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67號
KSHV,108,再易,67,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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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67號
再審原告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再審原告  蔡義雄 


      蔡慶隆(即蔡誠輔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王蕙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慶隆為再審原告蔡誠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再審原告蔡誠輔業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死亡,次子蔡慶 隆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配偶蔡曾月貴、長子蔡信彥前分別 於104 年12月23日、93年3 月29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又蔡慶隆並 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1 月10 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006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亦未向本院陳報承受訴訟,依首揭說明,爰裁定命承 受本件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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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