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抗字,108年度,29號
KSHV,108,家抗,29,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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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郭文雄 
相 對 人 郭文賓 
      郭鳳琴 

      郭鳳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家聲字第212 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為本 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次按本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 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 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 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 法院107 年台抗字第887 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代墊費用訴訟,經 原法院108 年家繼訴字第64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受理, 惟法官審理時,僅因相對人甲○○抗辯已對抗告人提出刑事 侵占告訴,即先不計入抗告人以兩造母親郵局存款新台幣( 下同)7 萬1,000 元墊付之喪葬費用,且抗告人計算稍有錯 誤即面露不悅。又承審法官於下列案件(下合稱另案)之審 理中,執行職務亦有偏頗:⑴於審理106 年度監宣字第657 號監護宣告案件時,臨時更改鑑定場所,卻未重新核發通知 單,致抗告人未能到場,且選定甲○○為兩造父親郭添財之 監護人,卻疏未注意其並無照護之經濟能力。另於審理108 年度監宣字第499 號抗告人聲請改定監護人案件時,只因甲 ○○同意抗告人探視郭添財,即未再詳查其他變更監護人事 由,益見其主觀有所偏頗;⑵再於審理同院107 年度家護字 第1770號兩造及兄弟姊妹共6 人互毆事件,僅憑驗傷單即核 發保護令;⑶於審理同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354 號分割遺產 事件(後改分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過程全 然避開抗告人代墊之款項,亦嫌草率、避重就輕。綜上,承



審法官執行職務應已該當聲請迴避事由,原法院未予查明, 即駁回抗告人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意旨固以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因甲○○抗辯已對抗告人 提出侵占告訴,即未將抗告人自母親帳戶提領之7 萬1,000 元自其主張之墊付費用中扣除,且僅因抗告人計算稍有錯誤 即面露不悅云云,惟經本院勘驗108 年8 月5 日開庭之錄音 光碟,勘驗結果:「承審法官於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返 還代墊費用案件中,向抗告人確認其108 年7 月31日民事陳 報狀記載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因見抗告人屢有數字誤植而 計算錯誤之情事,曾曉諭抗告人應仔細核對書狀記載內容」 乙節,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可憑,足見承審 法官提醒抗告人仔細核對書狀記載內容,係為利於訴訟程序 之進行,且無涉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客觀上亦不足 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尚難徒憑抗告人主觀感受及臆 測,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承審法官在計算抗告人 得請求返還之墊付費用時,曾就應否扣除抗告人自母親帳戶 提領之7 萬1,000 元乙節詢問兩造意見,並闡明「. . . 侵 占罪歸侵占罪,那就沒有關係,他(按指抗告人)現在就在 他的狀紙寫,他有領七萬一,你們不要扣我也同意啦,林律 師對不對?你們這樣聽不懂嗎?他說他在媽媽的存摺拿七萬 一,所以他喪葬費就少跟你們請求七萬一,這樣你不要嗎? 」(見本院卷第92頁)等語,以分析利弊得失,嗣依相對人 之意見,暫不將抗告人請求數額扣除7 萬1,000 元,而採較 不利相對人之計算方式,亦難認有何偏頗之虞。 ㈡又抗告人指承審法官於另案調查過程中,或裁判草率或有偏 頗之情事云云,惟另案與系爭案件之當事人並非完全一致, 原因事實亦有不同,承審法官於另案之訴訟指揮及認事用法 ,亦難認對系爭案件之審理有何影響。綜上,抗告人前揭所 指,均不足以釋明承審法官與系爭案件之訴訟標的究有何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 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與本 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聲 請承辦法官迴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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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