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02號
KSHM,109,聲,202,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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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智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智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智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 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是倘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均合於同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固超過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其次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誤載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業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 至2 之罪固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然既有附表所 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 定其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5 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審酌 附表所示同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暨犯罪 時間等諸般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 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伍月,如│106.11.15 │台灣橋頭地方│107.4.10│台灣橋頭地方│107.5.1 │編號1 至2 │
│ │二級毒│易科罰金,以新台│ │法院107 年度│ │法院107 年度│ │曾裁定應執│
│ │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字第468號 │ │簡字第468號 │ │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陸月,如│107.1.29 │台灣橋頭地方│107.4.23│台灣橋頭地方│107.5.15│ │




│ │二級毒│易科罰金,以新台│ │法院107 年度│ │法院107 年度│ │ │
│ │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字第721號 │ │簡字第721號 │ │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陸月,如│107.3.19 │本院108 年度│108.4.9 │本院108 年度│108.4.9 │ │
│ │二級毒│易科罰金,以新台│ │上易字第100 │ │上易字第100 │ │ │
│ │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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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