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60號
KSHM,109,上訴,60,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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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松霖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84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4 月11日上午7 時40分許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下同),在屏東縣○○鄉○○路○○巷 00○0 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8 年4 月11日上午7 時4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於上開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 次。嗣於108 年4 月11日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因另案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請其到案說明,甲○○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施用毒品跡象前,主動 向員警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對 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陰性(安非他命308ng/mL、甲基安非他命368ng/mL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已放棄異議權,本院復斟酌卷附各該 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7 頁,偵卷 第37至43頁,原審卷第47至50頁、第53至56頁),並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檢體編號:屏民生00 00000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 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民生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8 至9 頁、第11頁)。又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雖 就「安非他命類」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陰性」,然按司法 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 ,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20條定有明文。是司法案件為檢驗有無藥物存在,得不 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限制,而 得以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作為 認定有無藥物存在反應之認定標準。而本案被告既迭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 節,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檢 測,自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予以判定,而不受前揭準則第 18條規定閾值之限制。故被告之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3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68ng/ mL,顯示該尿液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 證明受檢驗人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前揭確認檢驗結果 記載為「陰性」,然並不能逕誤解讀為「被告並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前揭檢驗報告仍可作為論斷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依據。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6 月8 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3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 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員警持檢察官因另案對被告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 案採尿時,尚無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 ,被告即坦承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份可佐(見警卷第 10頁),應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並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 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自 陷於毒癮之害,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 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其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在肉品屠宰場屠宰豬隻,已婚,有未成 年子女一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 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為 折算1 日之標準;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 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參諸被告前揭犯罪情狀,故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 刑8 月,所為量刑均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 於109 年1 月17日送達開庭傳票在案,有送達證書可按(見 本院卷53頁),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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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