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327號
KSHV,108,上易,327,2020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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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邱春意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附帶上訴人 湯川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8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雄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
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自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附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 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於上訴人合法上訴後,提起 附帶上訴,是附帶上訴人所為附帶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舅舅,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上午7 時20分許,為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上訴人胞姐湯邱春梅通知親戚魏明東告別式之相關訊息,而 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被上訴人住處,詎上訴人與湯 邱春梅因前有積怨未解,一言不合而起口角爭執,被上訴人 見狀竟與訴外人即其父(湯邱春梅之夫)湯清貴聯手,將上 訴人推趕出住處大門外,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上訴 人臉部2 下,復將上訴人壓制在地後,徒手攻擊上訴人之胸 部、腹部、背部(下稱系爭事件)。上訴人因臉部遭攻擊而 受有頭部、顏面鈍挫傷,及右眼深眼前房、右眼水晶體懸韌 帶鬆弛等傷害(以下合稱A 傷害);又因身體遭壓制毆打, 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及右胸壁挫傷、腹部瘀傷、腎挫傷等 傷害(以下合稱B 傷害)。又上訴人因A 傷害支出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91,180元,且因右眼視力急速惡化而痛苦不已 ,求償精神慰撫金199,510 元;因B 傷害支出醫療費20,212 元,且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求償精神慰撫金289,098 元 ,共受損害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



8 年3 月5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108 年3 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附帶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攜棍棒前來,附帶上訴 人因見父母湯清貴湯邱春梅遭上訴人毆打,才上前拉開上 訴人,未料上訴人竟出拳毆打附帶上訴人,為求自保並防免 父母繼續遭上訴人攻擊,附帶上訴人始於出手架開上訴人拳 頭之際,不慎打到上訴人的左臉頰2 下,附帶上訴人所為乃 出於正當防衛,要無不法,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所 稱A 傷害關於右眼受傷乙節,顯與事發時上訴人係左臉頰受 傷不合,其間尚乏因果關係。再者,上訴人遲至105 年7 月 8 日才提出B 傷害之照片,距事發時間已達半年,要難謂與 系爭事件有何關聯,遑論其中「疑似腎挫傷」之病症未經確 診,復不能排除該症狀與上訴人罹患之下泌尿道疾病間之關 聯性,該傷害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倘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仍 應就系爭事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 高,建請斟酌附帶上訴人係出於正當防衛或逮捕現行犯之意 思,出手制止上訴人暴行,情有可原,予以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於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90元,及自 108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369,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與湯清貴湯邱春梅於105 年1 月15日上午7 時20分許 在附帶上訴人住處發生系爭事件。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受有頭部、臉頰鈍挫傷(惟附帶上訴人就 上訴人之右臉頰有無受傷,及其右眼深眼前房、右眼水晶體 懸韌帶鬆弛等傷害與系爭事件之關聯性,仍有爭執)。 ㈢上訴人自行拍攝B 傷害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並於105 年 7 月8 日警詢程序提交承辦員警。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涉嫌傷害附帶上訴人、湯清貴,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651號刑事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㈤附帶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涉嫌傷害上訴人,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85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 案)。
㈥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對湯清貴湯邱春梅提起傷害告訴,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作成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6 年度上聲議 字第14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因遭附帶上訴人毆打,致受系爭A 傷害及B 傷害 ?
㈡附帶上訴人所為是否出於正當防衛?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就上訴人是否因遭附帶上訴人毆打,致受系爭A 傷害及B 傷 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件遭附帶上訴人毆打,除受有頭部、顏 面鈍挫傷外,另有右眼深眼前房、右眼水晶體懸韌帶鬆弛及 B 傷害等情,附帶上訴人就此否認。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傷害存否、各該傷害與附帶上訴 人之攻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經查:
⑴依病歷記載,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5日事發當日前往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醫,經檢查其受有 頭部、顏面鈍挫傷等傷害【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27357 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背面、第64頁】,經 核對系爭照片顯示,上訴人右眼眶周圍浮現瘀青之位置(見 警卷第17頁),與前開病歷檢附之105 年1 月15日上訴人就 醫照片,暨「受傷部位」欄圖解標示上訴人之顏面鈍挫傷分 布位置,係在左、右眼之下眼瞼下方及左眉頭上方(見偵卷 第64頁背面、第58頁背面),並無不合,應認實在。參諸高 醫於107 年1 月18日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0074號函覆系爭 刑案承辦股稱:「邱君(按:指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5日



08:19經119 送至本院急診就診,到院時主述為同日7 :30 被姐夫(按:指湯清貴)暴力打傷,…105 年1 月18日11: 04至108 年1 月18日14:00邱君再次到本院急診室就診,由 病人傷勢評估,105 年1 月18日之傷勢有可能為105 年1 月 15日傷勢之後續表現,…有些疼痛或傷口於數日後會改善, 有些疼痛於數日後會感覺較明顯,有些瘀傷則可能2 或3 日 後出現」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46頁),佐以附帶上訴人亦 不爭執事發時確有打上訴人的臉2 下等情(見原審卷第32頁 ),堪認上訴人之右眼眶於事發當日確遭附帶上訴人毆打成 傷。
⑵又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7日前往徐正雄眼科診所就診,經檢 查發現其右眼前房深度較左眼為深,除此外並未發現其他相 關不正常現象,而深眼前房之可能成因為正常變異、無水晶 體症(非此病患)、近視、角膜異常(非此病患)、先天性 青光眼(非此病患)、水晶體往後脫位、前房隅角後退等, 其中「水晶體往後脫位」與嚴重的水晶體懸韌帶鬆弛可能有 關,有該診所105 年8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及108 年5 月23日 函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44 、156 頁)。又懸韌帶鬆弛可能 是外力撞擊所致,亦有大順博愛眼科診所108 年3 月12日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而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5日遭被 上訴人毆擊顏面,傷及右眼眶等情,已如前述,復因上訴人 之前眼部除輕微老花外,別無其他眼疾,此據上訴人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65頁)。在上訴人眼部未有其他不正常之情 形下,佐以上訴人右眼深眼前房、水晶體懸韌帶鬆弛等症狀 ,係在系爭事件遭受附帶上訴人徒手攻擊頭、臉部等外力撞 擊後未久發現,參以人身遭到外力傷害,其傷害往往需經相 當時間始顯現其傷害,此觀高醫上開函文即足證之,且因受 傷部位及外力程度不同,亦將致傷害顯現之時程產生差異。 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右眼深眼前房、水晶體懸韌帶鬆弛等 症狀,與遭附帶上訴人攻擊臉部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核與 前揭證據相符,應屬非虛。附帶上訴人爭執此部分傷害因間 隔相當時間,非其傷害行為所致云云,即無足信。 ⑶附帶上訴人固辯稱:伊於事發時僅為隔開上訴人的拳頭,不 慎以右手碰到上訴人的左臉頰2 下,並未毆打上訴人之右眼 或右臉頰(見原審卷第80頁)云云,惟其辯解顯然與病歷所 載傷勢、受傷位置不合,難予採信。至於檢察事務官在偵查 中勘驗事發當日現場錄像,未發現上訴人臉部有何明顯可見 之外傷(見偵卷第83頁勘驗報告暨錄像翻拍畫面)乙節,僅 能證明上訴人之顏面瘀傷未於事發第一時間浮現,復因瘀傷 可能於數日後始出現,已如前述,是尚不能執此推認上訴人



之右眼眶未遭附帶上訴人毆傷。再佐以病歷記載,上訴人於 105 年1 月15日就醫時,因遭毆傷致無法正常張口,經會診 牙科部醫師,先後施以冰敷、熱敷及按摩肌肉後,始能恢復 正常張口度(見系爭刑案卷第65頁)等情,益徵上訴人顏面 遭毆擊之力道不輕,自不能排除其右眼遭波及之可能,附帶 上訴人前開辯解應係避重就輕之詞,為不足採。 ⑷末參系爭刑案經調查審理,亦認附帶上訴人確有徒手打上訴 人臉部2 下,上訴人之頭部及左右臉頰俱有成傷,有系爭刑 案判決可憑(見系爭刑案卷第159 、160 頁),堪認上訴人 所受右眼深眼前房、右眼水晶體懸韌帶鬆弛等傷害,與附帶 上訴人徒手毆打上訴人臉部2 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⒊至上訴人所受B 傷害部分,再查:
⑴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5日經急診檢查,亦發現其軀幹另受有 肢體多處鈍挫傷、下背鈍挫傷及腹部鈍傷等B 傷害,固有病 歷為憑(見偵卷第59頁背面),惟附帶上訴人否認B 傷害與 其毆打上訴人臉部2 下有何關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B 傷害與附帶上訴人之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
⑵上訴人在系爭刑案警偵及審理中固曾指述:附帶上訴人夥同 湯清貴湯邱春梅將上訴人推倒在地,被上訴人則坐在上訴 人腰部,徒手毆打上訴人的腰(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1頁 背面、系爭刑案卷第56頁背面)云云。惟上訴人在系爭刑案 審理中陸續改稱:「我打被上訴人一巴掌後,就被湯清貴湯邱春梅壓制在地,湯清貴湯邱春梅就揍我的頭部、胸部 還有其他部位」、「是誰打的我不知道」、「兩邊他們都揍 我」、「被上訴人都打我的胸部跟身體」、「湯邱春梅都打 我的手、臉」云云(見系爭刑案卷第60頁、第61頁背面)。 參諸上訴人對刑事庭法官於系爭刑案詢問其遭壓制時,究竟 是臉部朝下或朝上,答稱「不知道」,及證人湯邱春梅、湯 清貴、洪敏芳(即附帶上訴人之妻)均證稱,事發當日上訴 人係遭湯清貴抓住頸部,壓制在地;湯清貴亦證稱:伊將上 訴人壓制在地後,伊與上訴人兩人均趴在地上,伊用手壓住 上訴人的頭、頸部,用伊之胸部壓住上訴人的手(見系爭刑 案卷第61頁背面、第128 、131 頁,偵卷第11頁、第28頁背 面)等語明確,兩造在原審審理中,亦不爭執斯時上訴人係 遭湯清貴壓制在地(見原審卷第151 頁背面)等一切情事, 堪認上訴人因打被上訴人一巴掌,遭被上訴人反擊後,隨即 以面部朝下之姿勢,遭湯清貴壓制在地,上訴人於事發時因 行動受限,實無從辨識自己究遭何人壓制,自不能僅憑上訴



人片面之不一致陳述,遽謂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壓制在地。 雖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政德曾於偵查時證述:到場時看 到邱春意在人行道被2 、3 個人壓制在地等語。然證人林政 德並未證述究係何人壓制上訴人,況證人林政德到場時,兩 造衝突已結束,另佐以病歷圖示上訴人四肢、腹部鈍挫傷所 在位置,與其軀幹遭壓制後,接觸、磨擦地面之部位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58頁背面),並有湯清貴證稱:上訴人遭壓制 後,仍不斷掙扎(見系爭刑案卷第131 頁背面)等情明確, 本件自不能排除B 傷害係肇因於上訴人遭湯清貴壓制成傷, 或自己掙扎成傷之可能性,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下,尚難 認與附帶上訴人所為有何因果關係。
⑶上訴人復主張:其縱不知附帶上訴人、湯清貴湯邱春梅等 人中,孰為B 傷害之實際加害人,然而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 第18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就B 傷害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 第151 頁背面)云云。惟按民法第185 條所稱共同危險行為 ,係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為要件,其中一人祇要欠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成 立要件之一,即無與其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查事 發當日湯邱春梅並未攻擊上訴人,而湯清貴見上訴人於掌摑 附帶上訴人後,與附帶上訴人相互拉扯、扭打,復將湯邱春 梅推倒在地,始上前壓制上訴人,避免其家人繼續遭上訴人 傷害,其所為係屬逮捕現行犯或正當防衛,不具不法性等情 ,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見不爭 執事項㈥,原審卷第161 頁),核其二人所為均與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要件有間,均非侵權行為人,揆諸前引 說明,附帶上訴人自無從與湯清貴湯邱春梅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本件要無適用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後段之餘地,上訴 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4.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件遭附帶上訴人徒手打臉部2 下,而 受有頭部、顏面鈍挫傷、右眼深眼前房、右眼水晶體懸韌帶 鬆弛等傷害(即A 傷害),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因遭 附帶上訴人毆打,致受B 傷害等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 不足採。
㈡就附帶上訴人所為是否出於正當防衛?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 部分:
1.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 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於正 當防衛是否過當,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 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而侵害過去



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30年上 字第10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互毆乃數個互為攻擊之行為,縱令其中一方先行出手,還擊 之一方客觀上如非針對現存之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行為,則 其反擊行為本身即具傷害他方之故意,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2.上訴人因遭附帶上訴人徒手毆打臉部2 下,致受A 傷害之事 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惟附帶上訴人辯稱:事發當日係上 訴人先出手打伊一巴掌,伊才出手架開上訴人,不小心碰到 上訴人的臉頰,才引發系爭事件之一連串作為,其所為係屬 正當防衛云云。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⑴附帶上訴人於原審稱:事發當日係上訴人先出手打伊一巴掌 乙節,核與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當時係因遭附帶 上訴人辱罵,遂出手打被上訴人一巴掌【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3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39頁】 等語相符,應屬可採。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固先出手掌摑附帶上訴人一巴掌,然而附帶 上訴人倘出於阻擋上訴人攻擊之目的反擊,僅須制止上訴人 呼巴掌之動作為已足,然而被上訴人卻朝上訴人的頭、臉部 作出反擊行為,亦即打上訴人的臉2 下,從客觀上觀察,該 反擊行為顯然不在制止上訴人呼巴掌的動作,而應係為報復 上訴人掌摑附帶上訴人一巴掌,而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擊打上 訴人,並致上訴人成傷,揆諸前引說明,附帶上訴人打上訴 人臉部2 下之作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⑶再參附帶上訴人亦因系爭事件傷害上訴人,系爭刑案判決判 處拘役3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綜 上,附帶上訴人徒手打上訴人臉部2 下,尚難評價為正當防 衛行為,已具不法性,其所為已該當侵權行為。 ㈢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若干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金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A 傷害醫療費91,180元、B 傷害 醫療費20,212元云云,附帶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上訴人 請求之右眼醫療費用中,因接受右眼白內障手術所生者,核



與系爭事件無關,不得認列損失。經查:
⑴上訴人不能證明其遭附帶上訴人徒手毆打致受B 傷害,已如 前述,附帶上訴人對B 傷害自無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猶請 求附帶上訴人賠償B 傷害之醫療費20,212元(見原審卷第34 、36至55頁),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⑵上訴人主張就A 傷害支出醫療費91,180元,其中: ①上訴人自105 年8 月10日起至106 年12月13日止,在大順博 愛眼科診所接受右眼白內障摘除併植入人工水晶體手術,支 出醫療費90,690元,有大順博愛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明細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56、57、58頁)。然因上 訴人其中所支出之89,000元,係「合併植入人工水晶體手術 」之費用,且係因白內障引發視力模糊才有更換人工水晶體 之必要,水晶體懸韌帶鬆弛非必須更換人工水晶體,而上訴 人白內障成因係老化自然所致,無法證實係由外傷引起,亦 據大順博愛眼科診所說明綦詳,有大順博愛眼科診所108 年 3 月12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並再據大順博愛眼科 診所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徐正雄眼科亦函覆 本院稱:上訴人所罹患之右眼深眼前房,此與施行「右眼白 內障摘除合併植入人工水晶體手術」無因果關係,單純「右 眼深前房」並非白內障發生的原因等語,有徐正雄眼科診所 徐眼科108 法字第0002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因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陳述:所請求90,690元之部分,均 係為更換水晶體之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堪 認上訴人支出醫療費90,690元與診治A 傷害無涉,上訴人求 償前開費用,為無理由。
②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7日因右眼深眼前房、右眼水晶體懸韌 帶鬆弛,在徐正雄眼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490 元,有徐 正雄眼科診所出具之108 年5 月23日函文為憑(見原審卷第 156 頁),而右眼深眼前房、右眼水晶體懸韌帶鬆弛均屬A 傷害之一部,上訴人因治療前開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支 出490 元,附帶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
③至於A 傷害有關頭部、顏面鈍挫傷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醫 療費單據,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因前開傷害增加生活上支出情 事。
④從而,上訴人就A 傷害部分,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醫療費在 490 元以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因A 傷害所生之精神慰撫金199, 510 元,因B 傷害所生之精神慰撫金289,098 元(見本院卷 第165 、31頁)。惟如前所述,上訴人迄未證明B 傷害與附



帶上訴人有何關聯,附帶上訴人就B 傷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 自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至上訴 人所受A 傷害之部分,附帶上訴人辯稱:系爭事件乃上訴人 主動尋釁所致,附帶上訴人係不得已而為反擊,且附帶上訴 人及其父母湯清貴湯邱春梅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均甚於上 訴人,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 :
⑴附帶上訴人辯稱系爭事件肇因於上訴人主動挑釁乙節,有證 人湯清貴證稱:105 年1 月15日伊聽聞孫子說湯邱春梅和人 吵架,伊遂偕附帶上訴人下樓,看見上訴人大聲嚷嚷,像發 狂一樣,稱要來報仇,伊就與附帶上訴人合力將上訴人趕出 去,上訴人很不願意的出去了,但到了車庫就踹車子,到屋 外時就發狂地打吊在遮陽棚架上的花盆,將花盆打掉,附帶 上訴人遂質問上訴人到底要怎麼樣,上訴人左右手就開打, 兩造相互拉扯,伊在一片混亂中將上訴人壓制在地(見系爭 刑案卷第127 頁背面、第130 頁)等語;及證人湯邱春梅證 稱:附帶上訴人見上訴人將花敲落到其車蓋上,就質問上訴 人到底要幹什麼,上訴人就從附帶上訴人的臉揍下去,伊不 讓雙方打架,上訴人就出手將伊推倒在地(見系爭刑案卷第 135 頁)等語為憑,應認實在。
⑵上訴人並未能說明其在未獲附帶上訴人及其家人允許的情形 下,藉口登門之合理緣由,嗣因上訴人不滿遭附帶上訴人驅 趕,而出言辱罵湯邱春梅、毀損附帶上訴人之車庫及花盆等 財物,言行無狀,衡情一般人在此情形下,均難心平氣和、 理性應對,附帶上訴人請求法院審酌前開實際加害經過,酌 減上訴人有關A 傷害之慰撫金請求,應屬可採。 ⑶又上訴人係國小畢業,從事服務業,其於105 年度有營利所 得57,6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附帶上訴人係大學 畢業,經營食品行維生,每月收入約3 萬元至4 萬元不等, 惟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 原審卷第79頁及卷末證物袋)。審酌前述各該具體情形,復 考量上訴人所受A 傷害中,頭、臉部鈍挫傷已經復原,遺有 右眼深眼前房、右眼水晶體懸韌鬆弛等症狀,所受精神上痛 苦,復係主動挑釁而致生系爭事件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 A 傷害請求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 ,應予酌減。
4.從而,附帶上訴人徒手毆打上訴人之臉部2 下,致上訴人受 有A 傷害,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490 元及精神慰撫金3 萬元 ,合計30,490元,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附帶上訴人 給付30,490元,及自108 年3 月5 日準備書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3 月6 日起(見原審卷第30、34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前述相同內容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皆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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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