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昌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昌融因殺人未遂等壹佰參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昌融因殺人未遂等134 罪,經最高法院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