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48號
KSHM,109,抗,48,202002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玉柱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12月26日裁定(108 年撤緩字第8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稱抗告人)陳玉 柱要去報到上課,剛好車禍,故未去報到,又剛打精神病針 ,頭腦空空云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其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中所謂「情節 重大」,應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有執行保護管束之可能, 而故意違反命令,違反情節是否導致原緩刑宣告已不能或顯 難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判斷基準。三、經查:
㈠抗告人陳玉柱前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8 年審交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 2 年,應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 108 年6 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 年6 月18日至110 年 6 月17日)。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曾於108 年8 月14 日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橋頭地檢署)接受觀護 人約談,經面告以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及如有違反情節重 大者,將函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正本、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 指揮書、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 次報到約談報告表等在卷供憑。
㈡惟抗告人經橋頭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報到 ,以致無法安排法治教育課桯,此亦有該署書面告誡函及觀 護人輔導紀要附卷可稽。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但未提 出任何憑據,徒托空言,自難輕信。又抗告人先後於108 年 9 月2 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9 月25日、同年10月16日、 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8日,多達6 次經該署合法傳喚到



案執行均無故未到,且抗告人既未主動請假,亦未說明未到 案之理由及提出相關憑據。嗣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前往抗告 人之戶籍地及現居地訪視結果,均未發現其行蹤,復據抗告 人之鄰居及所轄分駐所員警陳稱抗告人身心狀況正常,無不 能報到之理由,此亦有上開各該次通知其到案受執行之該署 函稿、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及訪視照片6 幀附卷可考, 是受保護管束人之行為已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規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事項之情 形。且因抗告人多次受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依指定期 日到署報到,以致執行機關無法依前述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 件為抗告人安排法治教育課程,是抗告人無故不按時報到之 行為,亦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
四、原審因此認為檢察官本件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撤銷抗告人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審交訴字第45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 宣告(原裁定雖未併予說明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撤銷後 ,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之旨,惟此為事理所當然,無礙裁定本旨,附此補充說明 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