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19號
KSHM,109,上訴,219,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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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
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764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民國00年0 月生,行為時年17 歲,下稱被告)與趙進發(涉嫌強盜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2 人為籌錢購毒,竟起意洗劫計程車司機,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88年10月16日凌 晨1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某處,一同搭乘由告訴人 許○○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被告坐於後方乘客 座,趙進發則坐於副駕駛座,於同日凌晨2 時許,行經高雄 市鼓山區明華路與明倫路口時,趁告訴人停車之際,被告在 車上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水果刀1 支架住告訴 人脖子,趙進發則下車指示告訴人改坐副駕駛座,並喝令告 訴人交出財物,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不 能抗拒,而強取告訴人之現金約新臺幣6 千元、手錶及行動 電話各1 支;得手後,趙進發以繩索綑綁告訴人手、腳,並 駕駛前揭00-000號計程車搭載被告、告訴人離去。嗣因告訴 人趁隙脫困後報警處理,經警尋獲趙進發及被告棄置在高雄 市仁武區仁雄路一帶之00-000號計程車,採集車內血跡、指 紋送驗,迄108 年3 月間檢出車內血液與趙進發留存建檔之 唾液DNA-STR 型別相符,並於108 年5 月14日上午7 時2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拘提趙進發到案;再 依趙進發之供述及指認,於108 年7 月2 日21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前,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被告到案,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 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 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 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 第2 項亦有明文。又按少年法院係獨立於地方法院之機關, 2 機關就不同之事務為管轄,在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少年 刑事案件,檢察官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 時,遇有行為人於行為時為少年身分者,即應移送該管少年 法院行使先議權,惟於受理時若行為人已滿20歲者,得由檢 察官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 仍應向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起訴,若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 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 。
三、經查,被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於起訴事實所指88年10月16日本案行為時,年僅17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檢察官於108 年間受理本案 刑事案件時,被告已年滿20歲,得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 章規定進行偵查,經偵查後既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應予 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即應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提起公訴,卻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起訴,容有未合,原審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無不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即載明本案係 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公訴,因送審程序疏漏,案 卷始誤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審法院收案後,本可將案 卷退回本署重行送審,然原審法院捨此不為,逕為管轄錯誤 之判決,審理程序自有違誤等語。
五、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 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 、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提起公訴,以檢 察官向何法院提出起訴書,並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該法院 為準。查本案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12月26日以 雄檢欽惟108 偵20764 字第1080091448號函,檢送108 年度 偵字第20764 號起訴書5 份、原卷6 宗、警詢光碟片2 片、 偵訊光碟1 片,由起訴檢察官決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



移請依法審理;並經原審於109 年1 月2 日收案,案件因而 繫屬原審法院,有上開送審公函可按。依上開法條規定,檢 察官既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請求依法審理,並提出起訴書 及將卷宗、證物一併送交原審法院;自屬向原審法院提起公 訴。雖檢察官起訴書末載「此致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然此非起訴書應記載事項,不因該項記載影響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公函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請求依法 審理之效力。
六、從而,原審法院以本件並無管轄權,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執上開理由請求撤銷,核無理由,上訴應 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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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