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選上字,108年度,15號
KSHV,108,選上,15,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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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鍾富來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車牧勒薩以.拉勒格安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均為屏東縣三地門鄉第18屆鄉長 選舉之候選人,該選舉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開 票結果,伊得票2,383 票,被上訴人得票2,767 票,經屏東 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0 號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惟被上訴人於登記參選前之107 年6 月間,透過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村村長乙○○,邀請該村之 鄰長在屏東縣三地門鄉「日月美食房」聚餐(下稱系爭餐會 ),並於系爭餐會間當眾表示欲贈送三地村14名鄰長(均為 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每人1 件背心及1 頂帽子,請求其 等於日後選舉時支持被上訴人,並於事隔約1 個多月後,囑 其助理甲○○及其表嫂即三地村第1 鄰鄰長白菊美,分送每 名鄰長實際價值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背心1 件及帽子1 頂(均繡有鄰長之姓名,背心並繡有鄰長字樣) 。被上訴人 又於競選期間,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向屏 東縣三地門鄉公所聘僱之臨時人員石婕妤及其家人買票(石 婕妤及其母石美玉、女石昕、弟石楊啟偉、弟媳邱歆黠共5 名有投票權之人,均設籍屏東縣○○○鄉○地村○○路0 段 00巷0 號),並以當選後續聘石婕妤擔任屏東縣三地門鄉公 所臨時人員之不正利益,與石婕妤期約,請求石婕妤及其家 人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上開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伊於法定30日期間內,依 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 宣告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等情,並聲明:107 年11月24日舉 行之屏東縣三地門鄉第18屆鄉長選舉公告當選人車牧勒薩以



‧拉勒格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餐會乃屏東縣三地門鄉原住民部落營造 協會(以下簡稱三地門營造協會)所發起並出資,致贈三地 村14名鄰長之背心及帽子,亦係三地門營造協會出資購買所 贈,其當時係縣議員,有意參選鄉長,且因與三地門營造協 會之人員熟識,方出席系爭餐會,並代為處理分送背心及帽 子之事宜。上開贈送三地村14名鄰長之背心及帽子並非賄選 之賄賂,招待各鄰長之聚餐亦非賄選之不正利益,其尤無用 之以為賄選之犯意,難謂該當於賄選之罪名,此部分業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對伊為不起訴 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 確定。又其不曾以金錢向石婕妤或其家人買票,石婕妤續聘 擔任屏東縣三地門鄉鄉公所之臨時人員,必須參加108 年1 月間所舉辦之甄選,該甄選由鄉公所秘書及單位主管擔任口 試之面試人員,依其等之評分決定錄取與否,並非鄉長所得 操縱或單獨決定,其既不可能亦不曾承諾續聘為鄉公所之臨 時人員,而與石婕妤期約賄選。鄭秀惠蘇弈霏呂珍珍均 屬傳聞證人,其等所為證詞,既有瑕疵又缺乏佐證,自不得 據以認定其有上訴人所指向石婕妤或其家人賄選之行為。上 訴人以伊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 行為為由,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 選無效之訴,實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三地門鄉 第18屆鄉長選舉公告當選人車牧勒薩以‧拉勒格安之當選無 效。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屏東縣三地門鄉第18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該選舉 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開票結果,上訴人得票2,383 票,被上訴人得票2,767 票。被上訴人業經屏東縣選舉委員 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 。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計票查詢網頁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 告在卷可稽。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賄選之行為為由,於107 年12月28日對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尚未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之30日期間等事實。五、本件之爭點即在於
㈠被上訴人有無向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村鄰長為賄選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有無向石婕妤或其家人為賄選或期約賄選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向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村鄰長為賄選之行為?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 罪,係以基於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收取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 件。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以宴請聚餐及贈與背心、帽子等方 式,向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村鄰長為賄選之舉云云。而證人 即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村村長乙○○於刑案警詢中,亦陳稱 :伊於107 年6 、7 月間,有約三地村鄰長到「日月美食房 」用餐,是被上訴人拜託伊邀約,要他們支持被上訴人選三 地門鄉鄉長,應該有2 桌,席間他(指被上訴人)要大家幫 忙他選鄉長等語(見警卷第87至97頁),而證述系爭餐會係 由被上訴人所宴請等語。然查: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到院證述:到日月美食餐廳用 餐我原本不知道,是我們的鄰長白菊美叫我過去,說已經有 人在那邊,叫我快點過去,我到現場的時候,已經有人在那 邊了,我到的時候就陸陸續續來了鄰長,來的都是我村裡的 鄰長,但不是每一個鄰長都來,被上訴人請了兩桌,被上訴 人跟我說要慰勞我的鄰長,他們平常都很辛苦,大家坐好, 就上菜,大家禱告就用餐,他當時是議員,就講了一些建設 ,到底有沒有需要建設的,他會盡量幫忙,當時他是議員, 我們不知道他是要選鄉長,還是要連任,他只有提到說日後 如果要選舉,就請多幫忙。我有邀其他鄰長沒有錯,但那天 現場沒有發背心、帽子。而當天聚餐用餐期間,被上訴人站 起來敬酒,說大家辛苦了,如果日後選舉大家幫幫忙,一定 要支持。被上訴人雖說是要繼續選,但我當時確實不知道他 是要選鄉長,還是要選議員,因為他在吃飯的過程中,有提 到他可能會去選鄉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243頁、第245 頁),與警訊時所述係由被上訴人要邀聚餐,並要求支持被 上訴人選鄉長等情,已有出入。
⑵而被上訴人之助理甲○○於刑案警詢中,陳稱:107 年6 、 7 月間伊有載被上訴人到「日月美食房」,乙○○有去,青 山村部落主席理事長藍美雄也有到場,擺設有2 桌。當時被 上訴人要伊詢問三地村鄰長們的尺寸,被上訴人要送背心及 帽子給各鄰長,伊當時統計9 位鄰長的尺寸大小。被上訴人 還有贈送背心、帽子給安坡村、賽嘉村的鄰長,三地村伊拿



白菊美,賽嘉村伊拿給被上訴人之妹藍怡珍,安坡村伊拿 給某地方人士,由他們去發送給各鄰長。伊不知帽子及背心 是何人拿到服務處,伊發送時是說協會贊助送的,「日月美 食房」聚餐費用是某個協會贊助,伊發送背心、帽子,並未 提及是被上訴人贈送,請求他們在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上 訴人等語(見警卷第67至75頁)。證人即原住民部落營造協 會之會長藍美雄於刑案警詢中,陳稱:107 年4 至7 月間, 伊有到「日月美食房」,是去做原住民政令宣導,共有伊及 三地村鄰長、被上訴人約10人,係伊訂位的,用餐費用大概 1 萬多,亦係伊去結清的。有向荃順興業有限公司訂購紫色 背心,係伊叫原住民部落營造協會的執行長統計購買等語( 見偵字第174 號卷所附藍美雄108 年1 月31日偵詢筆錄,未 編頁次)。屏東縣三地門鄉原住民部落營造協會執行長阿茹 娃伊.盧拉嘎旦呢於於刑案警詢中,陳稱:107 年間到「日 月美食房」用餐,會長(藍美雄)有去,他們是去做原住民 政令宣導,這件計畫書是伊寫的,所以伊清楚他們去的用意 ,宣導對象是三地(門)村的部落村民,費用係藍美雄在現 場先結清後,再拿收據回來給伊核銷。有向荃順興業有限公 司訂購紫色背心,伊記得係30多件(警方提示資料為39件) ,都發給鄰長了等語(見偵字第174 號卷,未編頁次)。而 紫色背心之出售廠商荃順興業有限公司所屬會計馮屏英亦於 警訊時證述:在107 年7 月中旬所賣出之背心係賣予三地門 鄉青葉村原住民部落營造協會的執行長阿茹娃伊.盧拉嘎旦 呢,而「鄰長」二字是阿茹娃伊.盧拉嘎旦呢執行長要求要 綉的,也是原住民部落營造協會的人來拿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313-314 頁)。又屏東縣三地門鄉原住民部落營造協會為 舉辦「107 年原住族福利政策座談會」活動,曾檢陳實施計 畫書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副本併送被上訴人(時任屏東 縣縣議員),有該協會107 年4 月1 日屏三原造字第010700 40010 號函可稽(見警卷第63頁)。經核證人藍美雄、阿茹 娃伊.盧拉嘎旦呢就系爭餐會及背心之經費支出所為證述互 核一致,而證人馮屏英所為之證述,亦與阿茹娃伊.盧拉嘎 旦呢就背心部分由係原住民部落營造協會所購買之證述並無 不合,自可堪採信。審酌藍美雄及阿茹娃伊.盧拉嘎旦呢於 警詢時既均證述系爭餐會之費用係由藍美雄去結清,背心亦 由三地門鄉青葉村原住民部落營造協會訂購,並以原住民政 令宣導為名義支付款項,證人乙○○既係受他人通知始到場 ,衡情就系爭餐會之緣由,知悉程度應不若藍美雄及阿茹娃 伊.盧拉嘎旦呢等人,是尚難以證人乙○○之證詞即遽認系 爭餐會之費用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宴請。




⑶系爭餐會及贈送背心及帽子之相關費用,既均非被上訴人所 支付,而係屏東縣三地門鄉原住民部落營造協會所舉辦活動 之內容,被上訴人因當時具有縣議員之身分,不論係受邀, 或因與該協會有所往來而參與系爭餐會,並請他人再邀證人 乙○○參加,復透過其助理甲○○登記尺寸及發送背心、帽 子,均可謂與一般民意代表進行選民服務之舉無違,而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對 價之賄選行為。又縱被上訴人確有主動邀集鄰長參與系爭餐 會,然由證人乙○○之上開證述,當時證人乙○○既無法確 認被上訴人是否已明確表示將競選鄉長,方宴請該村鄰長並 尋求支持,亦無當場發放物品之舉,堪認席間所為請求選舉 時支持之對話,應係政治人員於平日在選區內所為正常社交 往來時之慣常用語,客觀上應屬藉由機會進行爭取選民支持 行為,自難認有何不法之處。
⒊綜上,被上訴人既僅代為邀請參加餐敘及代為發送背心、帽 子,而未支出任何費用,尚難認為其有行賄之意思,亦難認 為上開背心、帽子及餐敘係賄選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佐以檢 察官就此部分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185 頁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選偵字第174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第205 頁所 附駁回再議處分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向石婕妤或其家人為賄選或期約賄選之行為?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事實真偽之判斷,屬 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詞是否可信,仍應斟酌其他 相關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以及全辯論意旨及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又按傳聞證人乃指未親身經歷,僅間接轉述他人所 見所聞之供述者,傳聞證人即使親自出庭,其所為之供述, 仍屬傳聞證據。民事訴訟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雖非絕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惟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相較,其證據價值原則上 應屬較低,必須有其他佐證,方得作為認定待證事實之依據 。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向石婕妤及其家人為前開所主張期 約賄選及賄選之舉云云。而查:
⑴證人即曾任職於屏東縣三地門鄉之鄭秀惠於原審固證稱:石 婕妤說她想要在鄉公所繼續工作,並且說被上訴人有答應她 如果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就可以繼續留在鄉公所工作。伊有 問她有沒有拿錢,她用右手食指比了一下,什麼意思伊沒有



問她,伊的理解是被上訴人向石婕妤買票1,000 等語(見原 審卷第156 、157 頁)。證人即另一曾任屏東縣三地門鄉之 蘇奕霏亦證述:石婕妤是於107 年12月初,在幼兒園伊之辦 公室講的,石婕妤說被上訴人在競選期間向她家買票,有交 付現金,請求投票支持他,並承諾如果被上訴人當選會繼續 聘僱石婕妤,伊認為石婕妤是以很認真的態度講的,不像是 開玩笑;證人即屏東縣三地門鄉臨時人員呂珍珍亦於原審證 稱:鄭秀惠跟伊說石婕妤有說被上訴人以一票1,000 元的代 價向她的家人買票,鄭秀惠是在鄉公所一樓服務台跟伊講的 ,時間是在107 年12月某天將近中午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 第64、65頁及第71頁)。惟證人石婕妤及其女石昕、母石美 玉於原審時均證稱被上訴人並無向其等買票或賄選之行為( 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及173 至179 頁)。因證人鄭秀惠、蘇 奕霏呂珍珍所為上揭證述,既均係自證人石婕妤聽聞而來 ,且與證人石婕妤石昕石美玉所為之證述相左,依上開 論述,自應有其他佐證,並參酌經驗、論理法則,始能判別 其內容真偽。
⑵本院審酌依證人鄭秀惠所證述:與石婕妤之交情也沒有說不 好,屬於也會聊天的那種,主要是工作上的接觸等語(見原 審卷158 頁),又參以證人蘇奕霏所證,當時係石婕妤向鄭 秀惠說的,而其係在旁聽聞(見原審卷第64頁),堪認證人 鄭秀惠蘇奕霏與證人石婕妤均應僅有一般同事情誼。然因 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係觸犯刑法第143 條之受賄罪,有 受刑法追訴之風險,衡情當無無端向他人傳播之理,又因證 人鄭秀惠石婕妤既無深厚交情,衡情石婕妤自不可能無端 向證人鄭秀惠提及被上訴人向其行賄之事實;尤不可能於尚 有第三人即證人蘇奕霏在場,仍以相當之聲量將其受賄之事 實告知鄭秀惠,而使當時專注於工作之證人蘇奕霏亦可聽聞 此交談之內容,證人鄭秀惠蘇奕霏所言顯與常情有違,且 別無其他佐證可以參酌,尚難遽採。至證人呂珍珍所為之證 述,既尚係聽聞鄭秀惠轉述而來,在已與證人石婕妤之前開 證述相異,自難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再者,證人石婕妤雖其後亦再獲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聘任為 臨時人員,惟係經公開甄試,且該年度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 需進用臨時人員計28人,其中觀光課需聘僱2 人;又該次臨 時人員之聘用遴選過程,雖係由被上訴人指定屏東縣三地門 鄉公所所屬各單位主管中之5 人擔任面試評審委員會之主持 人及委員,然於甄試成績評分表上,均由評分委員評分後簽 名確認,證人石婕妤之各項評分獲較多數評分委員之肯定, 有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108 年11月5 日三鄉行字第00000000



000 函所檢送之證人石婕妤108 年度應聘臨時人員之書面審 查及其他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43-199 頁)。是於考 試及評分委員圈選期間,均未見被上訴人曾於相關文件上簽 核,又石婕妤在應試人員中,其各項成績既經多數評分委員 評定結果,均名列前矛,是經評分委員評分後,以分數較高 者石婕妤獲聘,自屬合理。由形式觀之,尚無由認定被上訴 人就證人石婕妤之任用,可恣意決定而可事先允諾此不正利 益予證人石婕妤,是上訴人既未為其他舉證,自難以證人石 婕妤最後亦經錄取,即推認被上訴人確曾向其為期約賄選之 舉。
⒊綜上,上訴人既未為其他舉證,尚難僅以證人鄭秀惠、蘇奕 霏及呂珍珍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確曾向石婕妤及其家人為 其所主張之期約賄選及賄選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同 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上開期約賄選及賄選行 為為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107 年11月24日 舉行之屏東縣三地門鄉第18屆鄉長選舉公告當選人車牧勒薩 以‧拉勒格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防及證據,因就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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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荃順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