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82號
KSHM,109,聲,182,2020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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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富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富名因妨害公務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51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徐富名因妨害公務等2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 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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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