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108年度,17號
KSHV,108,建上,17,2020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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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三太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棻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武經文 
訴訟代理人 余政弘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5 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明孝,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武 經文,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3至65頁),茲據武經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 至6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高市梓官區嘉 展路汰換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6 年 7 月12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1,339 萬元,工期為50日曆天,上訴人 於106 年9 月25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於管線開 挖置換新管線後,可使用「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下稱 CLSM)做為自來水管線外部回填材料。上訴人於106 年10月 6 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出CLSM送審資料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同意備查,依CLSM送審資料已註明係使 用再生粒料回填。而「焚化底渣」屬再生粒料,可使用於公 共工程乃工程慣例,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 6 年12月12日會議,始決議暫緩使用焚化底渣為回填材料。 詎監造單位即被上訴人所屬大崗山給水場(下稱大崗山給水 場)於106 年12月19日函上訴人以上訴人使用「焚化底渣」 ,未提送再生粒料之供料計畫供審查為由,要求上訴人就已 施作部分拆除重作,並處以乙類罰款扣款3,000 元,且暫停 系爭工程估驗計價。然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0日已完成系爭



工程所有項目,並經被上訴人使用中,且為確認上訴人以「 焚化底渣」做為回填材料,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 於107 年3 月7 日會同鑽孔取樣3 處,經送請被上訴人所指 定試驗機構檢驗結果,各項數據均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下稱「系爭焚化底 渣再利用管理方式」)附表二所訂標準值內。縱上訴人所提 供CLSM送審資料有瑕疵,僅係程序瑕疵,已遭被上訴人罰款 3,000 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為由而停止 估驗計價,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 148 條、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另 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被上訴人有給付工程款之 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或系爭契約 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5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333 萬8,008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 萬8,0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 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罰款3,000 元部分,業經原審駁回,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據系爭契約約定適用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施工規範第03377 章(下稱系爭施工規範)第1.5.5 節規定 ,上訴人於CLSM使用再生粒料,應提送相關供料計畫書,包 含再生粒料產品履歷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驗證單位 出具合格證明文件、再生粒料與天然粒料混合比例、建議供 料稽核方式、相關試驗方法及相關工程性質等,經被上訴人 審查核可後,始可供料施作。上訴人於106 年10月6 日所提 出CLSM送審資料,所附訴外人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世紀公司)與億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炬公司) 於105 年1 月1 日所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記載由新世紀公司供應可利用回收之剩餘土方、土石方代 碼B1-B7 ,亦即岩塊、礫石、碎石或沙等為回填材料。然上 訴人卻使用焚化底渣作為系爭工程之自來水管線外部回填材 料,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件三之「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 罰扣款分類表」(下稱系爭罰扣款分類表)項次6 之約定, 就上訴人已施工部分,要求上訴人拆除重作,並處以乙類罰 款3,000 元,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5 、 6 目約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至拆除重作完成為止,系爭工 程既未經驗收,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兩 造雖會同取樣送驗結果符合「系爭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



」附表二所訂標準值內,然不符合飲用水之水質標準。系爭 工程所得使用之再生粒料,乃規定其來源僅限於石材廢料、 營建剩餘土石、廢棄混凝土、廢瀝青混凝土、廢磚瓦或廢陶 瓷,明確排除焚化底渣。上訴人使用「焚化底渣」埋設自來 水管線之管溝回填,「焚化底渣」內氯離子偏高及重金屬, 日後恐有溶入供水系統,致影響自來水水質之疑慮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部分敗訴(即333 萬8,008 元本息)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 萬8,00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5 日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由上訴人 以1,339 萬元得標,系爭工程係連工帶料、實作實算。兩造 嗣於106 年7 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50日曆天, 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5日開工。
㈡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為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路,道路主管機關 為高雄市政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即 CLSM適用高雄市政府訂定之系爭施工規範。 ㈢系爭施工規範包含於106 年所增訂之第1.4.2 節、第1.5.5 節,其中第1.5.5 節約定「使用再生粒料時,廠商應提送相 關供料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再生粒料產品履歷或經目的事 業主營機關認可之驗證單位出具合格證明文件、再生粒料與 天然粒料混合比例、建議供料稽核方式、相關試驗方法及其 相關之工程性質等,提供使用單位審查核可後方可供料」。 ㈣上訴人如欲使用再生粒料,應提送CLSM送審資料經被上訴人 審查核可後,始得施作。
㈤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更換CLSM供應商 後,於106 年10月6 日提送CLSM送審資料(內含系爭CLSM配 合比例設計表)予被上訴人,經大崗山給水廠於同年10月11 日函覆同意。依據CLSM送審資料,其中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 賣標的即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所使用CLSM。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3 條規定,買賣標的名稱除應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另須 符合代碼B1到B7之要求,即岩塊、礫石、碎石或沙等,CLSM 配合比例設計表亦載明「X 、Y 數係按粗、細粒料為圓卵石 、天然砂」。




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使用CLSM之材料係「焚化底渣」。 ㈦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CLSM回填材料可使用「焚化底渣」做 為系爭回填工程的材料,惟上訴人須提供CLSM送審資料並載 明係「焚化底渣」。
㈧大崗山給水廠於106 年12月19日函文通知上訴人,內載已施 作部分得拆除重作,並處以乙類罰款(扣款3,000 元),且 該情形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含底渣之回填材料路段至情形消 滅為止。
㈨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06 年11月11日,被上訴人已使用系 爭工程。
㈩兩造於107 年3 月7 日會同取樣送請試驗機構檢驗結果,符 合「系爭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附表二所訂標準值內( 被上訴人另抗辯不符合飲用水標準)。
上訴人迄未就已使用焚化底渣作為CLSM材料施作系爭工程之 路段拆除重作,被上訴人亦未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 被上訴人前辦理採購工程案件,曾有使用焚化底渣之紀錄, 及上訴人曾使用焚化底渣作為再生粒料用於系爭工程,經環 保署登錄於焚化再生粒料流向管理系統。
系爭工程預行結算金額為1,075 萬5,170 元,若上訴人請求 有理由,扣除有價材料折價費4 萬5,507 元、違約罰款1 萬 1,000 元、系爭工程已估驗付款703 萬5,000 元、保固保證 金32萬2,655 元,乙類罰款3,000 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33 萬8,008 元。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 或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5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據?七、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據?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雖為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所明文。 惟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 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 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 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 斷之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 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



之體現。
㈡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6 年7 月12日訂有書面契約即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明文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⒊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 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依此約定,用以規範兩造契約權 利義務之相關事項除契約主文外,尚包括施工說明書總則及 有關規定、補充說明、工程設計圖說等眾多附件,而該內容 乃約定工程之施工項目、施工期間、驗收及付款手續等內容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7 頁),復有系爭契約(外 放)可稽。又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已於106 年11月11日完工, 系爭工程預行結算金額為1,075 萬5,170 元,扣除有價材料 折價費4 萬5,507 元、違約罰款1 萬1,000 元、系爭工程已 估驗付款703 萬5,000 元、保固保證金32萬2,655 元、乙類 罰款3,000 元後,被上訴人尚有工程餘款333 萬8,008 元( 即系爭工程款)未給付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84 頁),可認系爭工程款應為工程尾款,則依據上開說明,就 本件因承攬工程所生工程款給付、驗收,自應以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
㈢依諸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6 目所約 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⒊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 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 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補 助款者,為30工作天),一次無息給付尾款。⒋廠商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款至情形消滅為止‧ ‧‧⑵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仍未改正。‧‧‧ ⑹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另第15條第2 項第2 款則 約明:「‧‧‧⑴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工程竣工後應 有初驗程序,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 程結算明細表編製完妥,又應於翌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 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 作成驗收紀錄。」等語(見外放系爭契約,原審審建卷第30 、31、47頁)。揆諸上揭契約條款,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 ,須經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核與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 所規定,上訴人於完成工作後,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顯有不同。故上訴人縱已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予被上訴人 使用,然非謂上訴人即得請領系爭工程款,依系爭契約上開 條款所約定,仍須經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並於驗 收合格後,始需給付系爭工程款。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無故拒 絕驗收,而有上訴人所指稱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 就,進依民法第148 條、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停止條



件成就一節,乃屬別一爭點,尚無法捨兩造於系爭契約就價 金給付之特別約定,逕適用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依民法第49 0 條、第505 條規定,應給付工程款云云,要屬無據。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5條第2 項第 2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㈠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為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路,施作項目為汰 換管線工程即新設DIP000 0000M與舊有管線汰換,上訴人須 挖掘嘉展路道路,始能進行管線汰換,嘉展路道路經開挖置 換新管線後,由上訴人負責回填;系爭工程為連工帶料、實 作實算,回填材料亦由上訴人所提供。又道路主管機關為高 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針對可做為自來水管線外部回 填材料,制定有系爭施工規範,是系爭施工規範亦屬系爭契 約內容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審建卷第102 頁、本 院卷第83至85頁、第128 頁)。依據系爭施工規範第1.1.1 節,關於上訴人所得使用回填材料,載明為「控制性低強度 回填材料即CLSM」;又第1.5.5 節規定:「使用再生粒料時 ,廠商應提送相關供料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再生粒料產品 履歷或經目的事業主營機關認可之驗證單位出具合格證明文 件、再生粒料與天然粒料混合比例、建議供料稽核方式、相 關試驗方法及其相關之工程性質等,提供使用單位審查核可 後方可供料。」等語(見系爭契約00337-2 ,原審卷第206 至207 頁)。另依「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施工說明書」第 1.3.3 節所規定:「使用再生粒料前,乙方(即上訴人,下 同)應提送相關供料計畫書,內容陳述該供應再生粒料之來 源、品管作業、再生粒料與天然粒料混合比例、建議供料稽 核方式、相關試驗方法以及其相關之工程性質等,提供予甲 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審核後方可供料。」等語【見系 爭契約(工程)4-128 ,原審審建卷第229 至230 頁】。故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開挖置換自來水新管線後,可使用CLSM 做為自來水管線外部回填材料,然上訴人若使用再生粒料做 為回填材料,依上述規定,於使用前須先提送供料計畫書, 該計劃書內含再生粒料產品履歷或經目的事業主營機關認可 之驗證單位出具合格證明文件、再生粒料與天然粒料混合比 例、建議供料稽核方式、相關試驗方法及其相關之工程性質 ,經大崗山給水廠審查核可後,方可使用該再生粒料為回填 材料。
㈡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曾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更換CLSM 供應商,於106 年10月6 日提送CLSM送審資料予被上訴人, 經大崗山給水廠於同月11日函覆同意。依上訴人提送CLSM送



審資料,上訴人用以回填材料係為「再生粒料」,為新世紀 公司與億炬公司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載明之買賣標的;而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所約定,買賣標的名稱為「營建剩餘土 石方」,又該「營建剩餘土石方」符合代碼B1到B7之要求, 即需為岩塊、礫石、碎石或沙等;此外CLSM配合比例設計表 亦載明「X 、Y 數係按粗、細粒料為圓卵石、天然砂。其中 沙之細度模數為2.7 ,混凝土坍度土約4 吋,水膠比為55%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卷附CLSM送審資料足憑(見原審 審建卷第68至110 頁),依上訴人所提送之送審資料,確實 符合系爭規範第1.5.5 節所規定。上訴人提送經大崗山給水 廠審查核可上開CLSM送審資料,既明確記載上訴人係以「營 建剩餘土石方」,做為自來水管線外部回填材料,則依系爭 規範第1.5.5 節及「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施工說明書」第 1.3.3 節等規定,上訴人應使用所提送並經核可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為回填材料,然上訴人卻以「焚化底渣」為自來 水管線外部回填材料,顯然與CLSM送審資料相悖。 ㈢繼以,既認上訴人實際使用與提送予被上訴人審查CLSM送審 資料相悖之回填材料,做為系爭工程之自來水管線外部回填 ,未再依系爭規範第1.5.5 節規定,重新提送供料計劃書。 則依據系爭契約所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自來水公司)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第二章自來水管 埋設第3.5.4 ⑺A . (A ).b .所規定:「工地管線填築及 其管溝回填之控制、檢驗,主要辦理步驟:A . 管溝回填前 之檢驗:(A )填方材料取樣試驗:b . 當填方材料變動時 ,乙方應主動通知甲方,重新再以運抵現場之材料,施作顆 粒分析。」【見系爭契約(工程)4-27】,及系爭施工規範 第1.5.5 節、「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施工說明書」第1.3. 3 節規定,上訴人用以回填之材料發生變動時,應當主動通 知被上訴人,並就實際用以回填材料「焚化底渣」施作顆粒 分析、再提送供料計劃書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核後方 可施作。然上訴人亦自承其未遵循上開程序辦理(見本院卷 第85頁、第91至92頁),逕以「焚化底渣」做為自來水管線 外部回填材料,上訴人所為違反上揭規定至明。 ㈣雖上訴人主張:其所提送CLSM送審資料已註明係使用再生粒 料回填,僅未特別註明「焚化底渣」致造成誤解,此純屬作 業程序瑕疵,已遭被上訴人罰款3,000 元,被上訴人拒絕辦 理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工程款付款條件成就,應 視為付款條件業已成就云云。然查:
⒈系爭契約附件三系爭罰扣款分類表項次6 約明:「未經甲方 同意者,各項材料之檢試驗頻率、檢視驗項目不符契約書圖



或未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者,乙方即逕行施作。」,列入「 乙類」不良類別,扣款3,000 元,並於備註欄亦載明「已施 工部分得拆除重作」;另台灣自來水公司廠商品質管制作業 規定第18條罰則亦規定:「㈠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 司得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⒈乙方未依期限提出品質計畫書 ‧‧‧⒋本公司及其上級機關主管人員於督導視察或進行施 工品質改善工作,如發現有缺失,乙方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 完成及未將改善情形報監造單位備查者。⒌違反上述規定第 4 款者除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外,併處以乙類罰款‧‧‧」 等語【見系爭契約(工程)3-52、5-156 】;及本諸系爭契 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6 目所為上揭約定。 上訴人於未經大崗山給水廠查驗合格,逕使用「焚化底渣」 為回填材料進行施作,符合前開規定違約情事。則大崗山給 水廠依上開約定於106 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內載依 前揭規定處以乙類罰款3,000 元,要求上訴人就已施作部分 拆除重作,被上訴人並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含底渣之回填材 料路段至情形消滅為止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214 至216 頁 ),洵屬有據。
⒉惟上訴人於收受前開函文,遭罰款3,000 元後,迄今未仍就 已使用焚化底渣作為CLSM材料施作系爭工程之路段拆除重作 ,被上訴人亦未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一情,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拒 絕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進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自無以不 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工程款付款條件成就之情事,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48 條規定,應視為其請領 系爭工程款之條件已成就云云,自難憑採。
㈤又上訴人主張:「焚化底渣」屬再生粒料,依工程慣例可使 用於公共工程,兩造於107 年3 月7 日會同鑽孔取樣「焚化 底渣」送請檢驗結果,經物理及化學試驗結果,各項數據均 符合「系爭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附表二所訂標準值內 云云,並提出「焚化底渣」再生粒料檢驗標準及現場採驗數 據比較表暨檢驗報告為證。但查:
⒈依系爭施工規範第1.4.2 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規定 」第⑷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 理方式」規定,固將「焚化底渣」列屬CLSM,可為自來水管 線外部回填材料;且兩造於107 年3 月7 日會同取樣送請檢 驗結果,確符合「系爭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附表二所 訂標準值內,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然本諸此情,充其量可認定「焚化底渣」屬再生粒料, 且於系爭工程可做為回填材料而已。承前已論,上訴人如欲



使用「焚化底渣」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回填材料,於 使用前,應確實提送「焚化底渣」相關供料計畫書與被上訴 人,於經大崗山供水廠審查核可後,方可供料使用,然觀諸 上訴人所提送被上訴人審查CLSM送審資料明確載為「營建剩 餘土石方」,上訴人卻使用與送審資料相悖「焚化底渣」為 回填材料,而未再依系爭施工規範第1.5.5 節規定重新提送 供料計畫書,顯然故意省略系爭施工規範第1.5.5 節所規定 送審程序,逕改以「焚化底渣」為回填材料,於此若謂純屬 作業程序瑕疵云云,不啻將系爭規範第1.5.5 節之約定形同 具文,顯有不當,上訴人此一主張,殊難憑採。 ⒉至於被上訴人前辦理採購工程案件,曾有使用「焚化底渣」 之紀錄,及上訴人亦將「焚化底渣」使用於系爭工程,並經 環保署登錄於焚化再生粒料流向管理系統等情,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並有卷附環保署統計各項工程使用焚化再生粒料 登記資料、台灣自來水公司為工程單位查詢該管理系統104 至106 年間記錄各1 份可考(見原審審建卷第114 至116 頁 、原審卷第46至77頁)。然參諸該等紀錄係環保署管理焚化 底渣流向之紀錄,僅足徵「焚化底渣」確可使用於系爭工程 ,進認定被上訴人於其他工程及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使用「焚 化底渣」時,均曾依相關流程規定提送供料計畫書等資料, 以確保「焚化底渣」之正確使用,兼顧工程品質及「焚化底 渣」之流向管控,益證系爭施工規範及其相關規定,確有其 規定之目的性,理應遵守。
⒊據此,上訴人所稱該CLSM送審資料,所稱再生粒料包括「焚 化底渣」,且「焚化底渣」作為系爭工程再生粒料乃被上訴 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或審查上訴人CLSM送審資料時,可得而知 云云,尚非足取。
㈥從而,上訴人如欲將「焚化底渣」用於系爭工程之回填材料 ,應先提送載明為「焚化底渣」之送審資料供被上訴人審查 ,然上訴人送審資料並未為此表示,上訴人所舉其他證據亦 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可得而知上訴人送審所稱再生粒料包括 「焚化底渣」,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使用「焚化底 渣」為系爭工程之回填材料。雖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然 被上訴人拒絕驗收有其正當理由,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正當 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之行為。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 第1 項第3 款、第15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工程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或依系 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5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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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太一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