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09年度,13號
KSHM,109,毒抗,13,202002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明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 年1 月20日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4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明吉於十年前雖有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但經勒戒後就沒有再犯了,本次是因為感冒 服用成藥甘草止咳水而引起陽性反應,請明察云云。二、經查,被告吳明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108 年3 月9 日20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3 月9 日20時40分為警採尿送驗而 查獲,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採尿前有 吃感冒藥,那時已感冒10天了,伊有喝甘草止咳水;伊從買 來就開始喝,採尿前也有喝,當時一直咳嗽,有咳就喝;購 買該藥水不用處方箋,拿錢去買就可以云云。然查被告於警 詢前後2 次先是辯稱其因服用美沙冬才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後於偵查中始改稱係因服用甘草止 咳水所導致,其所辯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又依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毒物化學組與台北醫學大學劉秀娟等人於「服用複方甘 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研究指出,在 正常的治療情況下服用甘草止咳水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 大於4,000ng/ml。此有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 15日晟德字第1080082 號函及所附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 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論文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之尿 液檢體中之嗎啡濃度為27420ng/m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且檢出 濃度各為2,940ng/ml、27,420ng/ml 等情,有該公司108 年 3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 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編號:108I076 號)在卷可 稽。則被告尿液中所檢出之嗎啡濃度,顯與上述研究結果不 符,實無如被告所辯係因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之可能。復依



衛生福利部藥品許可證(衛部藥製字第059035號)上載晟德 甘草止咳水須由醫師處方使用等語,有卷附晟德大藥廠股份 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5日晟德(產品)字第1080082 號函可 憑,足見被告上開驗尿結果所呈之嗎啡濃度顯與一般因服用 藥物導致之偽陽性反應所呈之嗎啡濃度有悖;又被告服用之 甘草止咳水須由醫師處方使用,病人需持醫師開立處方箋至 藥局方能取得藥品,且被告又無法提出任何醫師處方箋或其 至藥局購買甘草止咳水之憑證,自難認其所辯屬實,又依毒 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 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 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 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 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 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 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 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 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 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 至3 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民國108 年1 月31日FDA 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參 照。另美沙冬為第二級管制藥品,依據 Disposition of To xic Drugs and Chemicials in Man 一書第五版記述,口服 美沙冬快速被人體吸收,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20%至60 %由尿液排出,其中排出成分包括美沙冬原態及其代謝物, 但不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等之成分,亦 有同署97年7 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07432號函為憑。查被告 吳明吉於108 年3 月9 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呈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3年 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3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於本件案發前未曾因施用 毒品犯行遭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其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原審因而裁定被告吳明吉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1/1頁


參考資料
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