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許銀娣
被上訴人 吳惠珍
訴訟代理人 吳志明
被上訴人 陳美善
被上訴人 李建利
被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複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1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判決第七頁第十二行中關於「陳美善」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惠珍」。
判決第八頁第五行、第十八行中關於「陳志明」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志明」。
判決第八頁第十三行、第十四行、第二十一行中關於「吳壬祥」之記載,應更正為「徐士祥」。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