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選上字,108年度,23號
KSHV,108,選上,23,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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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22號
                   108年度選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林郁昇 
      曾智暐 
上 訴 人 連梅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 楷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麗翎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選字第4 號、108 年度選
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併辯論及裁判,於109 年
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連梅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先後對被上 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經原審以107 年度選字第4 號、 108 年度選字第29號審理,且因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聲明相 同,且所主張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均相同並 可通用,故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 及裁判,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南州鄉鄉民 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其中第1 選舉區應選5 名,包括上 訴人連梅玲及被上訴人在內共有8 名候選人,開票結果,上 訴人連梅玲以得票數第6 名落選,被上訴人則以第2 高票勝 選,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屏選一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告當選。惟被上訴人之公公劉順銓於競選 期間,為圖讓被上訴人順利當選,交付金錢予張景賢,透過 張景賢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吳朝明顏永吉余癸銘張素蘭(均含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



張景賢並交付無投票權人戴李莉華1,000 元轉交其配偶戴 春旺,向戴春旺買票(詳如附表所示);劉順銓復另透過湯 智雄交付4,000 元向湯吳珠買票。劉順銓既為被上訴人之公 公,且在選舉期間曾至被上訴人住處,顯然有參與選舉事務 ,劉順銓透過張景賢湯智雄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被上訴 人難以諉為不知或未加以容任,被上訴人自應為上開買票行 為負共同賄選之責任。被上訴人有上開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賄選行為,上訴人(檢察官及連 梅玲)得於法定30日期間內,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等 情,並聲明: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南州鄉鄉民代表 會第21屆代表選舉第1 選舉區公告當選人馬麗翎之當選無效 。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景賢係自發性為被上訴人買票,並非受劉 順銓之指示而買票,其買票之賄款亦非來自劉順銓張景賢 買票之行為,難謂與劉順銓有關。又劉順銓雖為被上訴人之 公公,惟彼此感情並非親密,既未同住亦無經常聯繫,且被 上訴人參與本次鄉民代表選舉,係尋求連任,以被上訴人曾 擔任4 年鄉民代表之經歷而言,已有相當之人脈,毋須買票 ,劉順銓未插手或介入被上訴人之選舉事務,縱使其有買票 之行為,亦難謂被上訴人必定知情或予以容任,而認該當於 賄選之行為。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非有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皆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南州鄉鄉民代 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第1 選舉區公告當選人馬麗翎之當選無 效。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屏東縣南州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第1 選 舉區之候選人,連同上訴人連梅玲在內共有8 名候選人,應 選5 名,107 年11月24日投、開票結果,被上訴人以第2 高 票當選,上訴人連梅玲則以得票數第6 名落選,業經屏東縣 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 號 公告被上訴人當選。
㈡上訴人連梅玲及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有賄選情事為由,分別於 107 年12月7 日及同年月28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均未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之30日 期間。
㈢上開鄉民代表選舉期間,張景賢於107 年11月17日或18日間 ,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設籍屏東縣南州鄉七塊村之有



投票權人吳朝明張素蘭顏永吉余癸銘買票(各含親屬 或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詳如附表所示),請求投 票支持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所主張湯智雄向湯吳珠為賄選之行為,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7 年度選偵 字第234 、2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劉順銓是否與張景賢湯智雄共同為賄選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賄選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劉順銓是否與張景賢湯智雄共同為賄選之行為?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犯之成立,除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 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 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劉順銓透過湯智雄向湯吳珠買票云云。惟經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湯智雄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請湯吳 珠摘除花、果實,讓蓮霧果實、花不要過量,工錢一天1,00 0 元,湯吳珠幫忙4 天,伊於15、16號晚上一次拿4,000 元 給湯吳珠,也有跟湯吳珠說是工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 面);湯吳珠之夫湯明直於刑案警詢時供稱:湯智雄給湯吳 珠的4,000 元包含工錢跟租金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 選偵字第234 號卷第255 頁背面;下稱偵卷);湯吳珠於刑 案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湯智雄拿4,000 元伊,有說是工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94頁)。互核湯智雄、湯明直 、湯吳珠之供述,並無歧異,且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 ,亦認犯罪嫌疑不足而對湯智雄、湯吳珠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原審卷第48、49頁所附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23 4 、244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湯智雄確有向湯吳珠買票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湯智 雄有賄選行為云云,即無可採。湯智雄既未向湯吳珠買票, 劉順銓自無與湯智雄成立共同賄選罪名可言。
⒊上訴人雖再主張劉順銓於競選期間,為圖讓被上訴人順利當 選,透過張景賢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吳朝明顏永吉余癸銘張素蘭(均含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張景 賢並交付無投票權人戴李莉華1,000 元轉交其配偶戴春旺, 向戴春旺買票(詳如附表所示)等語。而張景賢於107 年11 月17日或18日間,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設籍屏東縣南



州鄉七塊村之有投票權人吳朝明張素蘭顏永吉余癸銘戴春旺買票(各含親屬或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買票( 詳如附表所示,除戴春旺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外,其餘吳朝 明、張素蘭顏永吉余癸銘、張郭靜惠均已至交付之階段 ),請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㈢),然查:
⑴上開收受張景賢交付款項之戴李莉華固於警詢中陳稱:「我 原本不想拿,是張景賢一直拿給我,說劉順銓有交代一定要 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於刑案偵查中亦陳稱: 「我本來是跟張景賢說不收,但張景賢馬麗翎的公公有交 代錢一定要發出去,後來我就收下來」、「張景賢當天確實 是說劉順銓有交代他,一定要把錢發出去,叫大家支持馬麗 翎……」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然證人戴李莉華於 原審審理時,則證述:張景賢有無講過劉順銓交代錢一定要 發出去伊忘記了,伊可能聽錯了,張景賢有無這樣說伊真的 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頁背面)。而於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審理該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再證述:我於107 年11月17日9 時 許,在我家的工寮有跟張景賢見到面,當時張景賢有問我公 公是否可以投票,我說無法,之後張景賢就拿要買票的1,00 0 元要我轉交給我先生,我當時有拒絕他,但後來想說1,00 0 元可以用來買菜,於是就收下來,雖然我在偵訊時曾經跟 檢察官說張景賢講這是馬麗翎的公公(即劉順銓)交代一定 要把錢發出去的話,但「應該是我聽錯」,因為我不熟馬麗 翎跟劉順銓,沒有什麼交集及往來,劉順銓在我們村莊也沒 有什麼勢力,所以張景賢應該不會跟我講這個等語(見系爭 刑事案件卷第115 至121 頁)。證人戴李莉華前開證述內容 已有前後矛盾不合之處。而觀證人即向戴李莉華行賄之張景 賢已於原審時證述:因為欠馬麗翎人情,要還人情所以幫馬 麗翎買票,不是馬麗翎競選團隊的人,也不是樁腳,馬麗翎 也不知道買票的事,也未跟戴李莉華劉順銓交代一定要把 錢發出去,支持馬麗翎這句話(見原審卷第112 頁背面、第 113 頁正、反面),與證人戴李莉華上開所為之證述已有不 合。審酌證人戴李莉華劉順銓並無客觀證據顯示有何特殊 情誼,抑或若無收下劉順銓欲買票之賄款將可能遭遇不祥之 事,張景賢實無於交付賄款時,特別強調係劉順銓所交代等 詞,證人戴李莉華亦無理由於聽聞係劉順銓欲買票之金錢, 即改變原不願收受賄款之意轉而收下賄款,足見證人戴李莉 華於警、偵訊中所為關於張景賢告知該賄款係劉順銓交代買 票,於聽聞後始收下等證述,實與事理不合。況縱認證人戴



李莉華曾自張景賢處聽聞係「馬麗翎的公公交代一定要把錢 發出去」等詞,亦屬聽聞劉順銓以外之人之陳述,既別無其 他證據可供審酌,自無法遽認劉順銓即與張景賢有犯意之聯 絡。
⑵又另一收受張景賢賄款之張素蘭於偵查時雖稱:張景賢拿投 票通知單給我,接著從他口袋拿出4 千元給我,跟我說這是 馬麗翎的,但我回他我們家沒那麼多人,弟弟在美國沒辦法 投,只有3 個人,當下只有從張景賢手上拿3,000 元,當天 晚上伊將買伊之賄款1,000 元拿去被上訴人家退回,當時劉 順銓在家,我就告訴劉順銓伊沒有要收伊部分之賄款,劉順 銓收下後就放進口袋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並於原 審證稱:伊於11月17日晚上要將錢退給被上訴人,騎車經過 被上訴人家前之廟壇,看見劉順銓在廟壇後面抽菸,伊跟劉 順銓說是張景賢發給伊的,伊的部分伊不要,要退還,劉順 銓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背面、第117 頁); 另於屏東地院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亦證述:我在107 年11月 17日19時30分許到張景賢家中拿投票單,張景賢給我4,000 元要支持馬麗翎,但我跟張景賢說我弟弟人在美國,不會回 來投票,於是張景賢只有給我3,000 元,其中2,000 元是要 給我大嫂張郭靜惠跟他兒子。因為我本來就沒有要收,所以 想要還給馬麗翎,因此我拿了之後就立刻騎腳踏車要去馬麗 翎家,但在七塊村大廟後方路邊看到馬麗翎的公公劉順銓, 於是就將1,000 元交給劉順銓。由於我為人老實,所以才沒 有在張景賢向我買票時直接拒絕而不收受,而我也不知道這 1,000 元買票的錢究竟是誰的錢等語(見系爭刑事卷第122 至127 頁)。然證人張素蘭既然於張景賢詢問家中有多少投 票人口時,明確告知其胞弟人在美國無法投票,而直接拒絕 受領其胞弟之賄款部分,自可一併告知張景賢其不接受買票 ,而拒絕受領賄款,遑論接受賄款乃違法之事,該期間為選 舉期間,拒絕收賄乃政府大力宣導之事,證人張素蘭自無諉 為不知之理,且若自始即無接受賄款之意,當可直接拒絕之 ,而不用大費周章於受領賄款後,未久再驅車至被上訴人住 處欲將賄款返還。又證人張素蘭既證稱不知道買票的錢究竟 是何人的錢,苟要返還,亦應返還給予交付其賄款之人,更 何況並無存在無法返還張景賢之情,則證人張素蘭卻捨此不 為,顯與事理不合,證人張素蘭之上開證述內容已難以盡採 。又縱認證人張素蘭欲親自返還給「候選人本人」,故而將 賄款交付劉順銓,然劉順銓馬麗翎乃翁媳關係,是劉順銓馬麗翎收下他人要返還的金錢,與常情並無違背,自難以 證人張素蘭證稱劉順銓有收下該款項,逕予認定劉順銓與張



景賢就投票行賄間有犯意之聯絡。
⑶況劉順銓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已否認曾透過張景賢為被 上訴人賄選,且亦未於競選期間見過證人張素蘭等情(見系 爭刑事案件卷第72頁);再於本院審理期間證述:並未參加 被上訴人之競選大會,我反對被上訴人選舉,因為當時我兒 子(劉飛助,被上訴人之配偶)已經是肝硬化末期,在還沒 有登記前,被上訴人就表示她還要再競選,我就已經很生氣 了,我兒子已經很危險了,被上訴人還一心想著要選舉,所 有沒有在跟被上訴人講話,其實從90幾年的時候感情就不好 了,也沒有同意讓被上訴人將競選總部設在信義路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 、136 、139 頁);而劉順銓之子即被上訴人 之夫劉飛助自107 年9 月9 日起即已因嚴重肝硬化而多次住 院治療,有劉飛助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 歷摘要可證(見本院卷第193-287 頁),堪認證人劉順銓之 上開所證述應屬真實。證人劉順銓因其子病危,希望被上訴 人能專心照顧而反對被上訴人參選,乃屬人情之常;在反對 被上訴人參選,復鮮少與被上訴人往來,衡情自不可能再委 由張景賢為被上訴人進行賄選。況證人劉順銓雖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然經屏東地院審理後,已宣判無罪確定,此經本院 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在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 可供審酌調查,尚難僅以證人張素蘭之證詞,即認證人劉順 銓有與張景賢為共同賄選之舉。
⒋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湯智雄曾有賄選行為,以及張景賢所 為賄選之舉,與劉順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 劉順銓曾與張景賢湯智雄有共同為賄選之行為存在。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賄選行為?
劉順銓既未與張景賢所為之賄選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張景賢所為 之賄選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有其他賄選行為存 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即無可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賄選行為為由,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被上訴人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南 州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第1 選舉區公告當選人馬麗 翎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之證據,因與本院



上開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
│編號│行賄對象│行賄時間│行賄地點 │行賄方法與所交付之賄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吳朝明 │107 年11│屏東縣南州張景賢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 │ │月17至18│鄉新生路4 │2,000 元(共2 票)之選舉賄│
│ │ │日間某時│號 │款交付與吳朝明。 │
│ │ │許 │ │ │
├──┼────┼────┼─────┼─────────────┤
│ 2 │顏永吉 │107 年11│屏東縣南州張景賢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 │ │月間某日│鄉新生路4 │3,000 元(共3 票)之選舉賄│
│ │ │某時許 │號 │款交付與顏永吉。 │
├──┼────┼────┼─────┼─────────────┤
│ 3 │余癸銘 │107 年11│屏東縣南州張景賢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 │ │月間某日│鄉七塊路18│4,000 元(共4 票)之選舉賄│
│ │ │某時許 │號 │款交付與余癸銘。 │
├──┼────┼────┼─────┼─────────────┤
│ 4 │戴春旺 │107 年11│屏東縣南州張景賢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 │ │月17日9 │鄉七塊路2 │1,000 元(1 票)之選舉賄款│
│ │ │時許 │號 │交付與無投票權人戴李莉華轉│
│ │ │ │ │交其夫戴春旺戴春旺拒絕收│
│ │ │ │ │受,僅止於行求階段。 │
├──┼────┼────┼─────┼─────────────┤
│ 5 │張素蘭 │107 年11│屏東縣南州張景賢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 │ │月17日19│鄉新生路3 │3,000 元(共3 票)之選舉賄│




│ │ │時許 │號 │款交付與張素蘭張素蘭將2,│
│ │ │ │ │000 元轉交張郭靜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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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