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上訴人 黃保川
洪昌華
林啟營
林嘉性
林錦盛
許吉成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11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均為上訴人之員工,於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被上訴人依台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而於勞基法 實施後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據以計算退休金基數。又被 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雖有發給退休金,惟被上訴人任職期間 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屬 被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詎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 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退休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之「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又上訴人應自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 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3 項、第 84條之2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明定系爭 夜點費非工資,依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夜點費自非屬工資 。又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營法)
之拘束,依國營法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工資自應由行政 院規定標準定之;上訴人內部之工作規則第39條亦明定工作 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 理之,尚非由勞雇另行協議將額外之給付得納入計算工資或 平均工資,且系爭夜點費並非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付,此自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 與項目表可知。上訴人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 評制度,於核發薪資時,已將其於夜間輪班之心力、體力、 危險性等因素予以評量,是上訴人所核發不含系爭夜點費等 之薪給項目中,既已將夜間輪班之情形予以評量在內,則系 爭夜點費自不具勞務對價性。另系爭夜點費縱屬經常性給與 ,然系爭夜點費發放之緣由,為上訴人體恤輪值夜班勞工之 健康,原係提供牛奶等食物,嗣後由各單位比照誤餐費,以 點心費或夜點費之名義改為發給金錢。再者,依系爭夜點費 發放之金額觀之,並不因被上訴人各自退休前之工作單位、 薪點而有不同,較之勞務對價通常均隨工作種類及其複雜性 、學經歷、技能、勞心勞力程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 異。另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亦無加倍發放系爭夜點 費之情形,與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不同,且上訴人發給員 工之金額,遠較勞動市場之平均價額為高,無庸再違法以其 他名目發給工資藉以規避退休金之必要,是系爭夜點費非勞 務對價,實屬恩惠性給與,不應計入工資等語置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 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 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公司均按 被上訴人等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新臺幣(下同)40 0 元、小夜班250 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 而異。
㈡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 人之平均工資計算。
㈢如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所短 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 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 第3 項、第84條之2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退
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 退休金?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 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 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 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又所謂對價性,則 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 ,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即應以系爭夜點費 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是否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
㈡經查,上訴人廠區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 、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 ,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並按被上訴人實際值勤大、小夜 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每位員工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均 相同,即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4頁)。是以,自給付之原因觀之,上訴人歷 來發放系爭夜點費並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實 屬勞工於特定條件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報酬,故此種 雇主因特定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自屬勞工於該 值班時段給付勞務之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既為兩造間就 特定工作條件所達成之協議,並成為被上訴人在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得之給付,制度上即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 ㈢又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可能導致勞工作息不 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 屬危險工時,足以推知勞工普遍亦不願意在此危險工時之時 段服勤,是以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雖僅就特別保護童工、 女工之目的而明文限制於此時段內工作,然童工、女工以外 其他勞工之身心於危險工時工作並非不受影響。況就雇主而 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 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於輪值 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 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 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 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㈣再者,民國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 」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 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 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 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 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 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 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 』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 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 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 『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 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 資參照。足認以系爭夜點費名目所為之給付,仍具有工資性 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併予說明 。
㈤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夜點費制度之沿革,係上訴人為勉勵、 體恤員工於夜間工作辛勞而給與,使員工得購買食物點心, 應屬恩惠性給與,而不具勞務對價性,且未因例假日而依勞 基法第39條加倍給與,益徵非屬工資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勞工符合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縱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即均屬之,足見實 物給與亦在工資之涵攝範圍內,故縱使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 由實物給與方式改為現金,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 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 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 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 被上訴人亦認知若輪值大夜、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系爭夜點費之支領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 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自屬工資之一部。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 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 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 食津貼、食物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 金額與其他名目之津貼金額相同即逕予推認系爭夜點費為恩 惠性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又勞基法第39條僅 係規定雇主於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如何發給工資之規定 ,尚與是否為工資之認定無涉,個案中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
工資,仍應以是否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為 判斷標準,倘認夜點費係屬工資,則雇主即應按勞基法第39 條規定,對於在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工作者,加計夜點 費於工資總額中加倍發給,自不得倒果為因,以雇主未將夜 點費加計於工資總額中加倍發給,據以推論夜點費非屬工資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㈥上訴人另辯稱:其為國營法所稱之國營事業,依國營法第14 條規定,其所屬人員之薪資待遇及福利應受所屬上級機關公 告之標準所拘束,且經濟部亦有函釋系爭夜點費屬慰勞性質 ,非經常性給與,亦非勞務對價性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云云。惟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 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 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 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 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若存 在有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 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而與勞 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時,該抵觸部分即均不得 再援引適用,則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 抵觸之處,自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單一薪點制僅在於 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 得之工資,而系爭夜點費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 ,自不得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 外,亦不得因上訴人採用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 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或逕以有國營法第 14條規定,兩造即不可能協議給付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部分 ,併予敘明。從而,系爭夜點費既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而 應計入平均工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 採。
㈦另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以個案中系爭夜點 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標準 ,固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況行政機關之解釋, 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其他法院之判決所 採取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系爭夜點費屬工 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揆 諸前揭說明,則上訴人援引並提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97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95年度勞上 易字第88號、95年度勞再易字第27號、95年度勞再易字第30 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3 號、96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50年8 月21日實施之中國石
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 40年9 月19日實施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 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37年12月之中國石油有限 公司嘉義溶劑廠函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歸級規 程、大林煉油廠安管中心值勤要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 12月17日勞動二字第0930062362號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規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21 頁至第155 頁),自均難採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前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 民事判決亦認所謂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 價,且須為經常性給與,判斷雇主之給與是否屬於工資,須 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與本件認 定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標準,並無任何歧異,附此敘 明。
七、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 第3 項、第84條之2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退 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又系爭夜點費如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 取之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數額 ,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從 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 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基法第55 條第1 項、第3 項、第84條之2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 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勞動專業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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