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奎彤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1165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陳奎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 年5 月12日20時許 ,在屏東縣長治鄉農科工地之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5 月14日19時35分許,陳奎彤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 起駛,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陳奎彤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先 行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2 分許 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8 年7 月26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 縣屏東市中山公園之男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8 年7 月29日17時許,因另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屏東縣○○市○○巷0 ○0 號執行搜索時,適陳奎彤在場, 其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先行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復徵得其 同意後於同日18時45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㈡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108 年7 月29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6日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影本存卷供參(見警8600卷第51頁),復有員警 偵查報告、採尿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 代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可憑(見警8600卷第 5 、33、37、41至44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而認被告罪證明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並敘明:1.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⑴105 年度簡字第37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105 年度簡字第379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7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 年1 月1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 件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
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3.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後,均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 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 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前揭查獲毒品案件報告 表存卷足憑,事實欄一、㈡部分,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 稽,則被告均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 均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 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4.另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 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 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 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 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 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握 或逮捕之時序。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 獲之人為被告所供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從而查知該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犯行事 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㈡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所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為綽號「豪仔」之江南豪,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紀錄予員警偵辦,因而查獲江南豪於108 年7 月26日20 時25分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江南豪此部分犯 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660、7429、7993、7994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 1829號起訴書在卷足憑,從而,雖在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江南豪之前,江南豪已因另案為檢、警掌 握,而於108 年7 月29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江南豪位於 屏東縣○○市○○巷0 ○0 號住處執行搜索,揆諸前揭說明 ,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爰就事
實欄一、㈡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復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㈣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 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 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依事實欄一㈠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7 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㈤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經自首減輕其刑及提供上游減輕其 刑3 分之2 後,何以仍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6 月?而不能在 2 月以下量刑,只有加沒有減,根本在鼓勵世人犯重罪云云 。惟查:
㈠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由暨被告上訴意旨所 陳各旨,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而有量刑違法,亦無量刑畸重畸輕而有違反罪刑相當 、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不當情形。本院認原審對被告各 罪所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被告並未舉列新事證,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徒以原判決已斟酌審究之事項再事爭執,指陳原判決量 刑過重云云,難認有理由。
㈡綜具上述,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 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即與未 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依 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