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89號
KSHM,109,聲,189,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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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辯護人  陳又新 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   葉奕鋐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2 款 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 訴訟法第2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奕鋐並未有攻擊被害人之行為 ,惟本件受命法官謝宏宗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聲請人葉 奕鋐有出手攻擊被害人,勸諭聲請人葉奕鋐與被害人家屬溝 通和解事宜,經辯護人立即表示「被告並未有攻擊被害人之 行為」,惟受命法官仍持續勸諭聲請人葉奕鋐與被害人家屬 協商,因認法官不公正,故聲請法官迴避等語。三、經查:法官於開庭時勸諭雙方讓步和解,乃法庭常見之事, 若有和解,對被告有從輕量刑之機會,對被告也是有利,故 法官已有顧及被告之利益,勸和解並非完全不利於被告,不 能遽指為偏頗,如僅以法官勸諭和解之外觀行為,即認為法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嫌速斷,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原 因,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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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