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6號
KSHV,108,上,6,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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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資婷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附帶上訴人 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仲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1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附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 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於上訴人合法上訴後,提起 附帶上訴,是附帶上訴人所為附帶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停車位(共849 個 ,下稱系爭車位)原為訴外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6年度執字 第96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由伊於民



國97年11月19日承受拍定,經屏東地院於98年3 月18日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4 月2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詎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自98年4 月2 日起至101 年12 月31日止,擅自將系爭車位全部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出租 期間及範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伊 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返還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7,145,582 元,及自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附帶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曾出租系爭車位予他人並收取租金, 縱有出租,亦僅出租其中一部分,而非全部出租。又縱認附 帶上訴人對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伊亦得以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之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已無餘額 ,附帶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附帶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4,381,398 元,及自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 給付附帶上訴人1,158,251 元,及自103 年11月22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 訴駁回(其餘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及未據附帶上訴人提起 附帶上訴之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帶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承受拍定系爭車位,經屏東地院 於98年3 月1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8年4 月2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附帶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坪數,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
㈢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謝金木於98年1 月20日出面與附帶上訴人 簽訂「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泰業公司給付管理費協商會議 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附帶上訴人並已依系爭會議 紀錄,給付400 萬元予上訴人。上開400 萬元附帶被上訴人 所繳納之住戶管理費(不包含機場路500 號地下1 樓之管理 費)。




五、本件之爭點為:
㈠附帶上訴人有無支付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系爭車位清潔費之 義務?
㈡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倘然,其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為若干?
㈢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之債權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上訴人有無支付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系爭車位清潔費之 義務部分:
⒈附帶上訴人雖辯稱:車位清潔費部分,應係以實際使用人為 繳納義務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期間,係上訴人出 租予他人,被上訴人本即無負擔清潔費之義務,又依上訴人 之規約,102 年以後才有繳納車位清潔費之規定云云。經查 :
⑴上訴人就其規約定有繳納車位清潔費(每一車位每年500 元 )之規定乙節,業已提出102 年住戶生活管理公約、98及10 1 年之費用收繳/ 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17 、131 頁 );而證人即曾任上訴人秘書之郭蔚蘭於原審證稱:伊於98 至101 年間擔任上訴人秘書,車位清潔費為一年500 元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又證人即曾任上訴人總幹事之趙相 如於原審亦證述:管委會決議收費,在我任職之前,就已經 是這樣做了,我去任職的時候,就是照「制度」做,個人的 車位,自己買下來的,是每年交500 元的管理費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7頁),經核證人郭蔚蘭與趙相如之證述,與上訴 人前述所提出之費用收繳/通知單堪認相符(原審卷四第13 1 頁)。又上訴人管理費收據/通知單上「車位管理費」欄 位上雖記載為「500 元」,但車位維護費用欄則未記載,即 停車位部分僅收取一次性之費用而未分項收費,參酌上揭證 人郭蔚蘭之證詞,並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經公告上訴人 社區98年1 月至101 年12月財務收支明細表,其上均有載明 「汽車自用車位年位清潔費」乙欄(見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 125 頁),足認上開收據上停車管理費之記載,實為車位清 潔費,而非車位管理費。
⑵縱上訴人僅能提出於102 年12月15日所修訂上訴人社區之組 織章程及生活公約,載明停車位每年徵收500 元清潔費用( 見原審卷一第257 頁、259 頁)。然參以自98年3 月間起, 系爭車位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既已開始按月繳納500 元車位清潔費,又上訴人所屬大樓戶數聚多,未見其他住戶 曾有異議,復經上訴人逐月公告該部分收入,可供該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查閱,已有相當常規運作之制度,佐以上開證 人郭蔚蘭及趙相如之證述,堪認系爭車位所屬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就擁有車位使用權者,每年均應繳納500 元清潔費 乙節,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附帶上訴人既於97年間即成 為系爭車位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此為附帶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5頁、第102 頁),且附帶上訴人於98 年1 月間即就其區分建物所積欠之管理費與上訴人前法定代 理人進行協商即足證之(見原審卷二第167 頁),自應就此 早已知悉,且應受拘束。堪認上訴人所稱:伊規約於102 年 以前即有車位使用權人每年繳納500 元車位清潔費之規定, 且無論有無使用車位均須繳納等語,容屬非虛。 ⒉附帶上訴人又主張於98年3 月18日至101 年12月間車位清潔 費1,608,448 元,既係由上訴人所出租,故清潔費自不應由 附帶上訴人負擔云云。然上訴人辯稱:98年3 月18日至101 年12月間,並非所有之車位均有出租,且在該期間因出租收 取之清潔費僅為232,100 元,而附帶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32頁),是綜上所述,自98年3 月18日至101 年12月間,附帶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既應繳納車位清潔費,且 附帶上訴人同意此部分清潔費之數額,在附帶上訴人有繳納 義務之前提下,以1,608,448 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三第 32、33頁),則扣除上訴人因出租車位而向第三人所實收之 232,100 元後,附帶上訴人應繳納此期間之清潔費,即應為 1,376,348 元(計算式:1,608,448 -232,100 =1,376,34 8 )。
㈡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倘然,其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為若干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車位為附帶上訴人所有,附帶上訴人就系爭車位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坪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專案卷一至六 )。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出租系爭車位 並收取租金等語,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於99至101 年車位出租 收入清冊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20 至254 頁),且證人趙相 如於原審證稱:伊約於102 年間離職,上開清冊所載車位都 是附帶上訴人的,上訴人是沒有車位的,且除個人車位外, 其他車位由上訴人出租,每月收取1,050 元的租金,另上訴 人亦有利用附帶上訴人所有之車位收取臨時停車費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7頁正反面);證人郭蔚蘭亦於原審證稱:伊於 103 年1 月31日卸任,上開清冊均為伊於任職期間所製作, 係依據上訴人每日收入作成,清冊上所載車位都是附帶上訴 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堪認附帶上訴人上開 主張非虛,足以採信。
⒊兩造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同意就附帶上訴人所得請求 不當得利數額部分,如以相關報表計算之結果,形式上雖應 為6,695,385 元(按: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7,145,582 元 ,同意減縮如上),惟如扣除前開上訴人所實收部分中應為 車位清潔費232,100 元之部分,即為附帶上訴人可得請求之 不當得利數額,應為6,463,285 元(計算式:6,695,385-23 2,100 =6,463,285 );而附帶上訴人對如其有支付101 年 12月31日前系爭車位清潔費之義務,則就扣除上開金額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頁),因附帶上訴人應有繳納101 年 12月31日前系爭停車位清潔費之義務,已如前述,故本件附 帶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應為6,463,28 5 元。
㈢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之債權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 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 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31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茲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 存否及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⑴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機場路500 號地下1 樓管理費 部分:
查附帶上訴人對於其積欠上訴人此部分管理費共1,155,736 元(自98年5 月18日起至99年5 月30日止,計算式詳如原判



決附表二),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五第265 頁)。又上訴人 雖併以自99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抵銷,惟上訴人於103 年5 月30日,始以律師函催 告附帶上訴人於收受後10日內給付此部分管理費(見原審卷 四第129 、130 頁),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3 年6 月 間,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自99年5 月31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難認有據。其次,上訴人上開管理費債權既溯及最初 得與附帶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時而消滅,依前揭判 例意旨,即不生日後計算利息之問題,則其併以利息主張抵 銷部分,即有未合。
⑵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系爭車位清潔費部分: 附帶上訴人應需繳納此部分之清潔費用,且金額為1,376,34 8 元,已如前述,故不再贅。而同上所述,上訴人雖併以自 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抵銷,惟其上開清潔費債權既溯及最初得與附帶上訴人之 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時而消滅,依前揭判例意旨,即不生日 後計算利息之問題,則上訴人併以利息主張抵銷部分,難認 有據。
⑶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住戶管理費7,093,291 元部分 :
①查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謝金木於98年1 月20日出面與附帶上訴 人簽訂系爭會議紀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會議 紀錄附卷足稽(見原審卷四第79頁)。而觀諸系爭會議紀錄 ,其上記載:「……㈣雙方同意由泰業公司(即附帶上訴人 ,下同)一次給付總額400 萬元之款項,充作至『98年12月 底止』之所有應繳管理費,且如經實際計算超過泰業公司依 法應繳納之部分,泰業公司同意無償充作敦親睦鄰基金…… 」等語,並蓋有上訴人及謝金木之印章,另經總幹事趙相如 於其上「見證人」欄簽章。
②然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 及環境維護事項;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住戶違 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住戶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 定之協調;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 、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 文件之保管;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會計報告、 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依規定應由管理委 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 之執行;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等。管理委員會與第 三人簽訂契約,須合於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之 權限,其效力始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否則即無權為之。 上訴人既否認東山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曾決議授權予管委會 或謝金木與附帶上訴人為上開系爭會議紀錄之協議,附帶上 訴人亦未提出謝金木簽立系爭會議紀錄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證明,且該約定事項應非屬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規定之管委會權限。是謝金木縱與附帶上訴人達 成如系爭會議紀錄之協議,既非其法定職權,無代理之權限 ,且經上訴人否認,自不生效力,不得拘束上訴人。 ③附帶上訴人雖稱就系爭會議,其為善意之第三人,且因斯時 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謝金木及總幹事趙相如既均已於其上用印 ,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查,附帶上訴人既自97年間 起即為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簽署系爭會議紀錄之 協議前,其本應知悉或可得知悉上訴人管委會或主任委員謝 金木等,當時是否經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意 思表示)授權管委會或謝金木為之,然卻未查明,自有重大 過失,而非善意之第三人,亦無由僅以經上訴人管委會之主 任委員及總幹事用印,即足信以為有代理權,附帶上訴人此 部分之辯詞,自不可採。
④又因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應支付之住戶管理費於計算式上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頁),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7, 093,291 元應予以抵銷,為有理由。
⑷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所示系爭車位管理費部分: 查上訴人雖辯稱:伊得依規約之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 系爭車位管理費7,145,582 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4 )云云,並提出組織章程及生活公約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10 、111 頁)。惟觀諸上開章程及生活公約,其第34條 規定:「本社區管理經費收入部分包含下列各項:一、住戶 管理費收入、停車清潔管理費收入……」,第35條規定:「 管理費繳交規定:一、管理費:每月每坪新台幣30元……」 ,可見僅有「停車清潔管理費」項目,而無「車位管理費」 項目。且第35條所定管理費以每月每坪30元計算,係指第34 條所定之住戶管理費,而非「車位管理費」,應無疑義。另 證人郭蔚蘭亦證稱:私人停車位,就是一年繳500 元清潔費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正反面)。佐以上訴人就停車位之 部分,每月應僅收取一次性費用,已如前述,佐以上訴人亦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向其他擁有停車位之人收取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4 之車位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益 見車位僅需繳納清潔費,而無需繳納管理費。是上訴人主張 以此部分為抵銷,委無可採。
⑸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所示管理系爭車位支出之人事費用 部分:
查上訴人又稱:伊為管理系爭車位,另行雇用專門人員巡邏 、引導及收費,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附帶 上訴人償還所支出之人事費用共2,025,000 元(計算式詳如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並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云云。惟證人 趙相如證稱:社區內巡邏保全人員、秘書、管理組長、行政 人員,均非為管理系爭車位才增聘,而是原本就在編制裡面 ,上訴人在伊離職之前,未曾為了管理系爭車位而增聘人員 ,管理系爭車位及收費,並沒有增加人員的工作量,全部車 位是一體的,並非特意管理系爭車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 頁反面至第20頁),證人郭蔚蘭亦證稱:收費是伊工作的一 部分,不是特別為了被上訴人而為,伊不認為此部分占伊工 作很大的分量,另上訴人未曾為了管理系爭車位而增添人力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顯見上訴人並無 為管理系爭車位,而另行雇用他人之情事,其上開所辯,與 事實不符,自難憑信。況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稱:並未向 其他擁有停車位之人額外收取此部分之人事費用,直接從管 理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益見附帶上訴人應無 支付此部分費用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同無可採。 ⑹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停車場照明及通風設備之分攤 電費部分:
查上訴人另辯稱:伊為維持停車場之照明及通風,支出電費 ,系爭車位既為附帶上訴人所有,自應依比例負擔電費,依 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應負擔之 電費共5,453,228 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 並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云云。惟證人趙相如證稱:停車場之照 明費用是由上訴人負責,且照明設備是用在整個地下室及停 車場,並非為管理系爭車位而設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 反面、第19頁),證人郭蔚蘭亦證稱:上訴人沒有為了管理 系爭車位去增添設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足見停車 場之電費向來均係由上訴人負擔,並無另行向車位所有人收 取之情事,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稱:並未向其他擁有停車 位之人額外收取此部分之分攤電費,直接從管理費支出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7頁)。且上開設備既非上訴人為管理系爭 車位而設,自無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之理。此外,上訴人就附 帶上訴人應負擔上開電費一節,復未另行舉證加以證明,則



其空言附帶上訴人應負擔上開電費,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 亦無可採。
⒉綜上,附帶上訴人對上訴人雖有6,463,285 元之不當得利債 權,然因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人亦有:⑴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機場路500 號地下1 樓管理費1,155,736 元;⑵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系爭車位清潔費1,376,348 元;⑶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住戶管理費7,093,291 元之各項債權 。而上訴人所有之前述債權,與附帶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 不當得利債權,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權,且均屆清償期,上 訴人又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復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陳明不主張抵銷之順序(見本院卷三第118 頁),是附帶 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既為6,463,285 元 ,經與上訴人前開住戶管理費7,093,291 元予以抵銷後,於 6,463,285 元範圍內,兩造間債之關係即告消滅,附帶上訴 人即無其他債權可供行使,其請求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附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其6,463,285 元(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7,145,582 元 ),及自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雖本屬可採。惟經上訴人以前述住戶管理費抵銷 後,已無餘額,是其請求自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原判決就前 述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原判決上訴人敗訴之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至附帶上訴部分,因附帶上訴人應支付98年3 月18日至 101 年12月之車位清潔費,已如前述,附帶上訴人指摘原審 此部分所為之抵銷不當,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158,251 元 云云,原審所為不利附帶上訴人之認定雖與本院略異,惟結 論並無不同,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 防及證據,因與本院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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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