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吳峻德
輔 佐 人 吳錦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499 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1863 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聲請事項為抗告人應給 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65,499 元,及其中343,664 元自 民國88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3%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而抗告人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主張相對人之債權額就超過365,49 9 元,及其中343,664 元自103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7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則抗告人上開主張不得強制執行 之金額共719,56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原裁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9,565 元,並無違誤。抗告人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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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項目│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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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 │88年8 月4 日起至10│週年利率11.73% │601,317 元【343664×│
│ │3 年7 月4 日止 │ │11.73%×(14+11/12 │
│ │ │ │)=601317,不滿1 元│
│ │ │ │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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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88年8 月4 日起至89│按上開利率(即11│2,016元(343664×11.│
│ │年2月3日止 │.73%)百分之10 │73%×10% ÷12×6=20│
│ │ │ │16) │
│ ├─────────┼────────┼──────────┤
│ │89年2 月4 日起至10│按上開利率(即11│116,232 元【343664×│
│ │3 年7月4日止 │.73% )百分之20 │11 .73% ×20% ×(14│
│ │ │ │+5/ 12 )=11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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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719,56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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