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3號
KSHM,109,上訴,43,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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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90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博豪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5 罪,各判處有期 徒刑3 月、4 月、3 月、2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票是史明潔所開立的,史明潔最 後要把公司資料還給柯文釵時,叫我打電話給柯文釵,我從 未碰過及看過本案發票,我在上訴時有提出我的字跡跟史明 潔的字跡,證明這些發票不是我開立的,附表中的公司只要 上司法院的法學網史明潔的名字就可以查到這些都是跟史 明潔有關的,犯罪行為人既然是史明潔,被告理當無罪云云 。
三、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與「陳建元」及柯文釵共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業已詳載其依憑之 證據及理由,並敘明「被告所稱發票都是證人史明潔開立之 情,經證人史明潔否認,被告提出之各判決書其中雖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480 號判決認定證人史明潔填載勁享國際 事業有限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判處史明潔罪刑之情,此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至第101 頁;本院審 訴卷第81頁至第101 頁),然證人史明潔縱然有開立勁享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此與本案林園公司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係屬獨立不同二事,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證人史明潔所開立,且本案 亦非認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被告本人親自開立」 等語。換言之,原判決並非認定被告開立本案之發票進而認



定被告之犯行。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上情,被告均已於原審辯 解,原判決業已詳述其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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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