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08年度,17號
KSHV,108,建上易,17,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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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慧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錦雀 
訴訟代理人 陳永松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王朝震律師
      陳星年律師 
被上訴人  聯鴻不鏽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至欽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
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承攬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高雄市永安區興四機冷凝管採購及安裝工 程」(下稱系爭興四機工程),乃將其中之安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轉包給上訴人施作,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不 鏽鋼材料、機器設備、材料,上訴人提供技術指導及安裝, 被上訴人並允諾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成後,上訴人可淨賺新 臺幣(下同)1,500,000 元。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施作完畢 ,詎被上訴人僅透過訴外人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公 司)轉匯款1,147,613 元給上訴人,尚有如附表所示被上訴 人允諾使上訴人淨賺利潤差額、系爭工程所生之人事費用、 所需設備及材料之費用合計1,355,266 元(上訴人僅請求1, 354,913 元)未給付等語。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4, 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定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負責承作, 係約定工程款為1,500,000 元,系爭工程所需移除舊銅管之 工具設備(如切管器、抽出器、壓扁夾送器),及安裝不鏽 鋼管之工具設備(如不鏽鋼管穿管倒套、擴管器)均由被上 訴人負責提供,並支付現場施工人員的工資及勞健保費,其



餘工程所需之安裝工具、耗材等均由上訴人自行準備,亦即 被上訴人並未允諾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可淨賺1,500, 000 元。然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遲延,致被上訴人遭業主 台電公司扣罰300,000 元,此部分可歸責於上訴人,應自工 程款中予以扣除;至被上訴人承諾負擔之人事費用,業由被 上訴人委託之英○睿公司,代理被上訴人記錄施工人員出勤 狀況及發放工資,且已全數發放完畢。勞健保費用則於系爭 工程完工後,由被上訴人計入付款金額,結算後已依約定將 工程款及應負擔費用共計1,680,000 元匯給盛○公司,是以 全部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並未積欠上訴人附表所示之款項 等語。
三、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354,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巫錦雀陳永松為夫妻,陳永松為上訴 人之股東。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胡○○嬌,實際負責 人則為訴外人胡○能。
2、被上訴人之前承攬業主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之系爭興四機 工程,並於106 年4 月13日結算驗收完畢。然被上訴人因 系爭工程施工遲延致遭業主台電公司扣罰300,000 元。 3、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興四機工程,將其中的安裝工程交 由上訴人負責承攬施作,並向台電公司提出施作之分包廠 商為盛○公司,借牌費用為150,000 元。陳永松並於105 年12月13日以盛○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該公司。 4、盛○公司於106 年7 月31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 款,發票金額1,680,000 元,被上訴人係於106 年7 月27 日匯款1,680,000 元給盛○公司。嗣後盛○公司於106 年 9 月5 日,將其中1,312,394 元匯款至上訴人所有之金融 帳戶。
5、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1日,以被上訴人要求開立之統一發 票金額為1,680,000 元,而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工程款, 尚有餘款約1,000,000 元未給付為由,寄發高雄地方法院 郵局存證號碼1270號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二)本件之爭點
1、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工資、車馬費、材料機具 費用由何人負擔之約定為何?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擔保



承攬系爭工程可獲淨利1,500,000 元?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之款項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工資、車馬費、材料機具 費用由何人負擔之約定為何?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擔保 承攬系爭工程可獲淨利1,500,000 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承攬業主台電公司之系爭興四機工 程,並將系爭興四機工程中之安裝工程轉包給上訴人施作 ,復向台電公司提出施作之分包廠商為盛○公司,向盛○ 公司借牌費用為15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30 頁)。是系爭工程雖因業主之投標限制而向盛 能公司借牌使用,然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故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兩造,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 攬人。
2、又上訴人雖主張:雙方約定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及機具由被 上訴人提供云云。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至欽 於原審證稱:當初與陳永松談時,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提供 施工主材料冷凝管及移除舊管的機具及支付現場施工人員 的工資及勞健保費,至於冷凝管安裝的材料及打磨、清洗 、切片等工具是約定由陳永松這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1頁暨其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子公司英○睿公司負 責人周○翔於原審證稱:換管工作分成拔管及穿管、換管 ,拔管的器具是我們從國外買進來,穿管部分純粹靠人工 ,至於漲管部分,他們原本有準備器具,但器具都不能用 ,最後是以我們的工具替代,多出來的消耗品原則我們在 興達電廠旁邊有一間五金行,陳永松的人員也直接到那邊 簽英○睿的帳,都有憑據存在,也是由我們結算這方面的 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現場員 工王○達於原審證稱:除被上訴人提供之冷凝管材料外, 被上訴人有出一些機具,材料五金部分是簽公司的帳,我 沒有看到陳永松自己找來施工用的機具及代購材料的單據 ,他在現場也都說沒有關係,我們百分之九十的材料都是 在永安的某家五金行購買,我或陳永松鄭至欽如果到這 家五金行購買材料,都是用簽帳的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20 頁);又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林○倫於原審證 稱:現場施工所使用機械及工具是被上訴人提供的,其他 是上訴人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 頁)。復參以上



訴人於106 年7 月21日寄給被上訴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郵局存證號碼OOOO號存證信函,其上明確記載:其中安裝 部分交予我方(即上訴人),並與我方達成協議,約定由 聯鴻公司提供不鏽鋼材料及機器設備,由我方提供技術指 導及「部分工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背面)。基上 ,足見系爭工程主材料冷凝管、移除舊管所需機具、現場 施工人員工資及勞健保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提供,冷凝管安 裝的工具則應由上訴人負責提供使用,但被上訴人亦有提 供部分工具使用,至於五金材料則大部分至五金行簽帳購 買,再由被上訴人付款,部分五金材料則由上訴人自行提 供。是上訴人主張雙方約定系爭工程所需機具及材料均由 被上訴人提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允諾系爭工程可使上訴人淨賺1,500,000 元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鄭至欽於原審證稱:雙 方談妥之工程款金額為1,500,000 元,再加稅金75,000元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證人周○翔於原審亦證 稱:整個換管工程的工人工資、勞健保是由英○睿支出, 換管、拔管的器具也是由英○睿提供,給盛○或陳永松的 工程款為1,500,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至第 27頁)。其等所為證詞亦符合承攬工程有關報酬約定之一 般慣例,堪以採信。又證人林○倫於原審證稱:我在現場 施工時,有聽人家說老闆陳永松可以淨賺1,500,000 元的 事,這是大家在講的,但我無法確定有誰在場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48 頁背面),是證人林○倫係於現場施工時聽 聞他人所述,並非親身見聞兩造之約定,尚難以此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所稱約定承攬系爭工程可 淨賺1,500,000 元之有利事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雙 方就系爭工程之報酬係約定為1,500,000 元,尚可採認。(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之工程款 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允諾淨賺利潤差額300,000 元( 即附表編號1 ):
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施工遲延致遭業主台電公司扣 罰300,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 頁 )。而證人王○達於原審證述:我是系爭工程現場執行, 負責文書及擔任聯絡窗口,施作期間我有詢問陳永松關於 冷凝管安裝到冷凝器時,出口側要不要切齊,陳永松說不



用切,也有驗收通過,所以我相信陳永松的意見,因而沒 有切齊,但是驗收時,業主台電公司的員工蔡○宏及部門 經理都認為要切齊,當時已經施作到快結束,加上冷凝管 拆除再切齊會影響到發電時間,當時有盡力以切齊方式處 理,但是仍然延宕10天,所以被業主台電公司罰300,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 頁至第120 頁);又證人即台 電員工蔡○宏證述:陳永松負責換冷凝管,及系爭工程的 技術指導,驗收時,系爭工程延宕10天,所以遭扣罰30萬 元,工期延宕是因為材料、人員及技術準備都不到位,及 冷凝管要切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 頁暨其背面);另 證人林○倫證述:系爭工程現場技術指導是陳永松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49 頁)。則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永松既為 系爭工程冷凝管安裝技術指導,且實際負責施作,被上訴 人依其指示未將安裝之冷凝管切齊導致系爭工程延宕工期 10天,此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遭業主 台電公司扣罰300,000 元,則被上訴人扣罰上訴人延宕工 期10天之款項300,000 元,尚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並未允 諾使上訴人淨賺1,500,000 元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淨賺利潤差額,難認有據。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費(工資、文書作業手續費 、車馬費,即附表編號2-6 ),計699,000 元部分: (1)附表編號2 部分:本件陳永松為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 且借用盛○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究其目的在於賺取利潤,而非獲取薪資,自難認其與 被上訴人間有薪資之約定。再觀諸卷附簽名簿,均無陳 永松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89頁背面),上訴 人復未能證明兩造有約定須支付陳永松薪資之情,則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
(2)附表編號3 、4 部分:上訴人雖主張陳○川陳○林擔 任系爭工程之缺氧作業主管及急救人員云云,並提出申 訴書及收據為佐(見原審卷一第9 頁至第12頁)。然系 爭工程係陳報由陳永松擔任缺氧作業主管及急救人員乙 節,此有興達發電廠108 年1 月2 日興達字第OOOOOOOO OO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1頁),足見陳○川及陳○ 林並非系爭工程之缺氧作業主管及急救人員。再觀諸卷 附簽名簿,均無陳○川陳○林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 65頁至第89頁背面),復參以陳○川陳○林均為陳永 松之子,則陳○川陳○林是否確實參與系爭工程之施 作,或僅是因其父陳永松之緣故而至系爭工程地現場協 助其父陳永松處理系爭工程事宜,顯有疑慮,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
(3)附表編號5 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墊付林○芳處理系 爭工程事務之工資20,000元云云,並提出林○芳出具之 收據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3頁)。然證人鄭志欽於原審 證稱:林○芳是另外請的員工,我們已經有付給他工資 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並有被上訴人之子公司 英○睿公司給付薪資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2頁) ,自難認被上訴人未給付林○芳薪資之情,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採認。
(4)附表編號6 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墊付徐○耐工資及 通勤車馬費100,000 元云云,並提出徐○耐出具之收據 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4頁)。然證人徐○耐於原審證述 :本件是陳永松找我擔任系爭工程公安,我的工資是陳 永松跟我談的,陳永松說1 個月付我100,000 元,並補 貼車馬費,我到現場工作時要簽名,我發現我領到薪資 是18,000元時,我跟陳永松抗議,並說你跟我談好的薪 資是1 個月100,000 元,陳永松說他會湊足金額給我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49 頁背面至第150 頁),顯見被上 訴人確實有給付證人徐○耐薪資,而超出之款項既為上 訴人與證人徐○耐間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給付此部分 款項甚明。
3、材料機具代墊費(即附表編號7-12),計303,879元: (1)編號7 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有幫被上訴人代購編號7 的 拔管器、導管器及刀片云云,並提出送貨單為佐(見原 審卷一第15頁)。然查,系爭工程主材料冷凝管、移除 舊管所需機具由被上訴人提供,冷凝管安裝的工具則應 由上訴人負責提供使用,但被上訴人亦提供部分工具使 用,至於五金材料則大部分至五金行簽帳購買,再由被 上訴人付款,部分五金材料則由上訴人自行提供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又證人王○達於原審證稱:我沒 有看到陳永松自己提供的機具或代購材料的單據,他在 現場也都說沒有關係;編號7 的機具及刀片,在施工時 被上訴人及陳永松都有準備,陳永松沒有提供編號7 的 單據向我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 頁至第121 頁) 。是以,審酌上訴人仍須自行提供部分工程所需機具及 材料使用,而上訴人並未就其受被上訴人委託而代為購 買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在系爭工程中提供單據請款 ,應認上訴人縱有使用上開機具及刀片,亦屬自己應自 行提供使用之施作工程機具,是以上訴人尚難以此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2)編號8 、9 、11、12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使用 其所有之高空作業自走車、貨車、吊車、擴管機、拔管 機、電動吊車及手拉吊車,應依行情計算成本支出云云 ,並提出報價單、估價單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6頁、第 2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確有在系爭工程使用上開車輛及機具;又上訴人自 承上開車輛及機具均係其自己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5頁 背面),審酌本件上訴人亦須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之部分 機具,已如前述,復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並未就其 使用上開車輛及機具要求計價乙節,應認上訴人縱確有 使用上開車輛及機具,亦屬於應自行提供系爭工程使用 之車輛及機具,是以上訴人尚難以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3)編號10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有購買砂輪片供系爭工程使 用云云,並提出收據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 )。然查,系爭工程之五金材料大部分至五金行簽帳購 買,再由被上訴人付款,部分五金材料則由上訴人自行 提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又證人林○倫於原審 證稱:被上訴人在施工過程要提供機械、工具、材料給 我們使用,但不含消耗品,例如砂輪片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48 頁)。審酌本件上訴人亦須供給系爭工程所需 之部分機具及材料,已如前述,上訴人又未在系爭工程 中提供單據請款,復參以證人林○倫為上訴人之現場員 工,負責督導及施工,證詞應無偏頗之虞,是應認上訴 人購買之砂輪片屬於其應自行提供使用,是以上訴人尚 難以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 屬無據。
4、被上訴人給付盛○公司轉匯款不足額52,387元(即附表編 號13):
(1)上訴人主張:當時盛○公司匯款給上訴人1,312,394 元 ,扣除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1,200,000 元,再扣除盛○ 公司自行積欠上訴人之款項24,000元,以及被上訴人承 諾負擔之勞保費140,781 元,不足額是52,387元等語。 (2)然查,如果本院認定上訴人有關約定淨利1,500,000 元 之主張為不可採,且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扣款300,000 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報酬、借牌費用及勞保費 用共計1,68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9 頁)。而上訴人有關約定淨利1,500,000 元之主 張為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扣款300,000 元,



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須另外給付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 金額,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之工程款即應為1,680,000 元。而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 7 月27日匯款1,680,000 元給盛○公司,此有匯款單、 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1頁、第120 頁), 是以被上訴人已依兩造約定將工程款匯入盛○公司之帳 戶,自無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尚未給付。至於盛○公司轉 匯款給上訴人之款項是否不足,核屬盛○公司與上訴人 間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 訴人給付不足款項,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上訴人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54,91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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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鴻不鏽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