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81號
KSHV,108,抗,281,20200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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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1號
再抗告人 吳慶分 
上列再抗告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
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 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委任代理 人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 、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對本院所為108 年度 抗字第28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其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4日以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於109 年1 月16 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再抗告人迄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亦 有本院收費查詢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依上開規 定,其再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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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