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貫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貫庭因詐欺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方貫庭因詐欺等柒罪,經臺灣高雄、橋頭等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 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