總醫院 之軍聘僱員額,於102 年為164 人,103 年、104 年及105 年5 月31日均為136 人;民診處聘僱員額,於同期間依序為 642 人、673 人、729 人、777 人;高雄總醫院與其民診處 之總員額數,於同期間依序為806 人、809 人、865 人、91 3 人。又左營分院軍聘僱員額,於102 年為85人、103 至10 5 年5 月31日均為67人;左營分院民診處聘僱員額,同期間 依序為623 人、662 人、671 人、675 人,左營分院與其民 診處之總員額數,同期間依序為708 人、729 人、738 人、 742 人。又高雄總醫院民診處於105 年1 月招聘病歷管理員 1 名、105 年4 月18日招聘行政室組業務員1 人等情,左營 分院民診處於102 年11月13日招聘醫勤室掛號員1 名,於10 3 年6 月24日招聘醫勤室掛號員1 名;於同年月30日招聘醫 勤室事務員1 名(短期月薪);於同年9 月18日招聘掛號( 病歷管理)員2 名(1 員為正職、1 員為替代人力)、護理 部行政助理1 名;於104 年5 月27日招聘醫勤室儲備健保批 掛員2 名、104 年6 月3 日招聘行政室食勤員1 名;於104 年10月13日招募醫勤室醫務助理員1 名;105 年3 月3 日招 聘病歷管理員1 名,於105 年3 月3 日招聘醫勤室醫務助理 員1 名等情,均不爭執,並有網站招聘公告、人才招募等在 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51至57頁、原審卷二第94至102 頁、 原審卷三第49頁)。是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於102 至10



5 年雖確有逐年增加總員額,且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亦分 招聘醫勤室掛號員等職缺。然按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所稱「 適當工作」,當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 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 之「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故雇主資遣 勞工之際或相當合理期間前後雖有其他工作職缺,惟該職缺 之工作條件(包括薪資、職級等)與受資遣勞工原工作條件 顯不相當,或非屬該勞工所得勝任,或資遣勞工經相當合理 期間後,始產生之工作職缺,相對於勞工而言,自不得謂係 適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務。據此,被上訴人雖有增 加上開員額,然所增加員額之工作內容,是否為上訴人於10 3 年7 月1 日遭資遣當時或前後相當合理期間,與上訴人原 工作條件相當,且依上訴人能力可勝任,並願意接受之工作 ,即是否為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所稱「適當工作」。是如非 「適當工作」,縱被上訴人於資遣上訴人之際或相當合理期 間前後雖有其他工作職缺,惟該職缺之工作條件與上訴人原 工作條件顯不相當,或非上訴人所得勝任,或資遣上訴人後 經相當合理期間後始產生之工作職缺,均難認係適當工作, 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務。又倘雇主已提供適當新職務善盡安 置義務,為勞工拒絕,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障勞工 工作權之平衡,要求雇主仍須強行安置,亦非立法本旨。於 此,本院進須依上訴人所擔任職務內容,逐一審論被上訴人 於執行系爭精簡專案時,有無提供適當工作予上訴人?茲分 述如下:
⒈就高雄總醫院部分:
⑴依附表「職務內容」所示,黃于真係承辦醫勤組之病患住 (出)院、帳務費用、通報及資料處理等業務,其詳細業 務內容及流程:①辦理住院手續:依入院通知單將相關資 料填入國軍醫療資訊系統內,將健保卡列入保管。②審核 急診住院清單:住、出院櫃台下班時間後,將醫院內住、 出院交由急診櫃檯辦理,隔日上班後至急診領取相關人員 住、出院名冊,使用國軍醫療資訊系統重新核對確認身分 。③每月軍人住院人數統計及通報:使用國軍醫療資訊系 統將每月軍人住院人數統計報表列印,後簽呈通報主官週 知(目前本項業務已沒再執行)。④支援開刀房當日病患 1C卡抽取及歸檔:病人住院後由住、出院櫃台保管健保卡 ,住院病人需開刀時,開刀房勤務員至住、出院櫃台領去 病人健保卡,開刀結束後將健保卡繳回住、出院櫃台。⑤ 更新住院病患姓名及病房張貼於公佈欄:使用國軍醫療資 訊系統將住院病患名單列印,並張貼於公佈欄。⑥傷病患



通報勞保局:病人至櫃台繳交病房書記開立繳費單,確認 身分病人為職傷時,向病人收取相關申請勞保局證件,收 取完後郵寄勞保局。⑦支援各病房書記轉帳資料處理:病 人至櫃台繳交病房書記開立繳費單,黃于真收到繳費單後 確認身分,發現身分錯誤時,立即通知病房書記確認其醫 療費用,重新開立醫療費用繳費單,收取費用(新臺幣) ,交於病人收據、錢、健保卡等情(見本院卷第104 頁) ,為黃于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 頁),堪認為真。 ⑵另依附表「職務內容」所示,杜玲姿亦係承辦醫勤組之病 患住(出)院、帳務費用、通報及資料處理等業務,其詳 細業務內容及流程:①病患出院結帳作業:病人至櫃台繳 交病房書記開立繳費單,經杜玲姿收到繳費單後確認身分 ,收取費用(新臺幣)交於病人收據、錢、健保卡。②處 理病患未付帳款及記帳:病人至櫃台繳交病房書記開立繳 費單,杜玲姿收到繳費單後確認身分,病人表示無法繳納 醫療費用時,請病人填寫「欠款字據」,國軍醫療資訊系 統內登錄欠款原因。③病患身分轉換退費或補繳:病人至 櫃台繳交病房書記開立繳費單,杜玲姿收到繳費單後確認 身分,發現身分錯誤時,立即通知病房書記確認其醫療費 用,重新開立醫療費用繳費單,收取費用,交於病人收據 、錢、健保卡。④處理申報勞保局不給付退件案:高雄總 醫院申報組通知病人案件退件時,杜玲姿負責聯絡病人, 請病人於近期至醫院補繳醫療費用。⑤午休值班辦理入院 、出院診斷證明:病人入院:依入院通知單將相關資料 填入國軍醫療資訊系統,將健保卡列入保管。病人出院 :依病患出院結帳作業辦理。診斷證明:依病人需求數 量,使用國軍醫療資訊系統列印診斷證明,用印後交於病 人,並向病人收取費用(住、出院櫃檯有4 個人負責,中 午時間輪流排班,中午值班人員可提早下班,每位工作人 員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 小時)等情(見本院卷第103 至 104 頁),亦為杜玲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 頁), 可信為真實。
⑶高雄總醫院執行系爭精簡案,曾向黃于真等2 人就民診處 之「批掛人員」、「停車場管理員」、「庫儲管理員」等 行政類職缺,進行意願調查,有任用意願調查表及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本院卷第121 至 128 頁)。其中民診處「批掛人員」之工作內容,與高雄 總醫院醫療資訊系統就作業流程雖有不同,然系統操作方 式相同、工作性質與內容亦近,依黃于真等2 人前於住、 出院櫃台服務期間已達20年,已具備相關經驗,於接受教



育訓練後,當可勝任該工作,雖該薪資與新進人員相同, 較黃于真等2 人等原本薪資為低,工作年資亦重新起算, 而遭其等拒絕接受,惟參以「批掛人員」工作內容,僅為 掛號及批價(見本院卷第105 頁),業務內容與黃于真等 2 人原工作內容不同,則薪資不同且較低,亦為當然,至 於年資部分雖重新起算,然對勞保年資並無影響,僅就休 假部分重為計算,有系爭精簡案之第6 次說明會議記錄可 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惟杜玲姿僅對於「庫儲管理員 」有意願參加考試,該職缺因有5 人參加考試,後由另一 待裁撤人員項美華錄取;另黃于真等2 人就上開其他職缺 均無意願應試等情,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 頁 ),並有高雄總醫院醫院調查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118 至124 頁),應認屬實,是認高雄總醫院 確有提供黃于真等2 人適當工作。
⑷又查高雄總醫院民診處於104 年聘僱員額數確由103 年之 673 人,增加至729 人,增加員額職缺數達56員額,然其 中48員為醫療人員,而醫療人員任用須具備專業證照及相 關學歷,黃于真等2 人僅為一般行政人員,就該醫療職缺 ,依渠等能力並無法勝任該工作;另8 員固為行政職缺, 分為會計員1 人、資訊操作員1 人、電腦維修員1 人、醫 務行政員、書記4 人,然其中會計員、資訊操作員、電腦 維修員、醫務行政員及書記2 人,該等員額均原為高雄總 醫院佔用屏東分院之職缺;另書記2 人僅為職缺名稱調整 ,並無實際對外增聘人力等節,亦經被上訴人提出其真正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高雄總醫院及民診處員額數列表暨職缺 調整相關函文(見本院卷第137 至154 頁),堪認高雄總 醫院於執行系爭精簡案之裁編當下,僅有上開「批掛人員 」、「停車場管理員」、「庫儲管理員」等行政類職缺, 供黃于真等2 人甄選應試。
⑸至於高雄總醫院民診處於105 年1 月招聘病歷管理員1 名 、105 年4 月18日招聘行政室組業務員1 人,然該職缺係 因人員離職所產生之缺額,且係於105 年1 、4 月間始招 募一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 頁),該 招聘與上開103 年5 月14日所進行任用意願調查表之調查 時間,相距達1 年餘近2 年,顯非相當合理期間,自不得 以高雄總醫院執行系爭精簡案時,後1 年餘無法預見之未 來職缺變動,檢視高雄總醫院於彼時應有適當工作可安置 黃于真等2 人。
⑹從而,高雄總醫院抗辯其於執行系爭精簡案時,確有提供 適當工作予黃于真等2 人,因其等無意願接受或雖參加甄



選應試,未獲錄取。則高雄總醫院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 規定,於103 年7 月1 日終止與黃于真等2 人間之勞動契 約,洵屬有據。
⒉就左營分院部分:
王戴美珠依附表「職務內容」所示係承辦行政室薪資及補 助費業務;其詳細業務內容及流程:①辦理軍士官兵及軍 聘雇全民健保業務:民聘僱人員及眷屬健保轉入、出及軍 聘僱人員及眷屬健保轉入、出。②官兵申領結婚、生育、 眷屬喪葬補助費業務及軍人子女教育補助費。③承辦全院 官兵及軍民聘雇人員、住院傷患薪餉作業(含加給、留薪 及副食費申領)。④民聘僱人員、軍聘僱人員之年終獎金 發放作業。⑤外島地域加給申領(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等情,業為王戴美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 頁) ,可信為真實。
⑵又依附表「職務內容」所示,張玉蘭係承辦醫勤室之開立 證明書及協助掛號等業務,其詳細業務內容及流程:辦理 各類證明書、巴式量表申請,即病人至櫃台申請辦理,確 認身份,依需求數量,使用國軍醫療資訊系統列印,或調 閱病歷資料,用印後交於病人,並向病人收取費用等情( 見本院卷第108 頁),亦經張玉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7 頁),足認為真實。
⑶另吳美華之工作內容,依附表「職務內容」所示,係承辦 行政室之文具申請、財產管理業務,其業務內容及流程: ①辦理申請眷補證:收繳申領人申請資料(請領證明冊2 份、戶口名薄影印本1 份),寄送至高雄市後備指揮部辦 理,發放申請人。②全院各單位各種文具清點用品用量之 統計分發作業及採購、結報事宜:每月收整各單位文具申 請單,辦理請購,至文具庫領用,辦理結報,發放文具。 ③病房及門診各種檢查用表格之申領及印製事宜。④各單 位所需物品(含臨時交辦)之訪價及採購事宜。⑤各級人 員印章製作:各單位之印章申請表請廠商估價,辦理請購 ,廠商交貨後,辦理結報,通知各單位領取。⑥一般行政 財產管理:請購奉核後,結報時檢附財產增加單,貼上財 產標籤,每年清點乙次(平時由各單位管理人妥善保管) 。⑦各單位民診基金財產攤折報表編制:計算財產折舊, 核對折舊數量、金額無誤後,填寫增減結存單,上簽奉核 移主計室備查。⑧年度公有財產結算總表編製:配合年度 清點並利用線上系統產製清點清冊,清點無誤後,填寫結 存單,將清點結果上簽奉核後呈總院轉軍醫局備查等情( 見本院第107 至108 頁),復為吳美華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197 頁),堪認為實。
⑷再依附表「職務內容」所載,廖振瑛乃係承辦放射科之櫃 臺作業、光碟申辦及一般行政等業務;其詳細業務內容及 流程:①病患排程作業:病患或院內傳送人員持放射排程 申請單,於國軍醫療系統記錄安排受檢時間,同意書發放 ,交予病人時間單張,衛教病患禁食和注意事項。②病患 報到作業:病患或院內傳送人員持放射相關檢查申請單, 於醫院HIS 系統報到,病人檢查治療交班檢核表資料填寫 ,給予順序號碼牌,口頭引導病患至檢查攝影室前等候。 ③協助列印放射相關檢查紙本報告。④科內電話接聽處理 ,協助轉接相關業務人員。⑤維持櫃台環境整潔。⑥檢視 病患拷貝申請單,確認病患繳費收據,確認拷貝光碟名字 及張數,交予病患並請病患簽收。⑦匯整及處理所有放射 相關檢查單張。⑧協助轉送公文。⑨病患疑問解答事宜。 ⑩由主任、醫師及技術長臨時交辦事項等情(見本院卷第 108 至109 頁),同為廖振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 頁),亦認為真實。
⑸左營分院於執行系爭精簡案時,曾提供民診處醫勤室「健 保批掛人員」職缺2 名予王戴美珠等4 人前往甄選應試, 該新職缺「健保批掛人員」之工作內容,雖與左營分院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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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