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399號
KSHV,108,上易,399,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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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張正義 
被上訴人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5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接獲自稱係伊友 人「林秀美」之人致電佯稱欲借款新臺幣55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伊即於翌日匯入系爭款項至「林秀美」所指定被上 訴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嗣因伊無法聯繫「林秀美 」,始知受騙。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返還。為此,爰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5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55萬元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並不認識,伊係受訴外人即伊胞 妹林采潔所託,提供系爭帳戶予林采潔用以匯入系爭款項, 伊並不知悉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之緣由,上訴人匯入系爭款 項後,伊即依林采潔之指示,將之提領交付給林采潔,伊並 未受有利益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三、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06 年11月9 日15時10分匯款55萬元至被 上訴人所有且為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郵局帳戶,以及被上訴 人於隔日12時13分提領70萬元,並將其中55萬元交付其胞妹 林采潔等情不爭執,然對於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系爭款項有所爭執。本院判斷如 下:
㈠經查,兩造間彼此間互不認識,經兩造自陳明確(見原審卷 第49頁,本院卷第43頁),上訴人自無理由匯入系爭郵局帳 戶系爭款項。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乃林采潔友人,系爭款 項係林采潔向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云云,林采潔固亦於原審 到庭證稱其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因向上訴人借貸而指示上 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7-79 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林采潔亦未提出任何106 年11 月9 日以前向上訴人聯繫借款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以及借據、票據等資料為佐,自難信實。雖林采潔提出其撥 打上訴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以為憑證( 見原審卷第89-93 頁),惟該通話紀錄顯示撥打時間均為本 件起訴後之108 年6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時間密集,亦無 上訴人接聽紀錄,顯無從證明林采潔曾於106 年11月9 日以 前致電上訴人向其借款乙節;林采潔雖復提出上訴人之LINE 通訊軟體帳號以為佐證(見原審卷第93頁),然稽之上訴人 起訴狀已留載其使用之上開手機門號(見原審審訴卷第9 頁 ),且該起訴狀繕本亦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審訴卷第59頁 ),則林采潔不無可能自被上訴人處得知上訴人手機門號因 而輸入蒐尋獲致該門號使用者之LINE帳號。故上開證據資料 均無從推認上訴人與林采潔認識,並同意貸與林采潔系爭款 項且受林采潔指示匯入系爭郵局帳戶,足見被上訴人受領上 訴人所匯入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甚明。 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 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 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 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8 2 條第1 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 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 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且如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 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 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如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 與他人,即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 7 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因林采潔告以 其向友人借款,因林采潔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故央請被上訴 人出借系爭郵局帳戶供該友人匯入系爭款項(見原審卷第47 頁),核與林采潔於原審證稱其告知被上訴人因其帳戶被凍 結無法使用,故借用被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供上訴人匯入借 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9頁),而衡諸系爭郵局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5-37 頁),該帳戶為被上訴人用以 存入薪資、支付保險費與電話費之日常慣用金融帳戶,被上 訴人自無可能同意將此帳戶提供與林采潔匯入不法金額之用 ,故其主觀上應確係相信系爭款項乃林采潔友人所交付借款 ,屬正當合法用途,方而同意出借系爭郵局帳戶以受領系爭



款項,其不知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乙情甚明。又查,系爭款 項於106 年11月9 日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後,被上訴人即於翌 日現金提領70萬元,並將其中55萬元交付林采潔,有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交付林采潔後,林采 潔有再匯回系爭郵局帳戶致被上訴人財產總額增加,是被上 訴人受領自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確因提領交付予林采潔而不 存在,徵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免除其返還責任 。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郵局帳戶餘額在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提領 交付林采潔後,尚有57萬元之餘額,故被上訴人財產總額仍 有增加而不得謂不存在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6 年11月9 日15時10分匯款5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前」,該帳戶本即 存有715,205 元之餘額,此為被上訴人薪資存入或其向銀行 信用貸款所匯入者,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安泰銀行信用 貸款核撥通知函暨所附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35頁,本院卷第61-68 頁),故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提領 交付林采潔後,系爭郵局帳戶尚存有之餘額,顯屬被上訴人 原本財產,並非因受有上訴人利益(即系爭款項)以致財產 總額增加者,上訴人遽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致獲財產總 額增加並現尚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匯入之系爭款項,固屬不 當得利,但被上訴人業於隔日將該金額提領交予林采潔,故 被上訴人就該利益即已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並不知其受領系 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則依民法第182 條規定,被上訴人即 得免除返還責任。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返還5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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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