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唯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唯源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唯源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臺 灣高雄、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