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8年度,96號
KSHV,108,勞上易,96,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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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王信帛 
      鄞榮生 
被上訴人  蕭萬福 

      江金松 
      施世元 
      陳金昌 
      紀慶靖 

      蔡宜鏞 
      徐進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11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均為上訴人之員工,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 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而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雖 有發給退休金,惟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 (下稱夜點費),該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 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為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上訴人未將夜點 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 金」欄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短少金額)。又上訴人應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下稱起息日),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 遲延之責等情。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基法 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3 項、第84條之2 規定提起本



訴。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短少金額及各自 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夜點費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 必要,而本諸體恤值夜班員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夜 點費額。其發放沿革著眼於勞工夜間進餐之需求,與夜間工 作或超時工作額,發放方式乃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金額調 整及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為被上訴人單方調整,並未 因輪值員工職位、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而有差異,為 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故不 具工資性質,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 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 訴人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之 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㈡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 人之平均工資計算。
㈢如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所短少領 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五、兩造協商爭點:㈠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 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 、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3 項、第84條之2 規 定,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短少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 金?
⑴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 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 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 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對價 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



平衡關係。是以本件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 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 斷依據。
⑵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且上訴人均 依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夜點費。 又夜點費金額雖固定,然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 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足見被上訴人在職期 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 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 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所給予之夜點費,自不屬因臨時 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 ,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顯見制度上具有 經常性。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 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 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 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僱 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 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 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 平。本件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 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 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 之,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 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是 以,夜點費係屬兩造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 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 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 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 一部分。
⑶上訴人雖辯稱:從夜點費發放起源與沿革以觀,夜點費係 由發放食物津貼,並配合消費水準演變而來,且系爭夜點 費發放金額固定,不因受僱人之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 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年資及職級而有不同 ,此係上訴人出於體恤、慰勞員工所為給付,亦曾配合物 價指數隨之調整夜點費數額,故純屬恩惠性質之給與,不 具勞務對價性云云。然查: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 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



時,均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固定輪班,並認知實際輪 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 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 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 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 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 」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其次,就工資之給付,一般 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 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 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夜點 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認為係屬恩惠性給與。又夜點費參考 物價指數調整發放金額,僅屬夜點費發給之設計問題,此 為上訴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即使有調整工資之必要,本 無需就薪資結構各項一併調整,並不影響夜點費性質上為 工資之認定。
⑷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之現場作業性質具有全天候、連續 性,被上訴人自受僱之初,即已知悉要輪值早班、午班、 大夜班,故被上訴人於夜間工作屬於工作應有之實際型態 ,其得預先自行調整作息以便因應,而勞基法未有雇主應 加給額外報酬即工資之規定,故上訴人所給與之夜點費縱 屬經常性給與,仍難謂有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云云。惟 早午晚班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合法工 作型態,然此僅為勞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 ,並未限制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得對於在 該夜間時段工作者給予較高薪資之對價義務,而上訴人所 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三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 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被 上訴人受僱之初是否知悉工作型態為輪班制而有差異。故 上訴人上開抗辯云云,尚不足採。
⑸上訴人另抗辯: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9 款雖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予以刪除,然揆其立 法理由係認應依事業單位發放夜點費之目的予以個案認定 ,足見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惟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9 款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 之規定刪除,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於94年 6 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令釋要旨略以:「. . . 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 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 ,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 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



『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 應依該法(即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 案認定。」等語。足徵修法當時,係認事業單位將具有工 資性質之「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改以「夜點費」 或「誤餐費」名義發放,滋生困擾,因而修法刪除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 條第10款「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至 於事業單位仍有以「夜點費」或「誤餐費」發放者,則依 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及令釋理由所列原則,為個案認定, 並未否定夜點費屬於工資之性質,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 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之併計入平均工資之範 圍。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3 項、第84條之2 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 短少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經查,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又夜點費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 差額即為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 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基法第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3 項、第84條之2 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短少金額及加計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勞動專業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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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 名│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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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蕭萬福│ 130,563元 │108 年5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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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江金松│ 150,000元 │108 年4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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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施世元│ 231,911元 │108 年5 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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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陳金昌│ 224,575元 │108 年5 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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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紀慶靖│ 242,258元 │108 年5 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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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蔡宜鏞│ 275,750元 │108 年6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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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徐進發│ 215,859元 │108 年5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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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