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補字第1號
請 求 人 吳庚融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庚融前因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交簡字第4623號判決吳庚融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該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321 號撤銷改判無罪。然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字第1410號於103 年2 月24 日發監執行,爰聲請無罪確定前150 日,按每日新台幣(以 下同)5 千元計算,准予補償75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 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 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 條1 項前段、第17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 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其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 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吳庚融前因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交簡字第4623號判決吳庚融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321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吳 庚融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8 月 19日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3 年 8 月19日判決確定,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本 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準此,本 件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首揭說明, 本件刑事補償聲請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既無管 轄權,自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