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蔡明鴻
原 告 黃耀宗
原 告 張文香
原 告 陳金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複 代理 人 岳忠樺 律師
被 告 劉純其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 號),原
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鴻新台幣231,090 元,及自民國10 9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耀宗新台幣478,590 元,及自民國10 9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香新台幣478,590 元,及自民國10 9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炎新台幣478,590 元,及自民國10 9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原告等各以新台幣5 萬元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純其刑事通緝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劉純其為宏盈公司之總經理,為該公司實際 負責之首謀之一(另一為董事長翁阿輝),該公司向原告等
人違法吸金,視為收受存款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本院10 8 年度金上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共同被告翁阿輝等 人之犯罪事實之記載。爰求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鴻新台幣231,090 元,及自民國10 9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耀宗新台幣478,590 元,及自民國10 9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香新台幣478,590 元,及自民國10 9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炎新台幣478,590 元,及自民國10 9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件原告等主張其等因遭被告劉純其擔任實際首謀之一之宏 盈公司違法吸金,視為收受存款侵權行為,使原告等受有損 害,業經提出投資憑証、匯款單為證,且為刑事判決(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所認定在案,則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純其賠償投資額,及自本件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等人損失 甚重,爰酌定較輕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6 款、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