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330號
KSHV,108,上,330,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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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林群峰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上訴人  巨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尹勇智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6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 所明定。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應 被上訴人尹勇智之邀投資被上訴人巨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巨輪公司)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且借款307 萬5, 000 元予巨輪公司或尹勇智,其已通知退股,先位請求巨輪 公司給付507 萬5,000 元本息;備位請求巨輪公司給付200 萬元本息、尹勇智給付307 萬5,000 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就投資200 萬元之同一原因事實,主張其係出資與 尹勇智成立合夥以經營巨輪公司之事業,於此部分變更依退 夥後之出資返還請求權請求尹勇智給付(本院卷第50至51頁 )。其聲明、對象及訴訟標的既已不同,自屬訴之變更,核 此變更之訴與原審請求之訴部分既均本於投資200 萬元而來 ,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證據可以共通,尚無害於尹 勇智程序權之保障及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允 之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 人就返還出資之請求部分既已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該部分 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 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本院於此自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 。




二、上訴人主張:尹勇智於民國106 年4 月間邀其合夥經營巨輪 公司之機上盒業務,其即出資200 萬元予合夥事業,並以尹 勇智為執行業務合夥人。嗣巨輪公司為開拓LED 業務,以需 購買相關業務設備為由向其借款,其即依尹勇智指示陸續匯 款307 萬5,000 元至巨輪公司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後其要求查看財務與盈餘分配表,尹勇智竟僅以口頭表示 機上盒業務虧損,無紅利分配而拒絕出示,亦拒絕清償借款 ,致其對尹勇智之信任破裂,再無可能繼續共同經營事業, 遂於107 年4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退夥,並要求 巨輪公司清償借款,尹勇智於其退夥後,自須返還投資款。 若認該借款係尹勇智個人所為,其亦得請求尹勇智返還。爰 依退夥後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先位聲明:㈠巨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7 萬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尹勇智應 給付上訴人307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先、備位均請求巨輪公司給付200 萬元本息部分,業 經變更而視為撤回,此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投資巨輪公司而為新股東,雙方並 已於106 年11月7 日至民間公證人王光弘處簽立投資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且經公證,惟上訴人不知何因一直不配合 會計師作業繳交個人相關資料,致無法完成公司增資股變更 登記迄今,然此並未改變上訴人依公司法規定投資入股之性 質,自應適用公司法而非民法之相關規定,上訴人與尹勇智 既非合夥關係,自無退夥問題,其依民法退夥後出資返還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自屬無據。又307 萬5,000 元 係上訴人欲擴大巨輪公司機上盒業務經營所為之投資,尹勇 智亦對應投入同額資金,用於推廣機上盒之開銷,此與LED 業務無關,亦非借款。而上訴人自始均參與巨輪公司業務, 並主導機上盒之投資,就公司損益均甚明悉,其於公司因此 業務虧損導致停業後再請求返還投資款,或請求尹勇智返還 借款,自均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部分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⑴尹勇智應 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109 年2 月12日民事準備二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巨輪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307 萬5,000 元,及自109 年2 月12日民事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



位部分:尹勇智應給付上訴人507 萬5,000 元,及自109 年 2 月12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應尹勇智之邀約,於106 年4 月間投資尹勇智所設立 之巨輪公司200 萬元,雙方並於同年11月7 日至民間公證人 王光弘處簽立系爭協議及公證。
㈡上訴人已將200 萬元、307 萬5,000 元匯入巨輪公司所有玉 山銀行系爭帳戶。
㈢106年4月28日40萬元之簽收單並無尹勇智簽名。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尹勇智返還投資款,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先、備位請求巨輪公司或尹勇智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協議係為符合巨輪公司依公司法增加資 本之形式規定所為,實則隱藏有其與尹勇智以巨輪公司為合 夥事業而成立合夥契約之真意,其並非巨輪公司之股東云云 ,已為尹勇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須就以200 萬元出資與尹勇智成立合夥契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固以巨輪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後,迄未依約將其登記 為公司股東,可證上訴人非增資入股而為合夥云云,並以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據(原審卷第20至22頁)。惟巨輪公司未依 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於106 年11月7 日簽定後20日內完成 增資變更登記之原因多端,無足以上訴人尚未登記為股東之 事實,即得推認上訴人係與尹勇智成立合夥關係。且系爭協



議前言及第1 、2 條已分別載明:「上訴人『投資巨輪公司 』等事宜」、「增資計畫暨新股東參加:㈠上訴人投資巨輪 公司200 萬元,並已繳足全部投資款項。㈡上訴人經巨輪公 司全體股東之同意,依公司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參加成 為巨輪公司之新股東」、「巨輪公司應於協議書簽定後20日 內,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並完成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等語 【原審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下稱橋 院卷)第20至22頁】,此契約文字業已明白表示上訴人與巨 輪公司間增資入股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況上訴人主張為 退夥通知之107 年4 月17日存證信函亦係對巨輪公司而非尹 勇智個人為「退股」通知,且其內亦已載明:「本人前投資 『貴公司』200 萬元,為貴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 . 『 依公司法』之規定,本人對貴公司已無任何再行出資之義務 . . 今本人現已無繼續『擔任貴公司股東』及經營之意願, 前依協議書出資200 萬元暨所享有貴公司股東之全部權利義 務,自函到之日起,本人均予拋棄,不再為貴公司之股東」 等語(原審橋院卷第44至45頁),亦核與系爭協議書內容相 符,上訴人主張其係與尹勇智成立合夥關係而非增資入股云 云,顯為曲解而不可採。是上訴人既係依公司法第106 條第 3 項規定參加巨輪公司之增資而為新股東,與尹勇智自未成 立民法上之合夥關係,則其主張依民法第686 條規定聲明退 夥,並向非合夥人之尹勇智行使退夥後之出資返還權,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主張巨輪公司為開拓LED 業務,向其借款307 萬5,00 0 元,若認非為巨輪公司借款,則應為其法定代理人尹勇智 所借,先位請求巨輪公司、備位請求尹勇智返還系爭借款云 云,固提出款項簽收單、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為證(原審 橋院卷第24至38頁),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 明,上訴人自須就與巨輪公司或尹勇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其所交付之各筆款項,係本 於借貸意思而為交付之事實並未舉證,以交付款項之原因本 即多端,無足以上訴人交付或匯款予巨輪公司,或由尹勇智 簽收之事實,即得推認其與巨輪公司或尹勇智間有借貸關係 存在,上訴人既迄無其他舉證,其借貸之主張即無足採。則 上訴人先位請求巨輪公司、備位請求尹勇智返還307 萬5,00 0 元借款,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巨輪 公司、備位請求尹勇智給付307 萬5,000 元本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依退夥後出資返還請求權請 求尹勇智給付200 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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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