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黃文超
被 上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王陳龍
被 上訴 人 連梅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 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選字第4 號、108 年度選字第
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南州鄉鄉 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其中第1 選舉區應選5 名,包括 被上訴人連梅玲及上訴人在內共有8 名候選人,開票結果, 被上訴人連梅玲以得票數第6 名落選,上訴人則以第3 高票 勝選,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屏選一字 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當選。惟上訴人於競選期間,為圖順 利當選,交付黃來旺新臺幣(下同)44,000元現金,透過黃 來旺、楊雪華夫婦,於107 年11月21日,以每票1,000 元之 代價,向有投票權之王李秀娥等人(含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 人)買票(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有上開該當於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賄選行為,被上訴人(檢察 官及連梅玲)得於法定30日期間內,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 效等情,並聲明: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南州鄉 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公告當選人黃文超之 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伊在刑案偵查中雖已認罪,惟事實上伊有 無透過黃來旺、楊雪華夫婦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黃來旺、 楊雪華夫婦在原審所證,與其等在刑案偵查中之供述,出入 頗大,其等之證詞是否可採,仍有疑義,自不得遽認伊有賄 選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雖未到庭,惟兩造於原審已不爭執之事項為(見 原審卷一第56頁背面、第57頁):
㈠上訴人係屏東縣南州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第1 選舉 區之候選人,連同被上訴人連梅玲在內共有8 名候選人,應 選5 名,107 年11月24日投、開票結果,上訴人以第3 高票 當選,被上訴人連梅玲則以得票數第6 名落選,業經屏東縣 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 號 公告上訴人當選。
㈡被上訴人連梅玲及檢察官以上訴人有賄選情事為由,分別於 107 年12月7 日及同年月28日,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均未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之30日期 間。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賄選 行為?
㈡被上訴人請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賄選 行為?
⒈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 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為刑法第28 條所明定。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刑事判例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亦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而 犯意之聯絡,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犯意聯
絡亦包括在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南州 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於競選期間曾交付黃來旺44 ,000元現金,而透過黃來旺、楊雪華夫婦,於107 年11月21 日,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王李秀娥等人買 票之事實【詳如附表所示(並含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 而除林利琴、黃美霞、余美靜、黃張素珠部分僅止於行求階 段外,其餘諸人均已至交付賄絡之階段】,雖據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否認,然查:
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所主張之賄選事實,於刑案偵查中已坦 承犯行,並供稱:伊跟黃來旺說這一次選舉比較危險,請黃 來旺幫忙,一票1,000 元,黃來旺說正義係拿44票的錢,伊 就從口袋拿出帶去的5 萬元,點44,000元,交付黃來旺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9頁)。並再向原審刑事庭具狀自白其有賄 選之事實,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44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⑵又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而共同涉犯行賄罪之黃來旺 於刑案偵查中亦供稱:上訴人係11月21日早上拿錢來,伊先 在黃祥住處騎樓,交付8,000 元(其中一半賄款係南州鄉長 候選人黃盈裕部分,下同),之後交付鍾秀雄4,000 元,交 付顏光慧6,000 元,再到七塊厝交付郭清加8,000 元,其中 4,000 元請郭清加轉交吳潘滿妹,最後,在伊住家後巷,交 付潘枝福8,000 元,其中4,000 元請潘枝福轉交陳堅弘,伊 拿2 萬元予伊妻楊雪華,向其餘的人買票,有跟他們說要支 持黃文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背面、67頁),並有其於 刑案偵查中提出之整理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1 頁);復 於原審再以證人身分證稱: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1日早上跟 伊拜託,說怕選不上,希望伊幫忙處理伊之鄰居,一票1,00 0 元,因為之前有一位叫正義的人,請伊幫忙處理鄉長候選 人部分,交付44,000元,伊就跟上訴人說,先拿跟正義一樣 的錢,上訴人就直接拿出整疊錢,算出44,000元交給伊,楊 雪華也有去買票,買票的錢也是那天拿的44,000元,是因為 後來我要帶孫子去迎王看熱鬧時,就請楊雪華幫忙把還沒給 的錢發給鄰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正、背面);而一另 刑案被告楊雪華於刑案偵查中亦供稱:伊夫黃來旺一次拿2 萬元給伊,伊先發給王李秀娥,並請王李秀娥轉交阮素珠, 其後交付余美靜4,000 元(其中一半賄款係南州鄉長候選人 黃盈裕部分,下同),交付謝茂昌8,000 元,在潘進興住家 客廳交付潘進興2,000 元,黃美霞則拒絕收受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93、95、97至9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再到院以證人
身分證述:我先生後來請我幫忙把錢交給斜對面的鄰居余美 靜,曾交給余美靜4,000 元,我先生有叫我跟余美靜講說要 蓋給黃文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背面- 第44頁)。經核 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有關交付款項予黃來旺之過程及金額數 量等重要陳述,與證人黃來旺所為證述相一致。另證人黃來 旺與楊雪華於偵訊時之陳述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客觀上亦認 無甚出入。堪認證人黃來旺、楊雪華於刑案偵訊時之前開陳 述及於原審之證述,皆屬可信,足認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所 為之陳述及向原審刑事庭具狀自白犯罪之詞,亦均應屬實。 ⑶再參以如附表所示之賄選對象(即受賄者),除林利琴、黃 美霞、余美靜、黃張素珠外,於刑案偵查中均已坦承收賄, 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8 、125 、126 、13 3 、134 、141 、150 、182 、193 、194 、202 、203 、 211 、212 、224 、225 、240 、241 、248 、249 頁)。 核與證人黃來旺及楊雪華於刑案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亦相符。 益證上訴人其於刑事偵查時所為確曾交付款項予黃來旺,委 由其進行買票之情,應屬真實。
⑷綜上,上訴人既於競選期間交付款項予黃來旺,委由黃來旺 向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買票,黃來旺復再委託楊 雪華對附表中之部分有投票權之人為買票之舉,並皆約定投 票予上訴人,渠等間就上開賄選買票之行為,當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成立共同交付賄賂罪(除林利琴、黃美 霞、余美靜、黃張素珠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外,其餘諸人均 已至交付賄絡之階段,下同)。而上訴人、黃來旺及楊雪華 上開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後,亦認定共同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而分別判刑在案 ,此經被上訴人到院陳述明確,並有查詢主文結果可參(見 本院卷第87頁)。是渠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犯罪行為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 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交付賄賂之行為,已如前述,上 訴人復分別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同一選區之候選 人,並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則請求判命宣告上訴人當
選無效,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所定之賄選行為為由,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107 年11 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南州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第1 選舉區公告當選人黃文超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
│編號 │ 行賄者 │ 賄選對象 │ 賄選金額 │ 備 考 │
├───┼────┼─────┼─────┼────────────┤
│ 1 │ 楊雪華 │ 王李秀娥 │ 4,000 元│ │
├───┼────┼─────┼─────┼────────────┤
│ 2 │ 楊雪華 │ 阮素珠 │ 2,000 元│透過王李秀娥轉交。 │
├───┼────┼─────┼─────┼────────────┤
│ 3 │ 楊雪華 │ 林利琴 │ 3,000 元│透過王李秀娥轉交,惟林利│
│ │ │ │ │琴拒絕收受賄款,僅止於行│
│ │ │ │ │求階段,當晚王李秀娥返還│
│ │ │ │ │楊雪華。 │
├───┼────┼─────┼─────┼────────────┤
│ 4 │ 楊雪華 │ 謝茂昌 │ 4,000 元│ │
├───┼────┼─────┼─────┼────────────┤
│ 5 │ 楊雪華 │ 曾系珠 │ 2,000 元│ │
├───┼────┼─────┼─────┼────────────┤
│ 6 │ 楊雪華 │ 潘進興 │ 2,000 元│ │
├───┼────┼─────┼─────┼────────────┤
│ 7 │ 楊雪華 │ 黃美霞 │ 1,000 元│黃美霞拒絕收受賄款,僅止│
│ │ │ │ │於行求階段。 │
├───┼────┼─────┼─────┼────────────┤
│ 8 │ 楊雪華 │ 郭許雀 │ 2,000 元│無收受賄款之犯意,僅止於│
│ │ │ │ │行求階段,隔日透過黃婉萍│
│ │ │ │ │退還。 │
├───┼────┼─────┼─────┼────────────┤
│ 9 │ 楊雪華 │ 余美靜 │ 2,000 元│無收受賄款之犯意,即時退│
│ │ │ │ │還不知情之胡月娥即被告之│
│ │ │ │ │配偶。 │
├───┼────┼─────┼─────┼────────────┤
│ 10 │ 黃來旺 │ 潘枝福 │ 2,000 元│ │
├───┼────┼─────┼─────┼────────────┤
│ 11 │ 黃來旺 │ 陳堅弘 │ 2,000 元│透過潘枝福轉交。 │
├───┼────┼─────┼─────┼────────────┤
│ 12 │ 黃來旺 │ 郭清加 │ 2,000 元│ │
├───┼────┼─────┼─────┼────────────┤
│ 13 │ 黃來旺 │ 吳潘滿妹 │ 2,000 元│透過郭清加轉交。 │
├───┼────┼─────┼─────┼────────────┤
│ 14 │ 黃來旺 │ 顏光慧 │ 3,000 元│顏光慧將賄款1,000 元轉交│
│ │ │ │ │其父顏義貴 │
├───┼────┼─────┼─────┼────────────┤
│ 15 │ 黃來旺 │ 黃張素珠 │ 3,000 元│無收受賄款之犯意,即時退│
│ │ │ │ │還不知情之胡月娥即被告之│
│ │ │ │ │配偶 │
├───┼────┼─────┼─────┼────────────┤
│ 16 │ 黃來旺 │ 黃祥 │ 4,000 元│ │
├───┼────┼─────┼─────┼────────────┤
│ 17 │ 黃來旺 │ 鍾秀雄 │ 2,000 元│ │
├───┼────┼─────┼─────┼────────────┤
│合計 │ │ │ 42,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