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曲宏慈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曲宏慈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2 第 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曲宏慈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 於109年2月1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復因被告 遭判處重刑,基於規避執行等因素,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 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為利日 後被告能遵期到庭審判及後續刑之執行,本院認被告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